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庚 ○ ○
戊 ○ ○
未 ○ ○
子 ○ ○
午○○○
辛 ○ ○
乙 ○ ○
寅 ○ ○
巳 ○ ○
許 淑
卯 ○ ○
己○○○
丙 ○ ○
癸 ○ ○
壬 ○ ○
辰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
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0、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戊○○、未○○、子○ ○及許水全 (於原審訴訟中之民國91年9月21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午○○○、辛○○、乙○○、寅○○、卯○ ○、巳○○、丑○○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許秋興(於92年 2月14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丙○○、癸 ○○、壬○○、辰○○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所共有。被上訴 人甲○○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80-A001、80-A002、81-A003、81-A004部分,植草
、放置貨櫃及搭建鐵皮屋,並將附圖所示81-A004部分之鐵 皮屋,出租與亦無正當權源之被上訴人申○○使用,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甲○○可獲得相當於按該土地申 報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甲○○拆除附圖所示80-A001、80-A002、81-A 003、81-A004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新台幣(下同)12,576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申○○ 自附圖所示81-A004部分土地遷出, 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本 院,於本院前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甲○○部分,減縮求為命被 上訴人甲○○拆除附圖所示 80-A002、81-A003、81-A004部 分地上物,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805元。另 請求損害金之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經 本院前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甲○○拆除該判決附 圖所示 80-A002、81-A003、81-A004部分之地上物,交還該 土地予上訴人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41元,暨命被上訴人申○○自該判決附圖81-A004 部分土地遷出,交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案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80及81地號土地、地目建及旱,如附圖所示80-A002、81- A00 3、81-A004部分,面積計0.009279公頃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805元。㈢被上訴 人申○○應自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81─A004部分,面積0.006225公頃土地遷出,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盛段欍子林小段104-2 、104-3地號土地。日治時代即昭和11年(民國25年)12月2 7日由大房許毝毛、二房許春成、三房許木火、四房許嬰仔 、五房李金永芳、六房李萬發簽立鬮書合約字,達成分產協 議,該鬮書所載「建物敷地」即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甲○ ○之祖父李金永芳(第5房)及其餘各房成立鬮書時,已取 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且鬮分即分
析家產分歸各房管業,被上訴人甲○○依該鬮書之效力及繼 承之法則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 又附圖所示81-A004部分 之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甲○○之母李陳寶琴出租與被上訴人申 ○○自行搭建使用,附圖所示80-A002、81-A003部分之貨櫃 ,亦係李陳寶琴放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西盛段子林小段104-2、104-3地號,地目建及旱,面積分別 為628.61及212.9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 ○於其上如附圖所示80-A002( 貨櫃,面積0.000368公頃 ) 、81-A003(貨櫃,面積0.002686公頃)、81-A004(鐵皮屋 ,面積0.006225公頃)部分,搭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又81 -A004之鐵皮屋現由被上訴人申○○作工廠使用等事實,有 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8-26頁、卷㈡第81-86頁、 第126頁), 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62-63、6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系爭鬮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又系爭 鬮書立約人之一許木火於83年10月6日書立之證明書之內容 是否屬實?㈡如系爭鬮書為真正,該鬮書標的有無包含「建 物敷地」及「厝後土地」在內?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㈣被上訴人甲○○之祖父李金永芳及其繼承占用系 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異議,於此 情形,是否屬於可認為承諾其占用該土地之事實?五、爭點:系爭鬮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又系爭鬮書立約人之 一許木火於83年10月6日書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依鬮書分析家產而得權利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鬮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5 -46頁)、 原法院公證處83年認字第1215號認證證明書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47-51頁)為證, 上訴人否認鬮書內容之真 正。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鬮書 作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12月27日,距今年代久遠,而鬮書上 之當事人均已亡故,舉證實有困難,本院自應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系爭鬮書所謂「許家頂四大房」係指第一大房許潭、第二大
