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12號
TPHV,96,選上,12,2007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上訴人  丁○○
            2號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原審誤為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臺
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洲市鷺江
里第4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民國(下同
)95年6 月10日進行投開票後,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台北縣鷺江里之里長,有臺北縣
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之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6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
為,而於95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選罷法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相符,而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當選人,上訴人為競
選蘆洲市鷺江里里長,自95年2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交
付每盒價值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老人牌韓國人蔘茶禮盒
予有投票權之里民及鄰長,向其等賄選,要求「(里長)換
人做看看」,及如當選會續聘原有鄰長,並為鄰長投保意外
險等語,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
投票權」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語。為此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舉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秀安蔘藥行」,於95年新春期間
為促銷產品,於拜訪親友鄰居或探病時,贈送韓國人蔘茶作
為伴手禮,非僅鷺江里民,上訴人係於95年4 月間始登記為
系爭選舉候選人,前開送禮行為並非競選期間,為上訴人經
常性業務及生活習慣之一部份,自與里長之選舉無關。而證
人所為關於上訴人送韓國人蔘茶之證詞,或係基於傳聞陳述
、或證述並非上訴人本人親自送禮、或稱已忘記送禮時間或
稱不知送禮之情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況被
上訴人選舉得票為419 票,上訴人得票為491 票,顯與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換言之,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
,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
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所謂「賄
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
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五、經查:本件係因證人張平國於95年6 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涉嫌賄選
,經台北縣調查站分別傳訊證人吳美霞(第11鄰鄰長)、呂
盧秋足(第10鄰鄰長)、葉李素蘭(第17鄰鄰長)、蔡天來
(第6鄰鄰長)、李銀老(第6鄰鄰長)、施羅素貞(第14鄰
鄰長)、張惠瓊(第13鄰鄰長),其等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⑴張平國於台北縣
調查站證稱略以:上訴人於95年5 月初某日晚間親自到伊家
中拉票,並贈送人蔘茶禮盒,並多次向伊表示請支持上訴人
參選里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於原
審證稱略以:上訴人夫妻親自於95年4、5月份送禮,並拜託
伊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換新人做做看;上訴人開設中藥店,
但並非推銷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⑵吳美霞於台北
縣調查站證稱略以:大約在里長選舉之某一天,上訴人到伊
家中拜訪,贈送韓國人蔘片,稱「里長換我們做看看啦」,
伊曾聽其他鄰長表示上訴人均有送一人一盒人蔘茶等語(見
外放影印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
以:上訴人與其妻有送伊人蔘片禮盒,說要競選里長,要求
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略以
:在過年後收到上訴人之人蔘禮盒,是上訴人夫妻親自送來
,並同時拜託伊投票給他選里長,要我們換人做做看,並非
推銷商品,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⑶呂
盧秋足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大約在(95)年2、3月之
某一天,上訴人之妻到伊家中拜訪,並託其兄嫂轉交贈送韓
國人蔘茶,稱如上訴人當選,不會更換現任鄰長,其後上訴
人之妻又向伊先生表示,請支持上訴人選里長等語(見外放
影印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拿一
盒人蔘茶給伊兄嫂,要伊兄嫂告知伊上訴人要選里長,當選
後會繼續讓伊繼續作鄰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2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之妻送人蔘禮盒給伊兄嫂,隔一
段時間後,上訴人向伊先生表示希望支持選里長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⑷葉李素蘭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今(
95)年3 月間之某一天(確切時間已忘記),上訴人與太太
到伊家中拜訪,上訴人表示欲參選里長,託其代為拉票,並
拜託投他一票等語,並確認韓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
放影印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
訴人在過年以後,登記參選之前,有拿人蔘茶禮盒及拿名片
說要參選里長,要求伊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0頁背
面);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於登記里長前幾天親自送禮
到伊家中,並說里長換新人做做看,不是推銷商品,伊與上
訴人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⑸蔡天來於台北縣
調查站證稱略以:大約在(95)年4月、5月份,有人送人蔘
茶禮盒至伊家中,當時不知何人所送,之後於5 月中旬,伊
在路上碰到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人蔘禮盒為其所送,上訴人
欲參選里長,託其代為拉票,並拜託支持等語(見外放影印
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送人蔘茶
禮盒,拜託要支持他並幫忙拉票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61頁
背面、第62頁);於原審證稱略以:95年過年後約2 月份收
到人蔘茶禮盒,該禮盒放在門口,因禮盒外觀有上訴人所開
設中藥店的店名標示,故知道是上訴人所送,事後隔半個月
,上訴人夫婦到伊家中拜託投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⑹李銀老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上訴人95年4、5月
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有親自到伊家中拜訪,並送人蔘茶
禮盒,稱「這次我要出來選,希望大家幫忙我」等語,並確
認韓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27頁、第2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拿一盒人蔘茶,並
說要選里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
略以:上訴人在選舉前親自送人蔘茶禮盒,確定時間不記得
,上訴人送禮時同時拜託投票給他,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⑺張惠瓊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上
訴人於95年5 月初親自到伊家中拉票,並贈送人蔘茶禮盒,
向其表示里長選舉到了,上訴人要參選里長等語,並確認韓
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拿人蔘茶說要當伴
手禮,上訴人要選里長來拜訪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0頁背
面)。⑻證人高士鍾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之妻於(95年
)5 月19日晚間送人蔘禮盒至伊家,裡面有上訴人競選里長
之文宣,上訴人之妻向伊妻表示請支持上訴人競選,核與證
人之妻高陳秀繪證稱:上訴人之妻有贈送人蔘禮盒,並表示
