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更(二)字,95年度,1號
TPHV,95,重訴更(二),1,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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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僱用之水電工人即被告甲○○,於 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285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後之鐵架頂 篷上為配接水管切割孔洞時,本應注意電焊機切割時產生之 火星溫度極高,易引燃鄰近物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致電焊 所產生火花引燃原告所承租坐落同巷2弄35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通風管壁內之黏膠,並延燒其妻陳美惠在系爭房 屋所經營之京觀企業社之模型、原料、成品、半成品及電器 等物品。原告已於88年12月1日,分別自陳美惠及系爭房屋 出租人蔡大猷受讓彼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受損 害項目有:①廠房油漆及冷氣設備更換費用新台幣(下同) 259,000元,②材料損失879,400元,③賠償客戶之半成品損 失506,000元,④停工2個月所支出之薪資、房租及水電費共 231,000元,合計1,87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確 定部分外,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75,400元,及自89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及林劉牡丹連帶給付4,234,337 元本息,經 第1次發回前本院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400元本息 ,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第1次發回前本 院所為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第2次發回前本院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0元本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上開被告敗訴部分因未逾法定上 訴標的數額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將第2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原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廢棄,再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就已確定部分之主張及陳 述不予贅敘,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前曾下雨,地面潮濕,當時甲○○ 係在高處電焊,火花自上方飛下,未達通風管上方即已熄滅 ,不可能引起火災,刑事判決甲○○有罪,並不正確。又原 告所提之索賠清單、估價單、收據、和解書及支票等均不足 以證明其確實之損害額,非得採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又其停 工期間之薪資、房租及水電支出部分,僅提出其單方面製作 之單據,且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火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蔡大猶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電繡工廠,由 其妻在該處經營京觀企業社從事電繡加工業務,於88年6月 15日下午3時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致放置該屋內之模型 、原料、成品、半成品及電器等物品被燒燬等情,有台北縣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88年度他字第82 0號卷第5頁,88年度偵字第18007號卷第6至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甲 ○○在系爭28號房屋施工使用電焊不慎所引起,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即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許智凱甲○○所涉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失火現場)是 (我去勘查)」,起火點是作電繡工作,工廠本身在倉庫後 面另外有做噴膠工作…他們沒有作電焊的事情」,「(系爭 28號房屋當天)是(有在作電焊工作)」,「他們是自己用 木板去蓋,主要燃燒路徑有2個,1個是通風管,但噴漆架上 有通風機也是起火路徑之一」,「噴膠不會自己引燃,需要 火星引燃才可能造成火災」,「上面的抽風機我們沒有上去 確認,我們看的是下面的兩具小的抽風機並沒有使用,抽風 機的電源配線都沒有燒融狀況,所以並不是起火原因」,「 他們電焊的地方與起火地只隔著一道磚牆,不因為下雨而有 影響」,「我們認為主要的延燒路徑應該是在大型抽風機, 通風管要抽出去的就是他們噴膠的氣體等物體,管壁及外面 都會附一些微小粒子,雖然外面是完整的,但本身附著之噴



膠粒子都有碳化的現象,可能順著路徑延燒進去」等語(見 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卷第53至55頁);又本件火災經 台北縣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原因為:「⑴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檢視該址 建築物(指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 性。⑵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之噴漆架內 裝置有三具抽風機,經觀察其抽風機並無使用,僅表面輕微 燒熔,且其插頭並未插於插座上,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⑶外來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點處所並 無任何發火源可造成該處起火燃燒,研判係因外來火源所引 燃。經查火災發生前,起火處後側之285巷28號建築物(指 系爭28號房屋)適逢房屋修繕;據水電工人甲○○現場表示 ,起火前曾於2樓使用電焊機切割孔洞,供水管配接之用, 現場並遺留有切割一半之跡痕。另經觀察285巷2弄35號(指 系爭房屋)後方倉庫噴漆架之抽風機外側設置有2條通風管 ,其管壁附著有大量噴漆黏膠,研判該處係因電焊切割鐵皮 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通風管管壁之黏膠,致285巷2弄35號 之噴漆架內起火燃燒」(見板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18007 號 卷第11頁)。由此足證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於甲○○在系爭 28號房屋進行房屋修繕時,使用電焊切割鐵皮不慎,致所產 生之火花引燃系爭房屋之通風管管壁內積存之黏膠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發生前曾下雨,地面因雨潮濕,火花自 高處落下,未達通風管上方即已熄滅,不可能引起火災等語 。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當天地面並無潮溼,足證當天僅下細 雨,而非大雨 (見板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18007號卷第20 至 28頁);又依一般社會經驗,使用電焊機焊割鐵皮會產生火 星,並不因天候而有影響,而甲○○施工處之鐵架頂篷與系 爭房屋間僅有狹小間隙,其施工鐵皮之未完成半圓缺口與通 風管間十分接近,亦有現場照片可憑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易字第3752號卷外放證物),顯然無 法排除因甲○○焊融鐵皮時所迸出之火星引起本件火災之可 能性,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查甲○○係電焊工人,對於焊切融鐵皮所迸出之火星恆屬高 溫,並不會瞬間冷卻一事,理當知之甚詳,而其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施作前,固曾仔細查看所承包之系爭 28號房屋鐵架下有無易燃物,至於系爭房屋內置放何物品, 則事先並不知悉等語(見板橋地院88年度易字第3752號卷第 61頁),顯見其於上開時、地使用電焊機割孔前,疏未注意 鄰屋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 過失;況甲○○因此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其犯有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8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5至7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抗辯甲○○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 ○係受僱於乙○○,且甲○○在前揭時、地進行電焊時,乙 ○○亦在現場1樓綁鋼筋等情,已據乙○○在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卷第51、52 頁),則乙○○甲○○使用電焊時,疏未監督甲○○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使用電焊時所迸出之火花引起本 件火災,自難謂乙○○對於甲○○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之責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廠房油漆整修及更換冷氣設備等費用259,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後,經整修、油漆及更換冷氣 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59,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 及索賠清單為證(見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4-1 至 6頁)。