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之父,被上訴人等分別於 民國(下同)70年、71年間由上訴人資助出國留學,上訴人 因愛女心切,並於87年11月26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209)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段9-2號9樓(被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 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雖被上訴 人等自學成立業迄今,甚少關心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又絲毫 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亦不以為意,詎被上訴人等於94年12 月19日回國後,知悉上訴人罹患肺癌及慢性腎臟病後,不僅 分文未支助高齡又無謀生能力之上訴人,且明知系爭房地為 上訴人棲身之處,竟於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隨即不告而別,潛回美國 ,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 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20000分之209),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9-
2號9樓房屋(總面積87.19平方公尺、陽台11.8平方公尺、 花台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為陸軍中校備役(原任職單位為國 防部汽車隊學校技佐),每年領有終身俸約40萬元,縱上訴 人於發現罹患重大惡疾後,並依上訴人所稱迄96年5月1日止 亦僅支付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20萬6,267元,並非上 訴人所稱之龐大醫療費用,又95年5月間上訴人名下尚有存 款226萬6,731元,亦無上訴人所稱畢生積蓄支付待磬而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等詢問,上訴人亦稱無扶 養之必要;另上訴人稱其自費服用「艾瑞莎」僅14日,被上 訴人等自上訴人罹病時起迄96年間給付上訴人13萬元,應已 足夠支付該藥費用2個月,又依台大醫院書面鑑定所指之看 護費用、長期透析治療費用、住院費用及上訴人所稱之未來 必須照護醫療等費用,目前均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能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等盡扶養義務;縱上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 因被上訴人等自始即將系爭房地一直無條件提供上訴人使用 迄今,可獲取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約為3萬5,000元), 且系爭房地並有附設停車位可資使用(可獲取每月租金約為 5,000元至8,000元不等),被上訴人等亦衷心祈禱上訴人服 用「艾瑞莎」對其所罹肺癌具有療效,並願依民法第1115 條、第1120條等規定,與被上訴人等之繼母及同父異母之弟 妹,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上訴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等。 況被上訴人等係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960萬元之抵押 權,並不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可見被上訴 人等並無不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 訴人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之撤銷權應自原審 起訴狀書所載「又未有絲毫盡扶養之義務」之時起算,早已 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未盡扶養義 務,亦已自認「..不以為意」等語,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已為宥恕之表示;故上訴人喪失撤 銷贈與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等之父,被上訴人等先後於70 年7月14日、71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美國,並在美國工作、 定居。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等 ,但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4年12月16日 、同年12月19日在台南市○○路123號8樓之2、臺北市○○ 區○○街55號3樓恢復戶籍,被上訴人等並於94年12月27日 就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有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見原審北調字卷5-28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自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出罹患肺癌時起,被上訴 人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等是否對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分項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 ,係自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肺癌時之94年12月間起算等語(見 本院卷48頁),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2月14日(見 原審北調卷3頁之法院收狀章)止,並未逾一年,是上訴人 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等是否對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但並非謂該同法條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乃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父女關 係,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卷21頁),是上訴人於 不能維持生活時,被上訴人等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合先敘明 。
