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1號
原 告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原告丙○○並為訴之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原告丁○○及原告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九,原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二。
原告丁○○、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丙○○於刑事庭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60萬元本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附表二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陸續借 款予原告丙○○,因恐原告丙○○無法清償債務,原告丙○ ○曾交付其母即原告丁○○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81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86號2 樓之31房屋(下稱丁○○所有之房地)之所有權狀作 為質押,但未設定抵押權。被告為求拍賣丁○○所有之房地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面額120 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附表一本票),同時偽造 丁○○之簽名及印文於系爭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上,並持之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進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告
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丁○○所有之房地原係 租予訴外人徐正信使用,每月收取租金5,500 元,詎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致丁○○所有之房地於90年3 月21日遭法院查 封,徐正信因而不願繼續承租,原告丁○○無法收取預期可 得之租金利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丁○○房地之租金損害。 又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丁○○所有之 房地,致原告丁○○信用名譽受損,被告更委請討債公司至 原告丁○○住處張貼公告騷擾,使原告丁○○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自90年3 月21日起 ,至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止,按月給付原告丁 ○○5,50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丙○○起訴主張:原告丙○○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 元,除簽發一紙同額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外,並提供 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352巷1號5 樓之房地( 下稱丙○○所有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60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將該50萬元本票交由其子即訴外人林志銘持向 板橋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更進而對原告在耀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電子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 90年民執字第13262 號)。嗣丙○○所有之房地,被另一債 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聲請拍賣( 90年民執字第2921號),然被告已無債權憑證,惟為實行其 抵押權,竟偽簽丙○○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附表二本票),提出於執行法院,參與分配, 嗣經丙○○提出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被告惡 意虛構債權參與分配,更委請討債公司至原告住處張貼公告 或為其他騷擾行為,侵害丙○○之信用及名譽,自應賠償經 丙○○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附表二本票債 權對原告丙○○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丙○○曾拿丁○○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作為質押 ,並簽發本票向被告借120 萬元,被告將分別向子林志銘、 朋友江美季所借調之30萬元、50萬元,連同自己之40萬元,
以現金送到新莊市○○路3 樓給丁○○,並由其子丙○○點 收,其後並繳交利息約一年半。丙○○借款50萬元部分,因 為要加二成,所以簽60萬元本票,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 且交付印鑑,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完 成後,交給原告現金,被告並無偽造票據之行為。又被告中 學畢業,進修空中大學二年級,從事代書職業,月入 3萬多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丁○○主張被告持其名義簽發之系爭附表一本票,向板 橋地院聲請89年票字第1088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90年民執字第4591號於92年3 月 21日查封丁○○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丙○○主張被告持其 名義簽發之系爭附表二本票,提出於板橋地院90年民執字第 2921號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查封筆錄、板橋地 院89年票字第9452號裁定、90年民執字第13262執行命令、 90 年民執字第2921號案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0年執字第4591號民事執 行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丁○○、丙○○另主張 系爭附表一、二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因此經本院95年 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 徒刑3年3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丙○○不存 在;而丁○○因所有之房地遭被告查封致無法收取預期可得 之租金每月5,5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丁○○房地自92 年 3 月21日至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止之租金損害。又被告分別持 偽造之系爭附表一、二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丁○○所有 之房地、或以虛構債權參與分配丙○○之財產,更委請討債 公司至丁○○、丙○○住處張貼公告或為其他騷擾行為,侵 害丁○○、丙○○之信用及名譽,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偽造附表一、二之本票?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丙○○是否不存在?丁○○是否受有租 金損害?丁○○、丙○○之信用及名譽是否受有損害?丁○ ○、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六、被告有無偽造附表一、二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於丙○○是否不存在?
