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86號
TPHV,96,上易,86,2007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宏得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桃園分行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交通銀 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 吸收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 ,中國國際商銀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併前之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則更 名為兆豐銀行桃興分公司;又兆豐銀行桃興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甲○○,於96年4月9日變更為楊金財,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㈥ 字第09560004300號函、客戶重要權益手冊及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50、51、81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於93年7月5日為訴外人陸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揚公司)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 保證書),約定於陸揚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限度內,由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代負 履行賠償責任。嗣陸揚公司於94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 協議書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395萬元 後,自94年1月16日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陸揚公司現有及未入 境外籍勞工之所有服務及雇主相關事宜,任何外籍勞工扣款 或退款事宜亦由上訴人承受,陸揚公司因而將其對於在台外 籍勞工應收未收之服務費合計1,798,121元之債權讓與上訴 人。惟陸揚公司之負責人黃彥中於其中數名外籍勞工入境時 ,即攜同該等外籍勞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該 等外籍勞工原應分期給付予陸揚公司之各項報酬費用,故此 部分合計828,473元之債權於陸揚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已不存 在,無從讓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乃據以另 案起訴請求陸揚公司及黃彥中連帶賠償,業經原法院為上訴 人勝訴判決確定。是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應就陸揚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又交通 銀行已為被上訴人所屬兆豐銀行吸收合併,故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28,473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陸揚公司係從事仲介外國人至我國工作之業 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提出銀行出 具之保證書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始 得申請設立許可,陸揚公司乃於93年6月30日與交通銀行桃 園分行簽訂委託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委由交通 銀行桃園分行為其出具系爭保證書,是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依 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自應依上開規範制定目的定之, 亦即以陸揚公司因直接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生之債務為限。 本件陸揚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基於上訴人與陸揚公 司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未獲完全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並非基於陸揚公司所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而生之損害賠償債 務,非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是上訴人所為本件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四、經查上訴人主張陸揚公司於93年6月30日與交通銀行桃園分 行訂立系爭保證契約,委由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保證書,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乃於93年7月5日出具系爭保證書。嗣陸揚 公司於94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給付395萬元後,陸揚公司則自94年1月16日起將其現有 及未入境外籍勞工之所有服務及雇主相關事宜,及任何外籍 勞工扣款或退款事宜,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將其對於在 台外籍勞工應收未收之服務費合計1,798,121元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而陸揚公司即自94年1月22日起停止營業。惟陸揚 公司之負責人黃彥中於其中數名外籍勞工入境時,即攜同該 等外籍勞工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清 償該等外籍勞工原應分期給付予陸揚公司之各項報酬費用, 是此部分金額合計828,473元之債權於陸揚公司為債權讓與



時已不存在,無從讓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乃據以另案起訴請求陸揚公司及黃彥中連帶賠償,經原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命陸揚公司及黃彥中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828,473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 書、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契約、系爭讓渡協議書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30、31、53、115、11 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97、118、 11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陸揚公司之上開828,473元 本息債權,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茲析 述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 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 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 、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 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 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 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即勞委 會依上開規定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 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 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 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對照系 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辦理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時, 免附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足見系爭管理辦法14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鑑定該條項所定就業服務業務涉及國際事 務,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因而要求從事此項業務之營利就業 服務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時須提出金融機關所 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作為清償因此等業務所生債權之擔保 ,以保障此等債權人之債權。次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關於「 就業服務」,明定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 之服務;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 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



務事項」;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 (指就業服 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 業服務事項如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 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 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見 原審卷第62頁),是所謂「就業服務業務」即係指上開依就 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業務而言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民事責任」,限於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 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 就業服務業務行為所生之民事責任而言,而非謂一切民事責 任均屬之。
㈡查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系爭保證契約之期限為3 年2個月,自93年7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又於第1條第5 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陸揚公司)向甲方(指交通銀行 桃園分行)申請簽發之保證金保證書,限用於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勞仲介公司)之用」 ;又於同條項第2款約定:「本保證案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保證書內容請求甲方履行保證責任時,乙方無條件同意 甲方得依保證書內容履行給付,對乙方是否違約,甲方不負 認定責任」(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保證書則約定:「 立保證書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本銀行),茲保 證陸揚國際 (股)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依法應負民事 責任債務時,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 責任。本銀行保證於被保證人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 ,於接獲通知日起1個月內,由本銀行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保 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並於代為履行給付之日起7日內 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以書面為是否續負上開保證限度 之保證責任之表示;逾期時,則視為同意續負上述保證責任 。本保證書有效期間為自簽發日起3年2個月(自民國93年 7 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保證 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解除本銀行保證責任時,不在此限。本 保證書共3份,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銀行及被保證人各 執1份」,並註明:「保證書有效期間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2年,並依規定保證書於該機構註銷許可 證1年後解除保證責任,又配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許可 、送件、郵寄及主管機關審核時間為2個月,爰合計保證書 有效期間為3年2月」(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陸揚公司係 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與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而交通銀行桃園分行 則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出具系爭保證書,是交通銀行桃園 分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堪認係以擔保陸揚公司因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就業服務 業務所生之民事責任為限,而非擔保陸揚公司對任何第三人 所負之一切民事責任。
㈢查上訴人對陸揚公司之上開828,473元本息債權乃係因陸揚 公司未完全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債權,是陸揚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此項債務,顯非陸揚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就業服務業務所生 之債務,自非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如 勞委會要求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履行保證責任時,交通銀行桃 園分行即應依約履行,而依勞委會94年7月21日勞職外字第0 940036086號函示,已明確要求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履行保證 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此項義務而為 給付等語。惟查勞委會於94年7月21日固以勞職外字第09400 36086號致函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表示:「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仲介外 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 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上 開規定所稱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係以作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是以保證銀行對不特定之債權 人及不特定之債務內容,均應負保證之責。又依據保證書第 2項…,故應由貴行(指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逕依法向陸 揚公司之保證銀行執行」(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勞委 會嗣又於94年8月18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04813號致函交通 銀行桃園分行,表示:「有關本案貴分行保證金保證書之範 圍及目的是否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訴償之保證責任等 疑義,應由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等當事人逕依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勞委 會亦認就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 是否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等爭議事項,仍須循司法



程序以資解決,而未要求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逕為給付。又本 於審判獨立原則,勞委會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為上開意見表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對陸揚公司取得債權,係因陸揚公司自94 年1月間起停止營業,而於同年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 約定陸揚公司自同年月16日起將當時既有在台約207名外勞 之所有外勞後續服務相關事宜等業務,轉由上訴人承接續辦 ,是上開債權伴隨須對外勞及其雇主繼續提供後續服務之義 務,自係有關就業服務業務,而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 圍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就承接自陸 揚公司之業務固有對外勞及其雇主繼續提供後續服務之義務 ,惟上訴人對陸揚公司之上開828,473元本息債權,係因陸 揚公司未完全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而生, 並非因陸揚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 法第3條所定就業服務業務所生之債務,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28,473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得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