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吳黃却
相 對 人 楊富財
黃進元
溫心怡民國8.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因抗告人真意在 於相對人提出之遺囑不實,致其繼承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 權益遭到侵害,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被繼承人 黃連順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1,162,729元, 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1,162,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49,00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3,000元,尚欠2,746,009元, 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7日內補繳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總額固為341,16 2,729元,惟尚應先行繳付遺產稅145,113,418元及罰鍰2,15 6,700元,即抗告人能取得之遺產正確數額應為193,892,611 元(341,162,729- 145,113,418-2,156,700 = 193,892,611 )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死亡前已認領一女黃心怡,惟黃心怡於87年8月17 日為溫 秀琴所收養(從養母姓氏成為溫心怡),則溫心怡於黃連順 在91年10月15日死亡時並非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連順並無 其他子女,父母亦不存在,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僅餘 抗告人1人, 因相對人提出遺囑5份:編號1之遺囑所載遺贈 關係不存在,編號2-5之遺囑則為無效等情(原審卷㈠第5-6 頁),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相對人提出之遺囑 致其繼承被繼承人黃連順之權益遭受侵害,則本件係因財產 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繼承黃連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 繳納遺產稅,應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範圍,應由遺產中支付 。
五、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總額為341,162,729元, 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㈡第13 5頁),繼承人即抗告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145,113,418元, 亦據提出上開國稅局核發之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參(本院 卷第6頁上方),依上開說明, 上開遺產稅應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應自黃連順之遺產總額中予以扣 除。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遺產遭處罰鍰2,156,700元, 亦應將此 罰鍰金額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云云,固提出上開國稅局核 發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下方)。 查繼 承人即抗告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銀行存款及投資,致 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科處罰鍰2,156,700元, 有上開 國稅局96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1604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第10頁),可見此筆罰鍰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需 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不應由遺產支付。則抗告 人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部分罰鍰金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所得之客觀 利益,應就遺產稅予以扣除,至於因抗告人過失漏報遺產致 遭罰鍰之金額部分則不應扣除。原法院未遑詳查,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該部分因牽動裁判費之數額,故發 回原法院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