房許益來、第三大房許相、第四大房許三埔,其中第二大房 許益來之子許惷九娶妻陳氏眉生子許毝毛訴人等均係許毝毛 之子嗣。又許惷九逝世後,陳氏眉招夫李草,生子許浸、許 木火、許嬰仔、李金永芳、李萬發,而被上訴人甲○○係李 金永芳之孫;又許毝毛、許浸、許木火、許嬰仔、李金永芳 、李萬發等6人,合稱「六大房」;另許家頂四大房中之第 三大房許相無子嗣,由許嬰仔過房,第四大房許三埔亦無子 嗣,由許木火過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先祖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㈠卷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
⒊系爭鬮書係日治時代昭和11年12月27日書立,立鬮書合約字 人為許毝毛、次弟侄許春成(即許浸之子)、參弟許木火、 四弟許嬰仔、五弟李金永芳、六弟李萬發(即「六大房」) ,在場見證人為父李草、母親陳氏眉、族親許傳(即「許家 頂四大房」中第一大房許潭之孫),代筆人為黃明琴,有鬮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卷145、146頁)。 而該鬮書經原審法 院囑託教育部古文物鑑定委員、台灣省文獻會古文書評鑑委 員、輔仁大學台灣歷史學系教授尹章義鑑定結果,認依「① 棉紙之紙質及其氧化狀態,②紅格印製及其形式,③內文之 用字遣詞及其語法,④騎縫字之形式」等項觀之,該鬮書為 有效文件,即該鬮書係該鬮書內容所指之年代,所作成之合 法有效財產轉移之文件,有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11頁),並經鑑定人尹章義陳述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是以,足證該鬮書確係日治時代昭 和11年12月27日作成之文書。
⒋仝立鬮書合約字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木火於83年10月6日書立 「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許木火(民前14年9月1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證明本人於昭和11年乙亥歲 12月27日與兄許毝毛、次弟侄許春成、弟許嬰仔、李金永芳 、李萬發訂立鬮書合約。並有父李草、母陳氏眉及族親許傳 見證(如附件),該鬮書之內容均出於本人及各立鬮書人之 真意無誤並經各立鬮書人確認後,方始蓋章。....」, 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原法院公證處83年10月6日 83年認字第1215號認證書及檢附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㈠卷第50-51頁), 並經證人許木火之子許天送到庭證 稱:「(立鬮約書人之許木火是否於83年間至板橋地方法院 公證處就系爭鬮約書之內容為認證。當時是否為立鬮約書人 中唯一之生存者?)是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另證人即仝立鬮書合約字人之一許春成之配偶許陳麗 貞、許木火之子許天送及兩造之姻親黃城均到庭證稱鬮書係
許毝毛等六房共同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是堪 認該鬮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系爭鬮書立約人之一許木火於83年10月6日書立之證明書之 內容是否屬實?
⒈查許木火於83年10月6日所書立「證明書」,經證人許木火 之子許天送到庭證稱:「(立鬮約書人之許木火是否於83年 間至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鬮約書之內容為認證,當時 是否為立鬮約書人中唯一之生存者?)是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另證人即仝立鬮書合約字人之一許 春成之配偶許陳麗貞、許木火之子許天送及兩造之姻親黃城 均到庭證稱鬮書係許毝毛等六房共同簽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又依許木火於上開經法院認證之「證明書」所 載內容「…並經各立鬮書人確認後,方始蓋章,是堪認該鬮 書確實為真正。」。
⒉又系爭鬮書內容所稱之「建物敷地」即光復後新莊市○○段 欍子林小段104-2、104-3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歸六大 房均分:本人六分之一、兄許毝毛六分之一、次弟侄許春成 六分之一、弟許嬰仔六分之一、李金永芳六分之一、李萬發 六分之一),另「厝後土地」即新莊市○○段欍子林小段10 9-2、109-3、109-5地號土地( 批明歸頂四大房均分:長房 許潭之孫許傳承接四分之一、次房許益來之孫許毝毛、侄許 春成二人承接四分之一、三房許相之孫許嬰仔承接四分之一 、四房許三埔之孫許木火承接四分之一)無誤」等語,益證 當時立鬮書之唯一生存者許木火所作證述內容,符合經驗法 則及常理,應堪採信。
⒊上開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內容載明:系爭鬮書中所 稱「建物敷地」即光復後新莊市○○段欍子林小段104-2、1 04-3地號土地,「厝後土地」則為同段欍子林小段109-2、1 09-3、109-5等地號土地。而本件台北縣新莊市○○段80、8 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西盛段欍子林小段104-2、104-3 地號土地,核與證明書內容相符,顯見系爭鬮書內容應屬真 正,則系爭土地確為該鬮書所載之建物敷地。
㈢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其日前於先祖陳氏眉遺物中尋獲五份 鬮書,五份鬮書用印均缺少「許木火」之印文,故系爭鬮書 並未獲得全體立鬮書人之同意,自非合法有效成立;又許木 火之上開證明書不足以作為解釋系爭鬮書之依據云云。惟查 :
⒈兩造歷經數十年,均依系爭鬮書分配各自使用系爭土地。況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更一審,已六年餘,上訴人均一 直否認系爭鬮書真正,現突然承認系爭鬮書為真正,並提出
其餘五份鬮書原本,主張係同時完成云云,有違誠信原則, 且依法生失權效果。
⒉另蓋印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並不能遽認系爭鬮書未完成,且 許木火本身亦可依系爭鬮書分得「建地敷地」、「厝後土地 」,豈有可能不同意。況許木火本人既已至法院認證,確認 系爭鬮書內容真正,怎會不同意鬮書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
六、爭點:如系爭鬮書為真正,該分鬮標的有無包含「建物敷 地」及「厝後土地」在內?