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其中就整修鐵皮屋(鐵架)、 水電、油漆、水泥施工等部分之費用是由房東蔡大猷支付, 其餘費用則由原告支付,而蔡大猷已於88年12月1日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93年4月1日通知被告 等情,亦有讓渡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92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45、84、114、122頁),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估價單、收據及索賠清單為真正,而原告亦 無法再為其他舉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其後側自行加蓋之倉庫內所堆 放之線捲及紙箱,靠噴漆架方向燒燬情形嚴重,且噴漆架內 物品皆已嚴重燒燬,鐵架上所置放之物品表面輕微燒燬、煙



燻,工作區內所置放之機器、物品亦遭煙燻等情,有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板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18 007號卷第7、20至25頁),顯見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雖僅 部分發生燃燒,然該房屋已全遭煙燻,足證原告確因本件火 災而受有損害,是原告雖不能明確證明其所受此部分損害之 數額,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 爰參酌系爭房屋之燬損狀況,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索賠清單所 列(見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5頁),其中關於房 屋油漆40,500元、水電20,000元、鐵架50,000元、水泥施工 30,000元、分線機1台15,000元、打卡鐘1台15,000元、抽風 機1台12,000元、鋁門窗6片20,000元、照明燈2台4,000元及 拉門1片2,500元部分,依通常情形,堪認係系爭房屋及其內 設備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數額合計20 9,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可取;至上開索賠清單所 列水冷式冷氣1台50,000元部分,因依卷附證物無從認定原 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㈡關於賠償客戶之半成品損失506,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配偶陳美惠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京觀企業社,從 事電繡加工業務,因本件火災致燒燬置於該屋內之加工半成 品,京觀企業社即陳美惠因而賠償訴外人玉昌工藝社35萬元 及柏絨實業社15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支票及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6-1、6-2、6- 5、6-6頁);又據證人即玉昌工藝社之負責人簡美玉在本院 到場證稱:玉昌工藝社交付貨物予京觀企業社加工,因發生 火災,造成加工物受有損害,京觀企業社乃與玉昌工藝社成 立和解,並書立上開和解書,同意由京觀企業社賠償35萬元 予玉昌工藝社,且京觀企業社已交付由原告簽發票載金額35 萬元之支票予玉昌工藝社用以支付上開賠償金,該支票業已 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參諸京觀企業社亦因本 件火災另與訴外人名仕刺繡品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由京觀企 業社賠償該公司所交付加工物之損害235,000元,亦簽訂和 解書及交付原告所簽發票載金額23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 該賠償金(見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6-3、6-4頁) ,並據名仕刺繡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淑滿到場證述屬實( 見本院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94、95頁),是原告所 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京觀企業社即陳美惠已於88年12月1日將京觀企 業社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93年4 月 1日通知被告,有讓渡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107、122頁),則原告既 已自京觀企業社受讓此部分債權,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06,000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材料損失879,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材料燬損,而受 有879,400元之損失,固提出索賠清單為證(見本院89年度 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6頁),惟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經查,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板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18007號卷第20 至25頁),系爭房屋之噴漆架內物品皆已嚴重燒燬,鐵架上 所置放之物品除部分燒燬外,其餘鐵架上及工作區之物品亦 均遭煙燻而受損,是原告主張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材料因本 件火災而受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資證明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仍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經查本 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及其他員工正在系爭房屋內工作(見板 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18007號卷第14頁),又京觀企業社因 本件火災發生致正在進行加工之半成品受損,而賠償客戶金 額高達741,000元,已如前述,顯見京觀企業社當時置於系 爭房屋內供加工之用之材料應非少數,爰參酌系爭房屋燬損 狀況及京觀企業社賠償客戶半成品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京觀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 又京觀企業社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亦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關於停工2個月所支出之薪資、房租及水電費用合計231,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為清理、維修及重新測試機 器而停工2個月,於此期間支出薪資、房租及水電費用合計 231,00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89年度重附民 字第77號卷第6-7、6-8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京觀企業社經營電 繡業務,是就員工薪資、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乃屬經常性 支出,並非因本件火災發生而需額外支付之費用,是原告主 張其於火災發生後停工2個月期間內就上開費用共支出231, 000元一節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915,000 元(計算式為:209,000+506,000+200,000=915,000)。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除確定部分外,請求被告 再連帶賠償915,000元,及自89年10月19日(參見本院89年 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8、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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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仕刺繡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