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 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選罷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選罷法關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並無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委任李晉安律師為其選舉訴訟代理人,業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民事委任書在卷 (原審卷 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任意指摘李晉安律師無權代理,要非足取,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與95年 6月10日台北縣新店市 永平里第8屆 (以下稱本屆)里長之選舉,與上訴人競選里長 職務;惟查其以往八年之里長任期,依里民一般反應,利用 公款資源,對與其相互勾串之單位,有捐贈遊樂器材、購贈 消防器材、及滅火器材者,亦曾有若干次專為「約定單位」 、「約定里民」,擴大辦理自強旅遊、參觀活動,有長年為 其選前選舉之期約,使「約定單位」、「約定里民」為一定 投票或不為投票之嫌,為人盡皆知之事,其違法犯紀,為一 般里民所痛惡。其在競選期間,未公開八年間公款運用的真 相,對未來四年任期,亦未作施政承諾,於競選公報中宣稱 「清街道」、「清理水溝」等清潔人員之瑣事,充當其未來 作為里長的施政,此不啻告訴里民,其已有「綁樁」、「期 約」若干基本選票,顯已構成賄選,以致選舉結果由其當選 本屆里長,上訴人落選,其當選有無效之事由;為此,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求為被上訴人當選本屆里長無效之判決。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當選本屆里長無效。(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本屆里長選舉,與被上訴人競選 ,選舉結果之有效票為 1,119票,被上訴人攮括其中七成之 選票,當選本屆里長;查被上訴人以往八年里長任期中,基 於里長法定職責辦理相關活動、及建設,均係依規定程序報 請新店市公所核准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採購、及核銷,有 相關檔案資料均在新店市公所,可供查閱。本里內各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如向縣議員、或新店市民代表爭取配合款或建 設經費,為其社區添購運動、消防器材、及滅火器時,依規 定需由該管委會發文至里辦公處,再由里辦公處轉報市公所 ,核准後始依規定辦理採購、及核銷;至於辦理里民健行及 環保觀摩等活動,被上訴人均依「新店市公所補助各機關、 學校、民間團體、里辦公處經費動支及核銷注意事項」、「 新店市各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社團社區管委會動支新 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辦理各項活動應注事項」等之規定辦 理,且均張貼活動公告,以公告週知,並依報名先後受理; 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係基於里長之職責、及為凝聚里民之情 感,並為宣導政府政策為目的,而非為期約而辦理。又被上 訴人所提環境清潔及清理溝渠等選舉政見,均係為提供里民 良好居住品質,並保障里民生命財產安全,何來綁樁、期約 選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95年 6月10日本屆里長之選舉,與 上訴人競選里長職務,選舉結果由其當選本屆里長,上訴人 落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屆里長選舉公報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檢附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 (原審卷 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五、查:當選人有(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 1 項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等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672號亦分別著
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 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 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 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之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當選無效 之事由,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無非以:被上訴人 以往八年之里長任期,依里民一般反應,利用公款資源,對 與其相互勾串之單位,有捐贈遊樂器材、購贈消防器材、及 滅火器材者,亦曾有若干次專為「約定單位」、「約定里民 」,擴大辦理自強旅遊、參觀活動,有長年為其選前選舉之 期約,使「約定單位」、「約定里民」為一定投票或不為投 票之嫌,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之「相互勾串之單位」、「約定單位」、或「約定 里民」,迄未具體指明其單位名稱、里民姓名,以供調查, 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以往八年里長任期之帳冊, 無非為證明被上訴人利用公款資源,對與其相互勾串之單位 ,有捐贈遊樂器材、購贈消防器材、及滅火器材者,亦曾有 若干次專為「約定單位」、「約定里民」,擴大辦理自強旅 遊、參觀活動,有長年為其選前選舉之期約,使「約定單位 」、「約定里民」為一定投票或不為投票之嫌;惟查被上訴 人利用公款資源,承購遊樂器材、消防器材、滅火器材,或 舉辦自強旅遊、參觀活動,有新店市公所各里辦公處及社區 發展協會、社團、社區管委會動支新店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辦 理各項活動應注意事項(原審卷第52頁),足資規範,且有新 店市公所審計單位予以查核;上訴人於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提出確實憑證,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67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須提出任何反證,被上訴 人未據上訴人之聲請,提出以往八年里長任期之帳冊,亦不 足以為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實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當 選無效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 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