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35號
TPHV,96,再易,35,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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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4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含本院95年度再易字
第10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7號、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判決,惟該請求係以其對 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為 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判決有無 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前手魏萬車在其自己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路888巷7號房屋,並於民國(下同)61 年10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實施建築物管理前之61年3月間,向 新竹縣說捐稽徵處登記房屋使用日期、房屋稅籍,繳納稅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於790年80月24日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訴外人恆光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恆光公司)於系爭房屋旁興建新廠房而於65年7月10日辨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承辦理登記之公務人員誤將系爭房屋歸入 為恆光公司所有,嗣恆光公司將其登記廠房(含歸入為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外人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由 原審共同被告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辰公司)經由法 院拍賣取得。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2項、 第765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43年台上字第790 號、40年台上字第1001號、27年抗字第820號、19年上字第 2448號、30年上字第2203號、35年京上字第1681號、19年上



字第359號等判例意旨,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 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 云云。
四、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 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均為該確定判決對房屋所有權誰屬問題,有事實認定 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情形,不能認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提陳慶霖屬實聲明書,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又其所提魏周和妹魏清煌聲明書,已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94年度再 易字第147號案件中提出,均非屬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 另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書第329頁,與本院94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卷148之書證6號之土地登記書第209頁,係由相同之 土地登記書所印出,再審原告對其存在不能諉為不知,衡情 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能認為係屬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 物。且魏周和妹魏清煌聲明書,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判決已有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 情形。至於同一案件之前審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 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該確定判決亦未以他案裁判為重 要基礎事實而為判決之依據,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再證一)。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惟核其訴狀所述內容,均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誰屬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並未述及本院95年度再易 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其他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 開說明,其訴即難謂為合法。
五、又提起再審之訴,須經審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第498條所列之再審理由後,法院始能開啟及 續行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 由,前訴訟程序因無從開啟及續行,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實體 上主張之事由及證據,均與本件裁定無涉,自無庸遂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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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