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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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1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1-1「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1-1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如附表1-1所示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 變更登記為甲癸○,並經甲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191、197-1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任職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銀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 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萬通銀行曾於同年8月公告「員工退職辦法」,以為其員 工辦理離職之依據,伊等均依該辦法於93年3月31日前申請 退職。而被上訴人於93年年初,再行公布「退職金計算暨補 發原則說明」(下稱系爭退職金計算補發原則),明載退職 金計算基礎包含年度終結之不休假獎金,且兩造亦合意將該 不休假獎金全額列入計算退職金之基準。詎被上訴人於計算 退職金時,竟短計伊等之不休假獎金,致短付伊等退職金。 爰依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各如原判決附表二「O欄」所示之金額,及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不休假獎金屬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非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兩造亦無達成將該不休假 獎金全額列入計算退職金基準之合意,伊已依系爭退職金計 算補發原則核發退職金予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等語為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O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208頁,95年9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萬通銀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 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曾於同年8月 公告「員工退職辦法」,以為其員工辦理離職之依據,上訴 人業依該辦法於93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見原審調字卷9頁 )。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再行公布系爭退職金計算補發原則 (見 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上訴人退職日、工作基數及92年 、93年不休假獎金數額暨已領得退職金數額(即原退職金總 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得項目記載不休假加班費,應為不休 假獎金。
㈣原判決附表二「L欄」、「O欄」所示金額之計算正確(見 本院卷二214、254頁)。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不休假獎金即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不休假獎金為上訴人分別依92、93年度所享有之年度特 別休假,扣除其等各該年度已休天數,得出所餘未請休假天 數後,再乘以上訴人日薪所得之給付,此觀被上訴人所製作 不休假加班費發放明細表上所載「不休假加班費:薪水÷30 ×(應休特休天數-已休特休天數)」等字(見原審調字卷 16頁)及系爭退職金計算補發原則註1說明(見同卷11頁) 自明。核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發給 之工資,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12頁,被上訴人民事 答辯狀;同卷27、28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一狀),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工資係以「勞務之對價性」為認定之 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是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工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 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 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 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 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39條規定 勞工所領取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勞工所領取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工資」,既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名為「工資」,自屬同法第 2條第3款所例示「工資」之型態。本件不休假獎金,乃上訴 人未排定特別休假日休息而「繼續工作」,除原領工資外, 就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部分領取之獎金,核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不因其名目冠有「獎金」而異其性質;縱認是項獎金須於一 年終了或契約終止後,累計其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 核發之給與,非為「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給付, 惟仍不失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與,依前揭說明 ,仍應認係工資之一。準此,上訴人主張不休假獎金屬於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
所辯不休假獎金性質上屬於雇主改善勞工生活,具有勉勵性 之給與云云,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所引84年法律座談會之 研討結果(見本院卷二238頁),既與主管機關向來見解有 別(詳後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且非針對本件不休假獎金個案所為之認定,又非具有法律同 一或優於法律效力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說明。
㈢又萬通銀行擬與被上訴人合併後,萬通銀行員工與被上訴人 對於退職金之計算項目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就 尚未確定項目: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個人業務達成獎 金三項,於92年11月26日召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 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向勞方委員說明,俟主管機 關函示確認應計算項目,將再行補發退職金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92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29頁)。雖該郵件所載尚未確定項目之一為「 不休假加班費」,與「不休假獎金」字義不同,惟被上訴人 已於95年9月12日當庭不爭執「不休假加班費」應為「不休 假獎金」(見本院卷一208頁),其嗣後再予翻異(見本院 卷二240頁反面),要無可取。又觀諸前揭郵件內容,可知 兩造已就本件不休假獎金即應休未休日數工資是否列入計算 退休金之基準,達成俟主管機關函示確認是否應計算項目之 合意,堪認主管機關就本件不休假獎金性質之函釋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甚明。
