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752號
TPHV,96,抗,75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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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川元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其發包之工程, 聲稱無資力購買材料,向其調借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發票 人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背書之支票,相對人嗣後非 但未依約施工,且從無採購工程所需鐵材,迭經催討相對人 返還上開支票均未獲置理,並於日前舉家遷徒藏匿,為恐相 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3人,日後有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 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相類情形 之假處分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對於 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 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
三、經查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據其提 出支票正面影本五紙為證,復於抗告程序中補提支票背面影 本五紙,然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原因,則僅具狀泛稱「相對人日前舉家遷徒藏匿,為 恐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3人,日後有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 揆上開說明,相對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 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則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 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其假處分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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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元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