2查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每年共分2次(1月及7月)固定 領取退役俸,金額約40餘萬元,另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系 爭房地及車位,自87年間起迄今均在上訴人使用中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南海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可憑(見原審訴字卷24-38頁),亦即上訴人除有無 庸再行支付費用之居住處所外,每年亦另有40餘萬元可供其 支用,參諸上訴人所自陳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約29萬 7 ,619元為據,計算上訴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每年固
定消費額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8頁反面),尚難認上訴 人之財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上訴人因罹癌等病增加 生活需要部分,容後再述)。
3上訴人主張其已屆80歲高齡,且罹患肺癌、痛風及慢性腎臟 病等重大惡疾,目前行動困難,除前開每年固定消費額近30 萬元外,加上因病增加之生活需要,即基本消費29萬7,619 元、「艾瑞莎」藥物治療7萬元×12(個月)+看護費用7萬 5 千×12(個月)+住院費用10萬×12(個月)+洗腎療費 ,每年至少逾300萬元云云,並舉台大醫院96年4月4日函、 目前聘請24小時看護行情價格等為憑(見本院56-57頁、原 審訴字卷85-87頁)。惟查:
⑴按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 要情形自為法之所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 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若 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 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957號、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4年12月知悉罹患肺癌後,致生活負擔 遽增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本院卷79頁反面)。經本院 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大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況,經該院 函復上訴人固於94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屬實,有台大 醫院96年4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07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56-57頁)。惟觀之前開台北南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24-38頁)內頁所載內 容,自上訴人發現罹病時之94年12月間起迄上訴人原審於 95年2月14日(見原審北調字卷2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起 訴時止,該帳戶內僅於95年1月2日、同年2月9日各提款1 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記載,是此尚 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又上訴人自 94年12月間起迄96年2月12日止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記 帳部分外,其自行支付之數額僅為2萬4,493元(即 1558+300+18799 +3236+600=24493),亦有台大醫院上開 函文所檢附之上訴人自94年12月2日起至96年3月7日住院 前之就醫費用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56至57頁、59至62-1 頁,自9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 收據之1萬8,549元〈即18053+496=18549,見本院卷149頁 〉,對照前開台大醫院函文,為上訴人重復列計,應予扣 除),以上訴人每年可領之退役俸而言,亦難認該支出已 致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
⑶又證人劉翰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有
陪同被告甲○○去探視原告?探視情形如何,請連續陳述 。)有,今年(指95 年)有陪同被告甲○○,去年(指 94年)陪同被告乙○○去,有去過二次。…」、「(問: 有無談到原告(即上訴人)是否要用錢、請看護的事情? )有,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問原告是否有上述的需要, 原告表示不需要。」、「(問:請問證人你有提到被告有 問原告是否有前述的需要,這是什麼時候?)第一次去時 我們還不知道原告有癌症,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們知道了 ,就問原告有無需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07頁背面 ),即被上訴人等自知悉上訴人罹患肺癌後,經詢問上訴 人表示並不需要用錢或請看護,是被上訴人等未於知悉上 訴人罹癌後,就上訴人因此所可能增加之生活所需另為給 付金錢扶養之,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 等未履行扶養義務。