㈠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係丁○○之子丙 ○○,於87年5 月29日持已填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120 萬元,被告收受該本票 、權狀後,經評估無訛,乃如數借款予丙○○,並無偽造該 紙本票,且亦未偽造丙○○名義之附表二本票之情事云云。 ㈡惟查丁○○係極重度多障人士,幾近無法完整簽名之事實,
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及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案之警 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板橋地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 852號偵查卷第38頁、發查卷第4頁反面),核丁○○在警詢 、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亦顯與卷附本票影本內之簽名筆 跡完全不同,該本票上之丁○○印文,亦與丁○○之印鑑印 文不同(見板橋地院90年度重簡字第982號卷第10頁、11頁 ),故附表一之本票顯非丁○○所親自簽發。
㈢有關借款資金120 萬元之來源,被告於板橋地院90年重簡字 第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陳稱:「120萬元到 那裡領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嗣於90年 10月18日刑事偵查中則供稱:「(你錢何來?)我自己拿60 萬元,其餘是向金主調,我60萬元是自己家內拿20萬元,另 自銀行提出40萬元……我調錢金主有江美季30、40萬元,其 他人庭後查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其後於91 年1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120萬資金何來?)是向朋友 借調的,分別為「林志銘」、「江美季」、「蔡伯昇」三人 ,江(美季)為50萬元……另我自己50萬元,我50萬以內均 有現金,林(志銘)拿30萬元」、「(你50萬元自何處來的 ?)普通我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 。嗣於刑事第一審又再度改稱:「林志銘提供30萬元,江美 季提供50萬元,我自己有40萬元,我自己的錢是從我自己家 裡拿的……」等語(見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706 號刑事卷 第19頁)。其對於如何籌措120萬元資金,所供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已難認其所供屬實。
㈣被告對於其交付 120萬元借款予丁○○、丙○○之地點,於 板橋地院90年重簡字第98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 稱:「我在87年6月1日,在新莊的住所,在三樓,我與陳春 梅一起去……我是帶120 萬元現金去」等語。而證人陳春梅 於同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是87年6 月 ,在中午12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 (指丁○○)家在新莊三樓的乙○○家」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60頁)。查被告所稱丁○○「在新莊的住所」,及證人 陳春梅所稱「新莊三樓乙○○家」,依卷內丁○○、丙○○ 及乙○○之戶口資料,應係指「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三 樓之三」而言(見同上重簡字第982 號案件影印卷第25頁) 。然查證人乙○○於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87年8 月才搬去(指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住處) ,我有戶口遷入證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而依 上述戶口資料觀之,乙○○遷入上址之時間為「87年 8月11 日」丁○○及丙○○則分別於9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遷
入該址),顯係在被告與證人陳春梅所稱交付借款時間之後 。乙○○及丁○○、丙○○等人係於「87年8 月11日」以後 始遷入上址居住,則被告與證人陳春梅二人所稱於「87年 6 月1日」攜帶現款120萬元前往上址交付丁○○一節,應屬不 實。
㈤被告於90年3 月21日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丁○○所 有之房地時,因該屋已無人居住,致法院依該住址送達於丁 ○○之執行文書因無法送達而退回,經命被告查報住址,被 告於90年4月2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該房屋現無 人住,好久無出租,自己(指丁○○)也無住該處,丁○○ 住新莊市○○路 9號3樓之3,由該鄰長得知……」云云,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送達證書及被 告聲請狀影本附於板橋地院90年執字第4591號民事執行卷宗 卷可稽。惟查被告既謂其於87年 6月1日攜帶120萬元現款前 往「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交付予丁○○、丙○○二人, 則其當時應已知悉丁○○實際上居住於該址,何以其嗣後於 九十年三月間聲請執行丁○○財產時,不將丁○○實際居住 之住址向法院陳報,而仍陳報「台北縣板橋市○○街86號 2 樓之31」?又何以在法院執行文書無法送達而被退回後,始 「由鄰長得知」丁○○居住於「新莊市○○路9號3 樓之3」 ?益足証明被告所稱,曾於87年6月1日攜帶現款前往新莊市 ○○路9號3樓交付予丁○○一節,係屬不實。 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丙○○向你借錢,可有寫借據? )平常借的他自己有寫字據,此次因是他母親不識字,故無 字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似謂因丁○○不識字 ,故其借款120 萬元時,僅收受其本票,而未要求其簽寫借 據。但被告隨後又稱:「(問: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有無向 丙○○詢問該本票係何人簽發?)沒有,也沒問何人簽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則其既不知簽發系爭本票 者為何人,又如何知悉該120 萬元係不識字之丁○○所借? 所述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代書,經常借貸金錢予他人,而 120萬元並非少數,被告借款120萬元鉅款予丙○○,竟不問 簽發本票者為何人,與情理有悖。被告同意借款120 萬元予 丁○○,何以不通知丙○○、丁○○至其事務所取款,以省 勞費,反而捨簡就繁偕同陳春梅攜帶上開鉅款前往丁○○前 揭住處交付?實難認其辯稱當時因出借該筆120 萬元款項而 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丁○○名義之120 萬元本票一節, 確與事實相符。
㈦證人江美季(即被告辯稱上開120 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金主 )、李思丹(即被告辯稱曾當場見聞丙○○赴被告住處借貸
上開120 萬元款項者)、蔡昇伯(即被告辯稱曾偕同前往丙 ○○借款時所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所示房屋現場查看者)於刑 事第一審到庭經隔離訊問查證結果,其中證人江美季對於其 與被告接洽過程、交付款項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所為證詞, 竟顯與被告供詞不符(參見原審刑事卷91年6月4日訊問筆錄 第3頁、第4頁),又證人李思丹僅含糊泛稱:「…我就上去 看一下那權狀和本票,但是對於內容我沒什麼印象,然後我 就離開了…」云云(參見同上卷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 ),而對於其當場在現場之緣由相關事項所述細節,亦與被 告所供發生齟齬(證人李思丹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用途係股 票交割及清償友人借款,被告則供稱證人李思丹借款用途僅 為買股票;證人李思丹證述被告嗣係逕交付19萬元現金,被 告則供稱嗣係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女,李女再由其中取出一 萬元交予被告充作利息),又證人蔡昇伯對於其與被告赴上 開房屋現場查看之情形,亦顯與被告供詞不符(證人蔡昇伯 證述當時二人進入屋內查看,被告則供稱當時二人僅在屋外 觀看狀況),凡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 詞,要無足採。
㈧另被告友人陳春梅雖於板橋地院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到 庭證稱:「我有跟被告(指甲○○)一起去,那是87年6月 ,在中午12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 (指丁○○)家在新莊三樓的乙○○家。錢是被告自己帶去 。怎麼帶去我不清楚,去的時候有丙○○及丁○○在場。是 丙○○點款及交給丁○○。」等語,惟其既無法明確證述被 告送交該筆款項之緣由、性質、過程、金額等具體情形,自 難援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被告 雖另稱乙○○曾於87年5 月18日,將借款利息60萬元,電匯 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丙○○亦於同年 9月11 日,將 417,921元利息,電匯入該存款帳戶內云云,並提出 該存款帳戶存褶影本一份為據。惟依被告先後供述之雙方債 務金額(250萬元、600餘萬元)及其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半 即週年百分之三十,參見同上重簡字第982號案件影印卷第 15頁反面)逐一計算結果,並無任何計算結果與該等匯款金 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 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附表二本票上丙○○之簽 名係其所寫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卷第21 9反面、220頁)。查丙○○並非不識字,且前此借款,均由 其本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何以附表二本票被告不令丙○○自 己簽發?
