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學信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20時許,先在臺中市櫻花市場 之九號碼頭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寶 慶街50巷之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53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上 石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徐紹章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楊學信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 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徐紹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 第8 至9 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8 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濃度值甚高,被告酒駕行 為更導致車輛擦撞被害人徐紹章所駕駛之汽車,而生實害, 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佳,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