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557號
TPHV,96,抗,55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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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雖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惟如已有釋明僅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最高 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 「請求之原因」即土地廠房買賣價金請求權債權新台幣2億6 千餘萬元,業據提出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假扣 押裁定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 人所提台北光復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 頁),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履行買賣價金給付之催告 ,既於 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本人礙難依原預約條件履行... 於文到 三日內返還本人定金壹仟貳佰萬元... 」之意旨,則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各種不實之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土地廠房買賣 約定書,甚至無理要求抗告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千2百萬元 ,可知相對人已毫無履約付款之誠意,且近聞相對人正將其



財產搬移隱匿,以規避其給付義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 ,可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抗告人此項 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 不足,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原法院未查, 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催告仍不清償或其係拒絕往來戶 或已著手隱匿財產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由, 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違誤。至相對人陳報意旨所稱:抗告人已解除與相對人間 之「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不論其解除有無理由,既已解 除契約,即無尾款價金請求權,自不得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相對人無須逃匿或隱蔽財產云云,核屬就假扣押債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足 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明,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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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