㈩再被告於借款50萬元予丙○○部分,被告亦承認事實是借50 萬元,因為要加二成,所以簽60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95年 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卷第171頁反面)。此與丙○○所稱 ,係借50萬元,簽發50萬元本票,但抵押權設定為60萬元之 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情節相符(即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因 考慮加計利息,故較借貸金額多二成),適足佐證丙○○所 述,僅有借50萬元,被告將50萬元本票交予其子林志銘,被 告另外偽造60萬元本票之情節屬實。參以系爭附表一、二之 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因此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有判 決書在卷可稽。益加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綜上,系爭附表二本票為被告偽造,已如上述,則該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堪以認定。原告丙○○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附表二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丁○○是否受有租金損害?
㈠原告丁○○主張:原告丁○○所有之房地原係租予訴外人徐 正信使用,每月收取租金 5,500元,詎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致丁○○所有之房地於90年 3月21日遭法院查封,徐正信因 而不願繼續承租,原告丁○○無法收取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丁○○房地之租金損害云云。 ㈡經查原告丁○○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該契約 書除記載承租房屋地點、租金每月5,500 元外,僅記載租賃 期限自86年 2月10日算起,契約書末頁僅有丙○○及徐正信 之簽名,而無承租人之其他任何資料,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 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丁○○既未舉證證明租賃契約書為 真正,自不得據為有利丁○○之證據。
㈢且依本院所調之執行卷顯示,90年 3月21日查封筆錄記載: 「債務人之房屋鐵門深鎖無人應門」。90年5月14日拍賣公 告記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據債權人 查報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而原告丁○○於拍賣過程 中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足見 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無人租用,顯非因遭法院查封,徐正信 方不願繼續承租,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況房屋經法院查封後,仍得為出租之行為,是 以縱原告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屬實(僅係假設), 系爭房屋是否繼續出租,亦與查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 ○○主張因而受有無法收取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之損失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丁○○、丙○○之信用及名譽是否受有損害?丁○○、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偽造之系爭附表一、二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丁○○所有之房地、或以虛構債權參與分配丙○ ○之財產,更委請討債公司至丁○○、丙○○住處張貼公告 或為其他騷擾行為,侵害丁○○、丙○○之信用及名譽,自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 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 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 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 一四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被告明知對原告丁○○並無債權 存在,竟以偽造之系爭附表一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丁○ ○所有之房地,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即原告丁○○被指為債 信不良,顯係以故意而造成原告丁○○信用及名譽之損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查原告丙○○自認確有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迄未完全清償 ,且原告丙○○所有之房地,係被另一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聲請拍賣(板橋地院90年民執 字第2921號),被告僅係因已無債權憑證,為實行其抵押權 ,方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提出於執行法院,參與分配, 且最後仍因不足清償抵押權而未受分配,足見原告丙○○並 非因被告偽造附表二本票之行為而遭強制執行查封,且被告 並非明知對原告丙○○並無債權存在而參與分配,實質上亦 未因此使原告丙○○受有信用及名譽之損害,原告丙○○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 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收入及社 會地位,原告丁○○係極重度多障人士,幾近無法完整簽名 。被告則係中學畢業,進修空中大學二年級,從事代書職業
,月入三萬多元,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高達一千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適當公允。原告 丁○○在此範圍內之本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丁○○、丙○○主張附表一、二之本票為被 告所偽造,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丁○ ○所有之房地,致原告丁○○信用名譽受損,應堪採信。從 而,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丁○○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及原告丙○○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附表二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部分,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丁○○、丙○○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毋庸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丁○○、丙○○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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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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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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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額│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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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446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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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板橋市○○街86號2樓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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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87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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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日│88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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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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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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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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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額│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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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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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三重市○○○路253巷1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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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87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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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日│88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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