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46號
TPHV,96,家上,46,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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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被上訴人婚後始知上訴人黑 道身分,現入獄服刑,刑期為10年6個月 。又被上訴人常受 上訴人家暴之苦,上訴人不支付家庭費用,被上訴人均由娘 家資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決兩造離婚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但 被上訴人如堅持離婚,上訴人亦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五、查兩造於92年2月2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 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七、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八、被上訴人主張多次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核與證人江麗金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 故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九、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施暴,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當庭表 明願結束彼此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 誠摯共同相處,無意再與對方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 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其事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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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