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昇原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簡稱「昇原公司」)為相對人乙○○、丙○○○所共 同經營,乙○○於94年7月29日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向抗 告人採購旅社業務專用之瓦斯熱水鍋爐系統設備,裝設於第 三人金金商務旅館(原名金東興旅社,後改為現名),前開 設備工程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抗告人依約施工完 成後,相對人先後給付56萬元,尚積欠19萬元迄未給付,有 工程確認單、統一發票及收款明細單等影本為憑,屢經催討 ,仍藉故拖延,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件可稽,因相對人正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貨款請 求,固據提出工程確認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款明細單 影本各1件以釋明之,足以信其大概為真實。惟抗告人就其 所陳假扣押之原因,亦即乙○○夫妻紛紛脫產,將所有財產 搬移隱匿,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是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使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願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 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工程確認單、 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單、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 該工程確認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為昇原公司,則抗 告人對之自足認有本案之貨款請求權存在。惟相對人乙○○ 為昇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昇原公司之債務,並非當然必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單純對於公司債務之不履行,並非執行 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並不相 當。至於相對人丙○○○,僅係乙○○之配偶,更無從依上 開證據認定其就昇原公司之貨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因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丙○○○之本案請求權,無從 依上開書證釋明其存在。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 告人於聲請狀、抗告狀及準備書狀均僅載稱近聞相對人正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嗣於本院96年5月8日調 查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仍僅陳稱:「(問: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證據為何?)伊找對方好幾次了,對方說要賣房子再給 伊錢,伊沒有其他之釋明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仍未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 之任何證據,亦即完全未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之 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情形。則參酌上開說明, 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應准許。原 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