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舜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國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邀其餘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抗告人舜國公司 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26萬8,517元(原裁定似誤載為38萬8 52元),其餘抗告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即命相對人 提供9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期第7期 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6萬8,51 7元之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請求抗告人清償26萬8,517元,然 抗告人已有2張票開立給相對人,1張於95年12月28日兌現14 萬5,000元,1張係96年2月15日到期票15萬元,合計29萬5,0 00元,已遠超過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所陳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 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復於本院釋明抗 告人舜國公司在95年11月24日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並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為憑;而抗告人甲○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07、307-1地號土地 及同段9建號建物,於95年11月1日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予第三人何秀卿,另一抗告人乙○○則將其所有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段43-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已設定第 1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予第三人即其父黃文生,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舜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 ○○、乙○○於該公司將遭拒絕往來之際,已將渠等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顯有增加負擔情事,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足補釋 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26萬8,5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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