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彗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 (即神明會大墓
公)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彗宏事業有 限公司 (下稱彗宏公司)、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 下稱合膠公 司)及亞洲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財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富公司) 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原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 亞洲公司負擔7/10,餘由財富公司及抗告人彗宏公司、合膠 公司負擔,因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規費 (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為新臺幣 (下同)2 萬8075元、裁判費為44萬1088 元,共計46萬9163元,為此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民事訴訟費用收 據 (見原法院卷第5至21頁),爰依法聲請確定亞洲公司、財 富公司及抗告人慧宏公司、合膠公司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等語。原法院經調卷調查後,確定抗告人慧宏公司、合膠 公司及財富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4萬0749元、亞 洲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2萬8414元,並命抗告人 慧宏公司、合膠公司、財富公司及亞洲公司負擔自原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等與財富公司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各公司實際使用之坪數來計算云云置辯, 惟此乃關於本案判決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 審究之事項。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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