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4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含本院95年度再易字
第10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7號、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判決,惟該請求係以其對 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為 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判決有無 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前手魏萬車在其自己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路888巷7號房屋,並於民國(下同)61 年10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實施建築物管理前之61年3月間,向 新竹縣說捐稽徵處登記房屋使用日期、房屋稅籍,繳納稅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於790年80月24日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訴外人恆光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恆光公司)於系爭房屋旁興建新廠房而於65年7月10日辨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承辦理登記之公務人員誤將系爭房屋歸入 為恆光公司所有,嗣恆光公司將其登記廠房(含歸入為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外人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由 原審共同被告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辰公司)經由法 院拍賣取得。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2項、 第765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43年台上字第790 號、40年台上字第1001號、27年抗字第820號、19年上字第 2448號、30年上字第2203號、35年京上字第1681號、19年上
字第359號等判例意旨,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 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 云云。
四、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 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均為該確定判決對房屋所有權誰屬問題,有事實認定 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情形,不能認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提陳慶霖屬實聲明書,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又其所提魏周和妹及 魏清煌聲明書,已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94年度再 易字第147號案件中提出,均非屬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 另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書第329頁,與本院94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卷148之書證6號之土地登記書第209頁,係由相同之 土地登記書所印出,再審原告對其存在不能諉為不知,衡情 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能認為係屬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 物。且魏周和妹及魏清煌聲明書,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判決已有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 情形。至於同一案件之前審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 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該確定判決亦未以他案裁判為重 要基礎事實而為判決之依據,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再證一)。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惟核其訴狀所述內容,均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誰屬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並未述及本院95年度再易 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其他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 開說明,其訴即難謂為合法。
五、又提起再審之訴,須經審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第498條所列之再審理由後,法院始能開啟及 續行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 由,前訴訟程序因無從開啟及續行,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實體 上主張之事由及證據,均與本件裁定無涉,自無庸遂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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