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6號
TPHV,96,上易,76,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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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岩次即國豐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上 訴人 琮泰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下同) 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以國豐輪胎行之名義陸續 向伊公司購買各型號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共積欠伊公 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397,275元 。又縱認本件事實上交 易之對象為上訴人之子丙○○所經營之匯豐輪胎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然上訴人明知丙○○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 ,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於伊交付系爭輪胎時,在出 貨單簽名收受系爭輪胎,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惟其 迄今仍未出面理清該筆貨款,屢經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7,275元,及自95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國豐輪胎行早已於86年間停業,自 不可能於91年12月27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輪胎,本件係 由伊之子丙○○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 訴人自應逕向匯豐公司請求貨款。又被上訴人於交貨時,伊 發現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為國豐時,即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 思,是本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出 貨單中僅有12張係伊所代簽,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全部出 貨單共127張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7,275元,及自95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67年1月10日起獨資經營國豐輪胎行,並於86年7月 24日申請停業獲准。
㈡系爭輪胎係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丙○○以電話向被上訴人 訂購,被上訴人送交貨物時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妻或丙○○ 簽收貨品。
㈢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中,關於92年2月6日、92年3月13日、92 年4月23日、92年4月24日、92年6月6日、編號1918、92年6 月26日、92年6月24日、92年7月5日、92年7月19日、92年8 月2日、92年8月20日共12張係上訴人所簽收。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 ,以國豐輪胎行之名義陸續向伊公司購買系爭輪胎,積欠貨 款1,397,275元 ;又縱認本件交易之對象為匯豐公司,然上 訴人明知丙○○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復在出貨單簽名收受貨物,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然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上訴人?㈡上訴 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㈠、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上訴人?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輪胎係上訴人向伊所訂購,伊自得直接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輪胎 係上訴人所訂購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有訂購或其有授權予丙○○代為訂購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系爭輪胎出貨單客戶名稱固記載「 國丰」字樣,有該出貨單可稽(原審卷第6-36頁)。然證人 即接受丙○○訂貨之甲○○證稱:「系爭輪胎全部是丙○○ 所訂購」、「丙○○以國豐名義訂貨」、「…我一直認為我 們與國豐做生意的,我認為他們全家都是屬於國豐公司的人 」等語 (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又依證人丙○○所述:「…系爭輪胎全部是我買的,國豐 輪胎於86年就已停業,我另行成立匯豐輪胎有限公司,承接 我父親原來的業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依上開證人 所述,足以認定系爭輪胎並非由上訴人所訂購,已無疑義。 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為訂購系爭輪胎之事實,自不能僅以 出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國丰」字樣,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立法理由亦載明 「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 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 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 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等語,足見民法 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目的 ,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因此本 人就他人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自 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就本人與他人之行為作整體綜合之判 斷。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輪胎係丙○○以匯豐公司名義直接向被上 訴人所訂購,而非以伊之名義下單訂貨,自無表見代理之問 題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於原審證稱 :「於89年至93年3月間 ,被告(即上訴人)均以國豐的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都是由我送貨,我不清楚打電話向我叫 貨的人是誰,簽貨時被告黃岩次、其妻或其子丙○○都曾經 簽收貨品,但收款都是由丙○○付的,付款方式是月結,不 會在送貨當時就收錢……」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其 於本院亦證稱:「是國豐向我訂貨的,那個人打我們行動電 話跟我們訂貨,他就說他是國豐的人要訂輪胎,他只講是國 豐輪胎沒有講名字,我知道他是誰,他就是丙○○」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證人甲○○所述,系爭輪胎確係丙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至丙○○究以匯豐公司或國豐輪胎行名義訂貨,證 人甲○○與丙○○所述並不相同。惟查:①丙○○曾出示印 有丙○○姓名之國豐輪胎名片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等 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該名片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40頁),可見丙○○對外確有以國豐輪胎行名義為交易 行為之事實。②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輪胎時,於出貨單上「 客戶名稱」欄均記載「國丰」字樣,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6-37頁),若丙○○以匯豐公司名義訂貨,何以 出貨單客戶名稱會記載「國丰」字樣?③再參以上訴人於上 開出貨單簽收而未有反對之情(詳下述),並綜合證人甲○ ○上開證詞,足見丙○○確有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輪胎之事實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⑶、上訴人另抗辯: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貨全部都是 丙○○叫的」等語,足見丙○○並非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貨云云。惟查證人甲○○所謂:「貨全部都是丙○ ○叫的」等語,並未言及丙○○究以何人名義訂貨,然依證 人甲○○歷次證詞及各項證據資料所示,丙○○係以國豐輪 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業已論述如上,是上訴人 以證人甲○○上開證詞抗辯丙○○並未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輪胎云云,殊非可取。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19-22頁) ,據以抗辯系爭輪胎係 丙○○以匯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云云。惟查,上證 二所示之發票均係91年12月10日以前所開立,顯與系爭輪胎 無涉,至上證一之發票其金額總計約為32萬元,與系爭輪胎 買賣價金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證一之發票與系爭 輪胎究有何關連,尚難以此認系爭輪胎係丙○○以匯豐公司 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何況依證人甲○○所述:「…我 一直認為我們與國豐做生意的,我認為他們全家都是屬於國 豐公司的人」、「…客人叫我開給誰就開給誰」等語(本院 卷第35頁背面)。徵諸被上訴人曾應丙○○之指示將發票開 立予第三人興霖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發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縱認上證一之發票與系爭輪胎有關,亦係 應丙○○之指示所開立,此並不能據此否定其以國豐輪胎行 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⑸、上訴人復抗辯:伊發現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國丰」字 樣,即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輪胎之出貨單中,關於 92年2月6日、92年3月13日、92年4月23日、92年4月24日、9 2年6月6日、編號1918、92年6月26日、92年6月24日、92年7 月5日、92年7月19日 、92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共12張係 上訴人所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若有反對之行 為,何以未加以拒絕簽收以保護其權益,反而一再於出貨單 上簽名收受貨物,此顯大違常情;況證人丙○○更證稱:「 我爸爸有在罵,為何不開發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 面),言下之意,已指明上訴人未收到發票而有意見。本件 上訴人苟對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國丰」字樣有反對之 情,自應拒絕簽收並退回貨物,然其捨此不為,反而簽收貨 物,且私下抱怨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等,堪認其並未有何反 對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證人丙○○證稱上訴人對出貨 單曾表示異議云云,均非可取。
⑹、本件丙○○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送交系爭輪胎時,發現出貨單客戶名稱欄記載「國丰 」字樣,竟不為反對之表示,復於出貨單上簽名且收受貨物



,客觀上足以使交易之被上訴人誤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丙○ ○,則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應就丙○○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輪胎之事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輪胎,雖可採 信,但其既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而所謂負授權人責任,乃指與有權代理之本人,負 同一責任。本件丙○○所積欠之貨款計1,397,275元 ,有出 貨單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7頁),丙 ○○亦自承有積欠貨款等語(原審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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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泰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