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2號
TPHV,96,上易,152,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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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三芝鄉公有市場(以下稱系爭 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自 87年新建系爭市場到今日,因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等攤商簽 訂租約後,又准許系爭市○○○○路段,公開擺設未經登記 之攤販氾濫,市場經營因而失利,不能維持人民最低生活, 致系爭市場承租攤商一一退租,僅留上訴人等未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實有行政未執行系爭市場招商政策之缺失,承租攤 商曾一再集體檢舉仍未改善。系爭市場因後期僅殘留5家攤 商,且市場面積過大,消費者稀少無人問津,上訴人所販賣 食品、材料商品大量過期,損失難以計數,屢次檢舉亦僅獲 公函回覆,上訴人等經向被上訴人抗議政府不作為而荒廢政 策,經雙方協調結果,達成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俟被 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合約到期時再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之 協議,即停業時間不計算租金,亦不計算租期而予延長,嗣 復業後合約繼續進行,以保障上訴人之期待權。詎被上訴人 竟於95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廢止契約關係,上訴人及其他攤 商不服而異議。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 日起至 95年1月31日止,但該條約定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第 17條所定租期,應以4年為限,期滿原承租人有繼 續承租權,即雙方租約應以4年為期始為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屬單方意思表 示,解除契約不能成立。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市場另行出租 ,圖利頂好公司,為一物二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 則,亦屬刑法之詐欺、背信。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期待權 、商品腐損、失業無收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上訴人 願意配合解約。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自94年2月2



日起至 95年9月30日止,每月於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薪新台幣(下同)資42,000元,解職後無收入及期待權損 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51萬元,上訴人乙○○○自同期間 解職後無收入及期待權損害,亦請求按每月3萬元計算賠償 51萬元,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 獻源等攤商,對於租金、清潔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希望 被上訴人減免而陳情,經於94年4月1日開會達成協議,經主 席裁示:㈠94年3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4月 底前繳納完畢。㈡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公 用水費、電費暫時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 營業,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 租人依錶數幾繳納。㈣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 間(停業時間)。以上結論,亦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承租人 簽名、蓋章同意,上訴人於協議後均無異議,直至系爭租約 於95年1月31日期滿為止,雙方亦無續約,依據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應即無條件交還租賃物,而其餘承租人亦均已交還 並領回保證金2萬元,僅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遂於同年 6月15日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人 員將上訴人留置物品搬移至地下室機房,是上訴人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市場攤位於 94年3月16日定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 ㈡雙方經於94年4月1日開會協調結果,由會議主席裁示會議結 論為:1.94年3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4月底 前繳納完畢。2.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公用 水費、電費暫時由被上訴人負擔。3.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 業,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 人依錶數幾繳納。4.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 (停業時間)。並製成會議紀錄,包含主持人林義信、建設 課長楊錦忠及為攤位承租人之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郭獻源、 林吳水姜、林華首等人,均各簽名或蓋章在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屆 期滿,且不再受理續租,請1星期內向被上訴人辦理退還保 證金等語,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提出異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 94年2月1日起



至 95年1月31日止,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所 定租期應以4年為限,期滿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即雙方 租約應以4年為期始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不再續 約,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屬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不能 成立。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市場另行出租,圖利頂好公司, 為一物二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亦屬刑法之詐 欺、背信,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等自 94年2月2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解職後無 收入及期待權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51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市場外攤商任意擺設氾濫,被上訴人未 善加處置,致其營業受影響,被上訴人有行政未執行系爭市 場招商政策之缺失等語。惟系爭市場外並非本件租賃之承租 範圍,縱系爭市場外攤販設攤有行政上管理未盡之處,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市場外攤販管理義 務,則被上訴人縱有未善加處置致系爭市場外攤商任意擺設 氾濫情事,亦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至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涉及刑法詐欺、背信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 開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等,亦不能據 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㈡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僅有1年,期間至95年1月31日止,即已 期滿。上訴人雖主張停業期間不應計入租期等語,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且兩造於94年4月1日協議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停 業期間不應計入租期之記載,該協議第4項係載明:「合約 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足見雙 方應於租約期滿時再協商是否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雙方顯 未同意租期應扣除停業期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租期應扣除停業期間之約定,應認系爭合約已於95年1月31 日期滿。被上訴人嗣至同年3月28日因租期屆滿之事實,通 知上訴人得申辦領回保證金,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間 於租約屆滿時或屆滿前已達成續約或延長租約之合意,應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經消滅。 ㈢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雖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 租期以四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 ,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繳清者,不在此限。」依 其又義,此條文係規定租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年,期滿時 原承租人得請求繼續承租,並非規定租期最少4年不得縮短 。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租期為1年,該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不能認為原租約仍繼續存在,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租約期 滿後被上訴人另行出租,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並另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有 一物二租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足採。
㈣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供 上訴人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停業,係經雙 方合意並約明水電費用之負擔及繳款期限,兩造雖約定應俟 被上訴人通知後復業,但未約定通知復業期限,亦未約定被 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復業之義務,租約期滿後 兩造未訂立新租約,被上訴人即無通知復業之義務,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通知復業後繼續租賃契約期間,逕行 將系爭市場出租予他人,致其受有收入損失並侵及其期待權 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 情事,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各51萬元,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各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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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