⑷又依前開台大醫院96年4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56-57頁) 記載:「㈠丙○○(即上訴人)罹患「分化不良型肺癌」 ,於94年12月首次診斷時,已屬於無法以外科手術治療情 形,故當時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但陳先生因個人原因並 未能接受該項治療,並婉拒其他如化學治療等,僅於本院 門診定期追蹤病情。95年7月時出現惡性胸水,因而住院 進行肋膜黏連術,嗣後仍在門診追蹤。陳先生曾考慮接受 口服「艾瑞莎(Iressa)」,但該藥物因陳先生之診斷與 腫瘤病理型態未符合健保給付規範,需自費進行,且臨床 療效亦難以預測,故當時仍在考慮。此次(即96年3月7日 )陳先生因嚴重感染發生呼吸衰竭至本院急診,翌日住進 本院加護病房,目前仍使用呼吸器中,尚未出院。㈡另陳 先生有痛風、慢性腎衰竭情形,為使病情獲得控制之最佳 治療方式,痛風及慢性腎衰竭均為慢性疾病,需終身藥物 治療,即便於很好之藥物控制下,陳先生腎功能仍會逐漸 惡化,有可能會進行至需接受長期透析治療(洗腎)才能 維持生命。依陳先生目前腎功能情況,尚無法判斷約多久 時間會進行至需長期透析治療。㈢目前就陳先生肺癌病情 而言,實無法進行積極治療或放射線治療。家屬目前同意 自費接受「艾瑞莎(Iressa)」治療,自費之藥物費用, 每月約需7萬元新台幣,若確實具有療效,可長期繼續接 受該藥物治療,並無治療期限。至於痛風及慢性腎衰竭之 後續治療費用,如控制良好於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即可,但 如有痛風急性發作或腎衰竭急性惡化,則需到急診或住院 治療,如進行成需接受長期透析治療,則需加入透析治療 費用,惟此方面所需費用目前難以估算。㈣其他方面之治
療包括住院費用每月應在10萬元以上,但因陳先生病情目 前符合重大傷病給付範圍,若醫療內容皆屬於健保項目, 其醫療費用應可由健保支付,陳先生應無須部分負擔費用 。倘若陳先生無法脫離呼吸器,將需長期在醫療院所住院 進行長期呼吸器照護,費用約在每月10萬元以上,可由健 保給付;另其他院所可能另需自負看護費用,每月數千元 至數萬元不等。」等語。可知上訴人自94年12月間經診斷 罹患肺癌後,拒絕放射線及化學等治療,又因口服藥物「 艾瑞莎」,需自費進行,且臨床療效亦難以預測,上訴人 仍在考慮是否服用,再參酌上訴人迄96年3月7日再行住院 ,上訴人家屬始願意自費服用「艾瑞莎」,自96年3月31 日至96年4月13日,共14日,嗣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出院 轉萬華呼吸病房;另上訴人支付自96年3月7日起至96年5 月4日止住院期間包括藥費3萬5,693元在內之醫療費用為3 萬9,128元(即161+38967=39128)等情,分別有台大醫院 96 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143、150、15 1頁),亦即上 訴人事後亦僅服用14日之「艾瑞莎」後,即未再服用,亦 即該藥物經上訴人自行考慮而未實際支付藥費服用外,事 後亦僅短暫服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藥物對其確有 療效(蓋依前開台大醫院96年4月4日函文所示「艾瑞莎」 對上訴人所罹肺癌之臨床療效尚難以預測),且已因該高 額藥費之支出而致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至上訴人另 罹患痛風、慢性腎衰竭部分,依前開台大醫院函文所載, 依目前之狀況於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即可,難認目前就此病 症部分有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之情形;又上訴人之腎功能固 會逐漸惡化,並有長期接受長透析治療之可能,惟目前尚 無此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等未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義務。又上訴人因罹病包 括住院費用在內之醫療費用,若醫療內容皆屬於健保項目 ,其醫療費用應可由健保支付,倘若上訴人無法脫離呼吸 器,將需長期在醫療院所住院進行長期呼吸器照護,亦可 由健保給付,是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自付之醫療費 用已逾其前開退役俸及系爭房地附屬車位出租可收取租金 可支付之範圍前(依上訴人所提自94年12月2日起96年5月 4 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住院部分,尚難認已非上訴 人之自有財產所不能負擔,如前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 等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⑸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大醫院於96年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43頁),固載明上訴人因肺癌致呼吸困難
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上訴人並援此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即被上訴人等之繼母)、弟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 之繼母所生子女)擔任看護工作,被上訴人等未為看護上 訴人之行為,亦未給付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7萬5千元,係 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與其現 配偶葉裕美(見本院卷138頁戶籍謄本)所生之子女陳光 弘(原名陳光虹,見本院卷138頁戶籍謄本)、陳光瑩( 原名陳光嵐,見本院卷138-139頁之戶籍謄本),及上訴 人配偶葉裕美,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均係對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人,於 上訴人行動不便需人照護時,均負有看護上訴人之扶養義 務,上訴人之現配偶葉裕美、上訴人其他子女陳光弘、陳 光嵐對上訴人所為之看護,自亦屬其等所應履行之法定扶 養義務。又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定居美國,並未與 其同住等情,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6年2月 間始發生須人看護之情形,自難為身在異地之被上訴人等 所得悉,則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其他同一順序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履行看護之扶養義務時,是否能謂被上訴人等未及 看護上訴人,即屬未履行扶養義務,實屬存疑。