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㈠皇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航空公司)於民國89年10 月20日更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後, 原皇旗航空公司之債務當然仍應由宏達公司負責償還。至本 院上字卷㈠第130頁之債務協議書雖記載由香港皇旗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皇旗公司)代表人黃孟珠向被上訴人 借款6,590萬元云云。惟實情係香港皇旗公司之母公司皇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旗公司)積欠上訴人1億7千萬 元貨款未能清償,該公司負責人遂以宏達公司積欠香港皇旗 公司之1億元債務抵償上開欠款。經上訴人與時任宏達公司 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償還黃孟珠6,59 0萬元,由上訴人受領其中之4,800萬元。但被上訴人因慮及 宏達公司申請上市在即,恐外界知悉該公司積欠鉅額債務, 影響上市作業,乃表示願意承擔宏達公司對香港皇旗公司之 債務,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用 。系爭協議書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協議書內 容中關於黃珠向被上訴人丙○○借款部分為無效;而締約人 間因隱藏被上訴人承擔宏達公司對香港皇旗公司之債務及應 如何清償等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生效力。
㈡黃孟珠與被上訴人等間所簽立之信託管理合約書第4條所列 三筆,即88年12月29日由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分別匯入華南銀 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大溪支庫、萬通銀行新店分行,金 額分別為美金499,968.5元、1,999,968.5元、571,544.76元 之款項與香港皇旗公司陳政綺與日益利有限公司同日所匯入 之款項美金500,000元、2,000,000元、571,582元相符,足 證系爭信託管理合約書第4點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款項即為 本件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並聲請訊問證 人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更審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皇旗資訊公司在台灣、香港及大陸,分別設有 皇旗航空公司(後變更為宏達公司)、香港皇旗公司及皇嘉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嘉公司)等子公司,因皇嘉公 司積欠上訴人1億餘元之貨款,香港皇旗公司對原審共同被 告宏達公司則有6,590萬元借貸債權,香港皇旗公司乃將系 爭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經宏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承 擔該債務,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雖簽發面額共4,800萬元之本票3紙用 以清償上開欠款,惟尚餘1,790萬元(以下稱系爭借貸債權 )未付等語,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宏達公司與香港皇旗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人無一為香港皇旗 公司,不足以證明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有債權存在,香 港皇旗公司無從讓與系爭借貸債權,且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宏 達公司此項債務。事實上,系爭款項為皇旗資訊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貸,有經兩造及皇旗資訊公司之代表人等共同簽立之 債務協議書可證。縱認香港皇旗公司讓與系爭借貸債權為有 效,且由被上訴人承擔宏達公司之上開債務,其承擔亦係受 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三、就香港皇旗公司匯予宏達公司之款項性質言。上訴人主張香 港皇旗公司於88年12月28日匯4筆款項分別為美金100,000元
、571,582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予宏達公司,為香 港皇旗公司借予宏達公司之借款,固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影 本為證。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香港皇旗公司與宏達公 司間確有上開匯款,不能據此即謂香港皇旗公司與宏達公司 間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事實上,黃富貴、黃榮川、黃啟 瑞及黃孟珠(以下稱黃孟珠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0 年 3月19日簽立信託管理合約書,記載黃孟珠等4人先前已依信 託關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有價證券、投資及款項,該合約第 4條更明確記載託管品包含前開匯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 承(本院更字卷第27、42、43頁),依此記載,前開4筆匯 款顯為被上訴人受黃孟珠等4人委託而保管款項,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為宏達公司向香港皇旗公司借貸之款項。證人即皇 旗資訊公司之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聽黃孟 珠說香港皇旗公司所匯之上開款項為借款(本院上字卷一70 頁,更㈠卷51頁);證人即參與見證兩造及黃孟珠等協商解 決債務之郭宏義律師,亦證稱香港皇旗公司欠上訴人債務, 要將對宏達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因宏達公司要上市上櫃 ,不便以宏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所以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負 責(本院上字卷㈡93頁以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林開 永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稱黃孟珠擔任皇旗航空公司董事長期 間,公司(即宏達公司)有欠其債務金額約六千餘萬元(本 院上字卷㈠52頁)各等語。然乙○○僅知有上開匯款之事, 至於匯款之原因為何,係聽黃孟珠說的,僅基於傳聞所得資 訊,且與前開信託管理合約所載者不符,所言自難採信。至 於證人郭宏義律師及林開永,更未提及該款為借款,亦難據 此認定上開匯款為香港皇旗公司借予宏達公司之借款。上訴 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為香港皇旗公司 借予宏達公司之款項,其主張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有系 爭借貸債權,自不足採(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承諾者為被上 訴人借貸予黃孟珠以清償香港皇旗公司對上訴人等之債務, 詳後述四)。
