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號
TPHV,96,重上,3,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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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八七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二號一樓含平台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四三○八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二號一樓增建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等遷讓坐落於台北縣中和 市○○段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432巷32號1樓含平台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4308號,門 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432巷32號一樓增建及地下一層 增建1/4未登記部分 ,並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聲明 減縮關於地下一層之請求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金減縮為每月13,000元(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以7,478 ,000 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2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75號,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432巷32號1樓含平台房屋所有權全部、 建號4308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432巷32號1樓 增建部分及地下一層增建1/4未登記部分房屋有權 (土地及 建物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95年4月7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上訴人等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使 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等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衡情 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伊自得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金;而依系爭房屋地理位置、附近交通便利及 生活機能尚佳並參考附近租金行情等情,爰請求上訴人等應 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應按月給付伊30,000元。並聲 明: 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4 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丙○○之父郭維華於67 年間所購買,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丙○○之母郭張貴春 之名下,郭維華於90年10月23日囑付不動產分配,徵得郭張 貴春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郭張貴春名下,並經決議 交付長子即上訴人丙○○使用。郭張貴春因與上訴人乙○○ ○不和,郭張貴春為使伊等遷離系爭房屋 ,竟於91年9月與 訴外人陳國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光,隨即由陳國光對伊等起訴,請 求遷讓房屋,經法院以陳國光郭張貴春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實際交付現金,該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陳國光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駁回陳國光遷讓房屋之 請求,詎陳國光郭張貴春竟又通謀以系爭不動產無法交付 之糾紛,向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 ,應將買賣價金635萬元返還 ,並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拍賣公告上已註明伊等占有系爭房 屋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應已知情,其顯非善 意買受人,不受法律之保護;況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已載 明系爭房屋不點交;而地下一層部分,伊等於拍賣前即已向 全體共有人承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金3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4月5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㈡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關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部分



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減縮為每月13,000元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郭張貴春名下,郭張貴春於91年9月間 與陳國光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國光,陳國光並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 經法院以陳國光郭張貴春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交付現 金,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國光並非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而駁回陳國光遷讓房屋之請求。
陳國光郭張貴春以系爭不動產無法交付之糾紛,向台北縣 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應將買賣價金63 5萬元返還 ,陳國光並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經被 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以7,478,000元得標,原法院執行處並 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原法院執行處標得系爭不動產並已 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 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該建物 ,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13,000元,然此為上訴人 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是否 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3,000元(即每人6,5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是 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郭張貴春與陳國光為通謀向台北縣淡水調解委 員會調解,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虛偽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明知此虛偽不實情事而仍買受,不受善意保 護,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雖以:拍賣公告註記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情形即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云云。然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中,其用意在於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解 執行標的物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使投標結果臻於公 平,尚難以拍賣公告有此註記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債權人據 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有虛偽不實之處,而被上訴人係以公開競 標之方式而購得系爭不動產,核屬正當之買賣行為,上訴人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惡意買受人不受保護云云,應非可採。⑵、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不點 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執行 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乃指拍賣之不動產在拍賣當 時並無點交之原因,例如,非空屋、非債務人占有、租期尚 未屆至…等,並非指占有人有合法正當權源並得據以對抗得 標之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取。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占 用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遷讓該部分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0 00元(即每人每月6,500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 他人之物,其占有使用之本身即屬受有利益,又占有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 ,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而因占有使用本身 (原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 因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 之參考,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432巷上,被上訴人提 出太平洋房屋鑑定系爭房屋附近租金價格有35,000元至10萬 元之差別,然上開租金行情之營業項目大多為飲食業,此與 上訴人僅係臨時擺設攤位販賣成衣,其營業收入與飲食業難 以相比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拍定買受價格僅為7,478,000 元,其屋齡已逾27年之久,然所在位置交通便利,附近商業 發達,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週 遭環境相片及該區域之地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8-72頁) ,並綜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兩造間關係,另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主張該租金每月以13,000元計算,亦表示無意見等 情(本院卷第43頁),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
⑶、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上訴人等既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開不當得 利之金額,自應由其等平均分配之,即上訴人每人每月應分 擔之金額為6,500元(13,000÷2=6,500) 。又被上訴人係 於95年3月23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



上訴人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還 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 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爭房 屋一樓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 ,每人各按月給付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上開金額,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對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屋一樓建物及命上訴人等應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 一樓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6,500元, 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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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