況且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依據前開台大醫院之函文資料,並先後 於96年4月19日計算上訴人因罹患肺癌後所生之看護、住 院、藥物等費用,於96年5月9日提出上訴人就醫之醫療費 用單據,暨自95年11月27日起迄96年5月1日止就看護上訴 人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計9萬6,017元等情,亦有上訴人96 年4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96年5月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 旨狀、及該意旨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等可憑(見本院卷 79頁、133頁反面、144-163頁),是上訴人之請求扶養方 式,均係本件起訴後始對身在他國之被上訴人等為告知, 被上訴人等雖未隨即依上訴人之要求為之,要難認係屬未 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矧被上訴人等抗辯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先後於95年10月2日敬奉紅包6千元、96年2月14日 匯款3萬元、96年3月29日匯款美金3,100元(約合新台幣 1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可憑(見 本院卷㈡116、118、120頁),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並 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陳曾收受該10萬6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20頁反面、7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等亦曾為部分金 錢之給付,益徵被上訴人等並非未履行扶養之義務。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一再要求上訴人須憑單據領款, 否則不付費用,顯見被上訴人等不盡扶養義務云云。查被 上訴人等係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上訴人嗣再續弦,為
兩造所不爭,另證人鄭潤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 係老朋友,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伊說他女兒回來看他,他 女兒約上訴人去飯店聊天,他阿姨(指上訴人現配偶葉裕 美)不准被上訴人住他家裡等語(見原審卷108頁正、反 面),是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現配偶並非親近。再依被上 訴人等所提出上訴人前與現配偶葉裕美間離婚事件之歷審 判決中可知,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一再主張其於71年6月13 日購入台北市○○路○段122巷20號2樓房屋一棟,雖登記 為葉裕美所有,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篇之規定 ,係屬上訴人所有,竟遭葉裕美於84年8月31日偽以買賣 為由出售予其子陳光虹(嗣後更名為陳光弘),置上訴人 其餘子女(即被上訴人等與陳光嵐)於不顧,雙方對簿公 堂多年;又上訴人前曾與原配偶(按:即被上訴人之生母 郁文君)創辦「教友看護中心」,自上訴人與葉裕美結婚 後該中心業務及全部收益,皆為葉裕美所掌控,而上訴人 年老體衰,身患惡疾,亟需他人悉心照顧,當為葉裕美所 明知,惟上訴人與葉裕美既分居二處,葉裕美對上訴人日 常生活及零用所需,並未盡照顧供應之能事,致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日見惡化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 第4號、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86 -88頁、102頁反面),是上訴人前已主觀認為葉裕美侵奪 其財產在先,而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以上訴人已罹患重病,須由葉裕美及上訴人與葉裕美 所生子女照料日常生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等抗辯本件訴 訟實係家庭財產爭奪事件(見本院卷70頁反面),並進而 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曾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致無 法維持生活,尚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且被上訴人等 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上訴人若需支付醫療、看 護等費用,願按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支付相關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56頁反面、本院卷39頁反面、70頁反面 、81頁反面、181、183頁)㈡62-73頁、97-105頁),是 本件實係兩造間就上訴人實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數額尚有 爭執,致被上訴人等未立即支付上訴人因病所增加之費用 ,尚難援此即可認係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之義務。 ⑺上訴人再以其罹癌需被上訴人等奉養時,被上訴人等卻在 完全未知會上訴人情況下,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向 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據以主張被上訴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查,被上訴人等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可參(見原審北調卷5-12頁),是被上訴人等基於其所有
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況被上訴人等在 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均按時清償貸 款之本息,並未違約,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影本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66頁),並無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情事發生,上訴人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而為使用收益, 亦為上訴人是承在卷,是被上訴人等前揭將系爭房地向台 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屬實,尚難認有何影響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未履行扶 養義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