四、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讓與之標的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以皇旗資訊公司之子公司皇嘉公司積欠其貨款1 億餘元未償為由,委由幫派份子負責向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 黃孟珠催討債務,黃孟珠告以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財務,均委 由總經理乙○○負責處理,請上訴人向皇旗資訊公司求償, 甲○○等乃令人將乙○○帶來與黃孟珠當面解決(有關甲○ ○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030號等提起公訴) ,解決過程中,乙○○稱被上訴人尚欠黃孟珠私人債務,甲
○○等人遂轉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亦委請其他幫派份 子協助處理。嗣黃孟珠、甲○○及被上訴人三方於90年9月 22日會商解決,被上訴人因依前開信託保管合約所保管黃孟 珠等4人之財務不少,恐為甲○○知悉後被索討,乃出面承 諾借錢予黃孟珠,以清償皇旗資訊公司之債務,三方並簽立 債務協議書(本院上字卷㈠235頁、卷㈡125頁),載明由皇 旗資訊公司之代表人黃孟珠向被上訴人借款6,950萬元,以 償還皇旗資訊公司對上訴人、訴外人凱迪有限公司(以下稱 凱迪公司)及維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達公司)之債務 ,並由借款中提取190萬元作為催討債務之人事費用,剩餘 之6,400萬元,由上訴人取其四分之三,金額為4,800萬元, 凱迪公司及維達公司取四分之一,金額為1,800萬元分配之 。90年11月9日甲○○復要求黃孟珠將分配予凱迪公司及維 達公司之前開1,800萬元亦全數分配予上訴人,而承諾幫派 份子日後不再找黃孟珠麻煩,黃孟珠乃再簽立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審卷9頁),承諾將香港皇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在6,59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黃孟珠於前開 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中陳述甚詳(本院上字卷㈠182頁以下) ,且有上開債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承諾借款予黃孟珠之事實(本 院上字卷㈡4頁)。按被上訴人基於前述信託管理合約,對 黃孟珠等4人有返還包含上開匯款在內之信託物之債務,因 此,由被上訴人出面借錢予黃孟珠以清償黃孟珠(或黃孟珠 為代表人之皇旗資訊公司)之債務,不但可避免甲○○等人 知悉被上訴人保管上開信託物而直接向被上訴人索討比該匯 款更多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得將此借貸與前開信託管理合約 所生之債務互相抵銷,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因 此,上開債務協議書所載由被上訴人借貸予黃孟珠6,590萬 元,無違常理,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尚非可採。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債務協 議書後,即依此協議,於90年10月4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0 年11月10日、91年1月14日及91年2月19日,面額均為1,600 萬元之本票3紙(原審卷10以下),交上訴人收執,且於本 票到期日分別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 現,代黃孟珠清償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經黃 孟珠、甲○○及被上訴人三方簽署之債務協議書,被上訴人 承諾代黃孟珠清償者,為香港皇旗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4,80 0萬元債務,至於其餘之催討債務人事費190萬元及清償凱迪 公司及維達公司之1,800萬元,並不包含在內。又被上訴人 已履行該債務協議,支付上訴人4,800萬元,已如前述,故
其對上訴人所承諾之債務均已履行。關於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讓與之標的,上訴人雖主張係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 之借貸債權,宏達公司之該債務經被上訴人承受後,被上訴 人即簽發上開3紙本票,以為履行云云。然上開債權讓與證 明書簽立之緣由,係黃孟珠代理香港皇旗公司同意將被上訴 人代黃孟珠(或皇旗資訊公司)清償之6,590萬元全部即4,8 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讓與上訴人,有黃孟珠於刑事案件 所提出之告訴狀可資參佐(本院上字卷㈠198頁),因此, 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謂讓與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之債權 云云,實指香港皇旗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代黃孟珠清償債務 之意。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3紙本票之時間為90年10月4日 ,先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之時間(90年11月),不可能 是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而簽發上 開3紙本票,因此,上訴人主張因香港皇旗公司簽立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始簽發上開3紙本票以為履行,為不 可採,應以黃孟珠於告訴狀中所稱係讓與被上訴人基於前開 債務協議書所承諾代黃孟珠清償4,8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為可信。然皇旗資訊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逾4,800萬元部 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協議書中承諾代黃孟珠清償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亦如前述,因此 ,不生由香港皇旗公司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之問題。何況依前 開債務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承諾者,為借貸金錢予黃孟珠, 即代為黃孟珠清償香港皇旗公司之債務,香港皇旗公司並無 基於該債務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亦無由香港 皇旗公司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之問題,因此,前開債權轉讓證 明書所轉讓之標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債權。五、就上訴人得否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言。依上所 述,香港皇旗公司匯予宏達公司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且 香港皇旗公司雖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轉讓予上訴人債權 ,但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債權,事實上並無此債權存在,因此 ,上訴人基於受讓借貸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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