⒈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台北 市勞工局)函詢結果,經該局於92年11月26日以北市勞2 字第09235776600號函復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2月6日(80)台勞動2字第01747號函:『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 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事業 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方式,則於年度終結雇主 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 之報酬,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故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明年度退職之原萬通銀 行員工,於93年初所領取之92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 31頁,本院卷一第231、232、239頁),該局92年12月10 日北市勞2字第09235869200號函並稱:「……有關貴單
位(即被上訴人)所述之特別休假未休完發給不休假獎金 ,計入平均工資疑義中,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 (80)台勞動2字第01747號函釋『……(全文見前述)』 ,是以,貴單位九十二年度終結後,雇主將員工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發放時,若休假制度為自由擇日休假 者,則此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時間,屬於現行法令未明文規應之範疇,建請雙方本善 意對待原則協商妥處。另有關貴單位之工作獎金及不休 假獎金雖然發放時間落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惟計算平均工 資內涵時,仍應視其是否為平均工資計算時間提供之勞務 所得,非單純因渠等費用發放時點落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即 可主張排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34頁,本院卷一第 223、224頁),該局92年12月19日北市勞2字第092360529 00號函亦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 80)台勞動2字第01747號函:『……(全文見前述)』依 此,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係採自行擇休方式,則究有多 少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天數落於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等語(本院卷一第 233、234頁)。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勞工於 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若休假制度為自由擇日休 假者,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時,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至於上開未休而工作之天數有若干屬於平均 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應由勞雇雙方自行 協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213頁反面),兩 造自應按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處理本件不休假獎金列計平 均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辯前揭函示係針對勞基法第39 條後段規定之雇主發給加倍工資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 件不休假獎金不同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1月6日勞動2 字第0930000598號函所稱:「有關詢問特別休假工資應否 列入平均工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查依本會80年 2月6日(80)台勞動2字第01747號函釋:『……(全文見 前述)』故有關『年度終結』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是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本 會77年9月19日日台77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釋:『……至 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 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上開函釋係闡明『終 止契約後之所得』;與前開說明所稱每年『年度終結』
雇主應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兩者性質不同,故此二則 函釋並無矛盾之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7、18頁,本院 卷一227、228、240頁)。而勞委會並於95年10月4日以勞 動2字第0950041179號函復本院稱:「……查本會93年1 月6日勞動2字第0930000598號書函係函復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92年12月29日中信銀人外 字第92000620005號函有關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所折算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疑義 ,……另查所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11月26日北市勞 2字第09235776600號及92年12月10日北市勞2字第0923586 9200號二函,其就工資認定及平均工資計算之相關說明, 略與本會歷來見解相符……」(見本院卷一226頁)。被 上訴人既將勞委會9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0930000598號函 釋作為系爭退職金計算補發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之註解, 仍應受該函釋內容之一即前揭勞委會80年2月6日(80)台 勞動2字第01747號函示有關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解釋所拘束,其所辯前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釋與勞委會9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09300 00598號函釋意 旨不合云云,要無可取。至上開勞委會77年9月19日日台 77勞動2字第20649號函示係針對勞雇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 制所為之解釋,尚與前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函釋有間, 被上訴人予以斷章取義,遽謂上訴人之不休假獎金屬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足 採。
