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45號
TPHV,96,上易,245,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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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林冠霖(原名林志達)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 年度執字第35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其66,785 元本息(見本院卷10頁)。嗣於民國96年4月23日具狀以被 上訴人對其薪資續為執行,另取得55,134元,本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134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同卷25、33頁)。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25頁),惟上訴人之追加,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劉美桂於86年間經營明儀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因需用資金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迨於87年1月5日,劉美桂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 嗣劉美桂無法清償債務,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將明儀公司經 營權及全部資產移轉被上訴人以代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返 還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於88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95年1月起執行 伊每月薪資3分之1,迄今已取得66,785元。但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並不合法,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 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系爭本票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既 未經確定判決廢棄,則伊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上訴 人之薪資,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本票之債權,雖因時效而 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所受利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執行所得之薪資等 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 駁回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為(見本院卷10、33、25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134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固不以僅採形式主義 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仍不 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 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在多 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 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住,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⒈本件上訴人自88年4月6日起迄88年6月23日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時,均設籍在台北市○○○路○段144巷20弄5號 (下稱延平北路寓所),為上訴人所是認,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8、55、85頁,本院卷11頁),並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88年9月7日以北市同分戶字



第8862365200號函覆士林地院略稱:經轄區○○○路派 出所派員實地查訪,上訴人確實居住於本轄延平北路2 段144巷20弄5號(即延平北路寓所)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48、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 定上開查訪公文書為真正,堪認上訴人以延平北路寓所 為其住居所。
⒉上訴人雖稱其未實際住在延平北路寓所,而係住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746巷43號3樓,週休二日則回台北縣淡 水鎮○○街○段36號1樓(以下依序簡稱新莊市寓所、淡 水鎮寓所)云云,固據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1頁、本院卷41-47頁),惟上開 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設籍地及電信費帳單所載之送達地 ,均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訴人有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延平北路寓所,而改以新莊市寓所或淡水鎮寓 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否則應將其戶籍遷離該址,始符 常情。另上訴人於原審未曾陳述其在新莊市寓所與其姊 林雅惠、姊夫彭志明共同租屋居住之事實,嗣於本院始 為是項主張(見本院卷12、35頁),尚非無疑,且與前 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函文內容不符;縱令 林雅惠、彭志明證稱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 除週休二日外,曾與渠等住在新莊市寓所,惟仍無法證 明上訴人確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延平北路寓所之情事, 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傳訊林雅惠、彭志明 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既無法以反證推翻前揭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回覆函真正之效力,且未能 證明其有服役、出國就業或就學等何項正當事由,足供 認定其有廢止延平北路寓所為住居所之意思,自難僅以 上訴人所謂有另住新莊市寓所或淡水鎮寓所之情形,即 遽謂其住居所非在延平北路寓所,上訴人自應就戶政管 理與實際居住情形不符所生爭議,自負其責。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2年2月7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



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延平北路 寓所,既經認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3日送達於 延平北路寓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 存該寓所當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 貼於上訴人住居所即延平北路寓所門首以為送達,業據原 審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42頁),縱令上開派出所以上訴人逾期未領為由, 將之退回郵局而於88年7月14日再送回士林地院,依前揭 說明,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3日寄存上開派出 所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88年6月23日合法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即延平北路寓所 之當地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 ,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7月13日已告確定,亦 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76頁),上訴人始終未聲請 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法院廢棄該確定之支付命令, 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洵無不合。
㈣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必須業已確定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始有「執行名義成立」之可 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尚未確定云云,核與其前揭請求之依據相矛盾,亦無可 取。
㈤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按上訴人之住居所即延平北路寓送達 ,洵屬合法,且已確定。上訴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尚未確定云云,不足以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等語,為可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對 其薪資執行所得之66,785元、55,134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 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而消滅。如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 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其95年1、2 月薪資執行所得66,785元(48,407+18,378),對其95年3 月至同年5月薪資執行所得55,134元(18,378×3)等語, 固據提出年度薪資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38-40頁) ,惟依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見本院卷68頁), 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跨行匯入之 金額(按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於次月入帳),依序為48,377 元、18,348元、18,348元、18,348元、18,348元(前2筆 合計66,725元,後3筆合計55,044元,見本院卷57、59頁 ),可知上訴人所稱前揭每月執行其薪資之每筆款項,尚 包含跨行匯款之手續費30元,因每筆手續費並非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乃上訴人為便利匯款而支出之費用, 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可將之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95年1、2月薪資 執行所得為66,725元,對上訴人95年3月至同年5月薪資執 行所得為55,044元,合計121,769元,上訴人所稱上開執 行金額合計121,919元云云(見本院卷33頁),尚非正確 。
㈢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而聲請強 制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拒絕給付,且經原審於95年5月4日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95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 分之上訴(見原審卷103頁),復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 117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見原審卷144頁) 。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權,其原有之票據債權此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此



消滅或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前揭薪資,既係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所得,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認 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係被上 訴人為滿足其票款債權之手段,尚非屬法律上之原因,即 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確定,僅係被上訴人不得再據 以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尚不能認被上訴人依仍存 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所取得上訴人前揭薪資,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撤銷確定,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薪資執行所得,均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此 法律上原因而為,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7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34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t30l2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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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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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面 額│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號│備 註│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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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達 │1,000萬元 │87年1 月5 日│87年3 月12日│TH0000000 │本票上其他記載事項: │




│即林冠霖│ │ │ │ │⒈本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⒉付款地:新莊市○○路728 號│
│ │ │ │ │ │ 10樓。 │
│ │ │ │ │ │⒊背書人為劉美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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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