上訴人要競選里長,拜託支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39 頁)。⑼施羅素貞(第14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
稱略以: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親自
到伊家中拉票,並於95年4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贈送人蔘
茶禮盒,當時伊在睡午覺,上訴人向伊先生施義波表示,上
訴人競選里長,希望投票支持等語,並確認韓國人蔘茶禮盒
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送人蔘禮盒,上訴人與其妻來拜訪,
說要選里長,要求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2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略以:選里長前2 個月,上訴人親自送禮,由
伊先生收受,上訴人送禮時表示要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原
審卷第87頁)。⑽證人李文章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贈送
人蔘禮盒時,由伊妻收禮,向伊妻表示為要換人做做看,伊
不知道上訴人職業,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送禮並非推銷
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雖辯稱係為關懷吳美
霞先生之病情而送禮云云,惟證人吳美霞既稱伊不認識上訴
人,與上訴人並無往來云云,則上訴人實無特別送禮之必要
,茲上訴人選擇在競選里長前送禮,足認上訴人有約其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圖。而證人蔡天來係於上訴人送禮後,
親自聽聞上訴人表示要求支持競選里長,並非基於傳聞證述
,上訴人抗辯蔡天來係基於傳聞之陳述,顯與證人蔡天來之
證詞不符。又上訴人抗辯高士鍾之證詞係基於傳聞陳述,然
證人高士鍾之證詞與其妻高陳秀繪之證詞均證述上訴人於送
禮後表示支持競選里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40 頁
)。又上訴人抗辯高士鍾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幹事,質疑其證
詞有偏頗之虞,然證人高士鐘並未擔任競選幹部或職務,已
據高士鐘及高陳秀繪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第
140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前開事實,其所為質疑,係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楊筱葉證述:送人蔘
禮盒於吳美霞,係基於關懷其先生之病情,且多年均有關懷
證人吳美霞,過年前曾送他奶粉、藥品等事實,顯與證人吳
美霞證述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往來,從未向上訴人
買東西等情不符,及楊筱葉證述:贈送證人張惠瓊人蔘禮盒
係基於同鄉情誼,為新春伴手禮,未曾送禮於高士鍾、張平
國云云,與高士鍾、張平國之證詞不符,因證人楊筱葉係上
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
尚非可採。綜上證人之證詞,除證人施羅素貞、李文章、呂
盧秋足之證詞係基於其先生施義波、妻子簡麗美、呂盧秋足
之兄嫂及先生陳述而為之證詞,係傳聞之證詞,可予不論外
,其餘證人均係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且經台北縣調查站、
檢察官詢問時、及原法院審理時多次訊問,其等前後證詞均
大致相符,其等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上
訴人既已交付賄賂與證人,並約其為選票投予上訴人,其行
為顯已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至證人戊○○、庚○○、己
○○於本院雖證稱平日即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常會送些試
吃品或小禮物予親友鄰居,及上訴人曾於95年春節期間贈送
韓國人蔘茶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然並不
能證明上訴人並未為賄選之行為;另證人乙○○○、甲○○
等人之住所非屬鷺江里轄區,對本件選舉無投票權,其所為
未收到上訴人贈送韓國人蔘茶之證詞,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
未為賄選之行為,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
成要件,並未以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登記為候選人或係在法
定競選期間為限。上訴人在95年春節期間,雖尚未登記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上訴人
當時已有參與競選之意願,則其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賄賂與
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顯已該當選罷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抗辯其送禮僅係春
節期間之伴手禮或推銷產品之方法云云,委無可採。
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第1 項第4 款中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
困難,以及避免被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
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
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
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
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
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
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
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
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
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
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
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
純潔性。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
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
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
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
,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
,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
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
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
要件。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
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
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
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
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而應以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
之依據,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
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
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
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
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
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
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
符之選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行賄
之對象多為鷺江里之鄰長,再透過鄰長爭取選票,顯係有計
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足認上訴人之行賄事實,在
客觀上,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甚為明確,上訴人
抗辯其賄選行為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上
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