⒊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44條第2項固規定(見本院卷一296頁 反面),其特別休假制度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依 證人即上訴人丙○○、申○○於96年1月2日在本院結證所 述:其等任職萬通銀行期間,特別休假日期係由其等自行 決定日期休假,只要找到代理人,不影響公司業務,公司 都會准假等情(見本院卷一315頁反面、316頁正面),可 見萬通銀行在其員工特別休假日之實際運作上,係採員工 自由擇日休假制。至於證人所稱其所決定之特別休假日, 須經其主管核准一節,乃屬請假必經之正常程序,尚難以 其主管之准否請假,即遽認該特別休假係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在萬通銀行任職期間之 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2-188頁),亦無法得證上訴人與 萬通銀行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之事實;況且與萬通銀行合 併而存續之被上訴人,其特別休假制度亦係採由勞工自行 擇日休假之方式辦理,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2日中信銀人 外字第92000620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291頁);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與萬通銀行就特別休假日協商 排定之排假單以實其說,堪信上訴人所稱其特別休假日期 係採自行擇日休假等語是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 之真正,其所辯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期係採勞雇協商排定 云云,尚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屬上訴人應休 能休而未休部分,依勞委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 44064號函(見原審卷48頁),因非屬可歸責於萬通銀行 之原因,其可不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不休假獎金云云 ,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萬通銀行於92年度下半年度 為宣導鼓勵員工因應「合併」而減少休假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193頁反面),況被上訴人既已發 給上訴人不休假獎金,足證上訴人就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 部分,非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 採。
⒌準此,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既係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並非 排定特別休假制,有關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應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一事,應無上開勞委會77年9月19日日台 77勞動2字第20649號函釋之適用,而應依前揭台北市政府 函釋及勞委會80年2月6日(80)台勞動2字第01747號函釋 處理,亦即上訴人所領得之不休假獎金,應經勞雇雙方協 商究有若干應休未休而工作之天數屬於平均工資計算事由 發生前6個月內,始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雖兩造就 該天數未為協商,惟兩造既於92年11月26日合意依主管機 關就本件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函釋所拘束,尚 難以該天數不明,即遽謂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退職前,若將特別休假日累積不休,改 領不休假獎金,致列入平均工資之基準過高,以獲取高額 之退職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之立法本意,且上訴人實際領取之不休假 獎金係根據其於92、93年度所享有之年度特別休假,扣除 其等各該年度已休天數,得出所餘未請休假天數後,再乘 以上訴人日薪所得之給付,已如前述,自應視為全年度之 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平均計入12個月,以避免 因退職時點之不同,造成退職金具領之差異,較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見原審訴字卷49、50頁)。是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將不 休假獎金「全額」列入平均工資並除以6個月計算退職金 云云,尚非全然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領取之不休 假獎金屬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且兩造未協商屬於平
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前6個月內之特別休假日天數,無庸 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㈣依系爭退職金計算補發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退職金計算基 礎包含有「年度終結」之不休假獎金,所謂「年度終結」之 不休假獎金,依勞委會解釋函令(註1,即勞委會93年1月6 日勞動2字第0930000598號函),視不休假獎金是否為終止 契約後所得來作為納入退職金計算之判定依據,倘於92年12 月31日前退職生效者,採「所餘之不休假獎金視為終止勞動 契約後所得,不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惟若終止契約後所之未 休假天數大於至年底可工作天數時,就該大於的部分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方式計算,倘於93年1月1日後退職生效者,採 「⒈92年度不休假獎金視為『年度終結』所得,應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惟應除以12來作為基礎。⒉93年度不休假獎金視 為終止勞動契約後所得,不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並於加註欄補充說明「a.92年度不休假獎金屬『年度終結 』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然此作為92年全年度(12個月 )未休訖之特別休假工資,本行(即被上訴人)將以該不休 假獎金除以12,來做為退職金計算基礎。b.93年度不休假獎 金屬『非年度終結』者,無須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見 原審調字卷10、11頁),核與前揭㈡之說明、兩造之合意及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釋、勞委會80年2月6日(80)台勞動2 字第01747號函釋意旨不符,不利於勞工,難認合法。是被 上訴人雖按其人力資源部92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所示,將列 舉「已確定項目(即退職金之「平均薪資」計算項目)」, 依員工退職辦法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退職金總額」 欄所示之退職金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退職金核算表、 不休假獎金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5- 311頁),惟 依上開㈢⒌之說明,應將上訴人所領取之92、93年度不休假 獎金平均計入12個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始為妥適 。則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退職金部分,被上訴人尚短付如附 表1-1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1-1「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計 算式:⒈關於92年12月31日前退職者,平均工資=(92年度 不休假獎金÷12個月)+原平均薪資,應領退職金=平均工資 ×退職金基數,應領退職金-被上訴人發給之退職金=退職金 差額即判准金額;⒉關於93年1月2日後退職者,平均工資= (93年度不休假獎金÷12個月)+原平均薪資,應領退職金= 平均工資×退職金基數,應領退職金-被上訴人發給之退職 金=退職金差額即判准金額〕;至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係93 年1月1日退職生效者,被上訴人已將其92年度不休假獎金除 以12(個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短付情事。上開計算
結果同於被上訴人是認正確之原判決附表二「L欄」所示之 退職金差額(見本院卷二214頁)。
七、從而,如附表1-1所示上訴人依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1-1「判准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如附表1-1所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如附表1-1所示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如附表1-1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