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返還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4號
TPHV,96,上易,154,200705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國宣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無訴外人國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宣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19日將所 持有國宣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中之34萬元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先返還其中 一半17萬元,其餘出資額17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仍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並於89年7月11日出具切結書 (其上日期誤植為86年12月19日,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系 爭出資額係其出名借予上訴人登記,願隨時配合上訴人取回 過戶等語,惟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得以本件 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 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國宣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17萬元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出資額僅有17萬元,並非34萬元,借名登記之17萬元出 資額被上訴人已於87年2月27日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其餘出 資額17萬元(即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出資所有或繼受被 上訴人之父林明福,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亦為 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系爭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86年 12 月19日,並非89年7月1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國宣公司於86年12月19日之章程登記有被上訴人出資額 34萬元,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返還出資額17萬元予上訴



人,其餘出資額17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現仍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宣公司章程、87年2 月27日股東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原審訴字588號 卷77、86-87、9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無國宣公司之出資額,伊於86年12月 19日將所持有國宣公司出資額102萬元中之34萬元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登記之17萬元,兩造間 就系爭出資額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宣公司86年1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系爭切結書為 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或繼受伊父林明福云 云。惟查國宣公司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司章程前,其股東 出資額為王秋水138萬元、陳麗珠(王秋水之妻)68萬元、 王雲龍王秋水之子)68萬元、上訴人102萬元、林明福( 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父)34萬元,修正後則為王秋水 104萬元、陳麗珠34萬元、王雲龍136萬元,上訴人34萬元、 林明福34萬元,並新增股東丙○○34萬元及被上訴人34萬元 (原審訴字588號卷88頁),且國宣公司86年12月19日股東 同意書亦記載:「乙○○(即被上訴人)承原股東甲○○( 即上訴人)出資額參拾肆萬元」(原審訴字588號卷85頁) ,核與證人丙○○證稱:「因為王秋水想要將其部分股權登 記予其子,那時王秋水與上訴人有爭執,我就建議上訴人增 加兩個人頭戶與王秋水的三個人頭戶對抗」、「86年12月19 日公司股東出資額有王秋水王雲龍、陳麗珠、上訴人有變 動,只有林明福沒有變動,並增加我及被上訴人為股東」等 語相符(本院卷41頁);另依證人丙○○證稱:「86年12 月18日上訴人及王秋水拿其他人的印章到我事務所,由我蓋 章,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我與被上訴人均是借名給上訴人用 的,並無任何代價,因為上訴人有告訴我,被上訴人還是學 生所以借名給上訴人用」、「是我建議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 的名義」等語(本院卷40頁背面-4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86年12月19日登記其名義之出資額34萬元中有17萬 元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審訴字588號卷68頁),以 及被上訴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記載:「本人借予甲 ○○登記用於國宣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壹拾柒萬元整,隨時配 合甲○○取回過戶,特立此書為憑」(原審訴字588號卷79 頁)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2月19日將所持有國宣 公司出資額102萬元中之34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扣



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7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仍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伊於86年12月19日所出具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返還伊上開17萬元後之89年7 月11日為免日後爭議,始應伊要求書立系爭切結書,因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出資額17萬元係於86年12月19日所借名登記之 餘額,乃記載日期為86年12月19日,該日期非書立日期等語 。經查系爭切結書末行固記載日期「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 」,惟依證人丙○○證稱:「這張切結書是我在89年間打字 的,當時我的想法是在86年12月19日借名34萬元,因為已經 還了17萬元,只剩下17萬元,所以切結書上的日期我就記載 為86年12月19日」、「86年12月19日並沒有寫切結書,我當 初製作的內容與原證二(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同」等 語(本院卷41頁),且佐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寄予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民國89年7月11日,姑姑(即 上訴人)連同姑丈洪俊秀(時任警察)前來軍營會面(僅此 1次),聲稱:因與公司負責人間有訴訟正興,時間緊迫, 為避免累及家父並影響本人退伍等為由,脅迫簽下事先備妥 不具日期之切結書(按指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存證信函提 及之系爭切結書-原審訴字1056號卷10頁)... 」等語(原 審訴字588號卷89頁),堪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 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固有上開日期上之瑕疵, 然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借用伊 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僅有17萬元,系爭出資額係伊所有屬實, 則被上訴人既已於87年2月27日返還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 之17萬元,豈可能再於89年7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 人?再者,原登記被上訴人之父林明福名義之出資額34萬元 ,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係借用其父林添富名義登記,嗣 改借用林明福名義登記,林明福於87年2月27日退股時,該 出資額34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林弘昶及上訴人各17萬元, 而非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林添富於91年10月7日出具 之證明書、國宣公司87年2月27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本院卷、原審訴字588號卷93-97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所出 資,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所有或繼受伊父林 明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因 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 資額,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得以本件準備㈡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審訴字588號卷70



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 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愛

1/1頁


參考資料
國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