㈠系爭鬮書係由許毝毛、許春成、許木火、許嬰仔、李金永芳 、李萬發於日治時代昭和11年書立,在場見證者為李草、陳 眉、許傳,其內容載有:「同立鬮書合約字人...今兄弟 意欲分爨即仝向父母共相議妥即日仝邀請族親公人到當查明 家資業產時所居建物敷地及厝後土地売叚乃是許家頂四大房 方公共之業...一批明其厝後土地乃是頂四大房之公業長 房之孫許傳承接應得四分ノ壹次房許益來之孫許毝毛許春成 貳人承接應得四分ノ壹參房許相之孫許嬰仔承接應得四分ノ 壹四房許三埔之孫許木火承接應得四分ノ壹...」,鬮書 中所謂頂四大房係指大房許潭(鬮書中所載「許傳」之祖父 )、二房許益來、三房許嬰仔(原為許相,因其無子嗣,由 許嬰仔過房)、四房許木火(原為許三埔,因其無子嗣,故 由許木火過房);頂六大房則係指大房許毝毛、二房許春成 、三房許木火、四房許嬰仔、五房李金永芳、六房李萬發, 有繼承系統表一紙( 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稽,為兩造所 不爭,而訴外人許木火於83年10月6日書立證明書( 見原審 卷㈠第47-51頁)可稽,且經證人許木火證明屬實,已如前 述。
㈡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新莊巿西盛段子林小段104-2 、104-3地號,其上建有磚造瓦房之三合院建物,共設有門 牌號碼新莊巿瓊林路17、19、21、23與23號,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戶籍登記,當時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之戶長為許木 火、李金永芳、許毝毛、許嬰仔、李麵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第144-149頁、原審卷㈡第82-86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9-20頁)、臺北縣政府 48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臺北縣政府43上期戶稅繳納 通知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91 年5月10日北縣莊戶字第091005758號函暨檢附門牌視窗資料 、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16-230頁)可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建物分別為六大房之子孫占有使用則無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另參諸證人黃城、許天送、許
陳麗貞共同證述:「(問:系爭鬮約書是否為你們的祖先許 毝毛等六房所共同簽立?)(提示鬮約書)是的。但三人都 不在場。有聽叔叔交代,小時候就有看過。」、「(問:該 六房大房依鬮約書內容所分得占有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為何? 是否如附圖所示?)是這系爭土地,沒錯。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7-138頁); 證人黃城證稱:「(問:該鬮 約書之內容大義為何?)祖先有說財產是要均分,我舅舅許 傳也有分壹份財產。」、「(問:該鬮約書上所載之『建物 及敷地』及『厝後土地』所指為何?)『厝後土地』是指菜 園,『建物及敷地』是指三合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8頁); 證人許天送另證稱:「(問:立鬮約書人之許木火 是否於83年間至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鬮約書之內容為 認證。當時是否為立鬮約書人中唯一之生存者?)是的。」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業如前述,而證人許孟忠證 稱:「(提示卷一第二十一頁到二十七頁,是否知道這個地 方?)這是我舊家,曾祖父帶著我的祖父原來住在這裡,後 來搬到新莊路,這個房子應該是屬於四大房的房子,當時有 住好幾房,舊有的房子跟菜園我們也有份,是我祖父、父親 去要的,房子我們沒有住,可是我們有種花生,許毝毛之子 女許阿波、許水全等人住在那邊,他們有把我一部分的地, 我沒有跟他要。他用買賣方式把地還給我們,因為以前都是 鬮書,沒有登記,我的前手就是他們四個兄弟,地號我忘了 。」、「(提示鬮書,鬮書中批明一厝後土地與剛才所言厝 後土地是否相同?)我祖父說種的就是這塊,我們要回來的 也是這塊。批明這段沒有錯。」、「(據你所知,李金永芳 是否見過?他是否住在舊房子?)我有見過,他是住在舊房 子旁邊自己起的二樓,我印象中李金永芳一家人都住在裡面 。證人丁○○當時也是住在那邊,五十年前我的印象是除了 我們這房搬出來以外,其他房都住在裡面。」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81-182、184頁);證人丁○○證稱:「(提示一四 四到一四六頁照片,是否看過?)大房、二房住在正廳兩側 ,三房、四房在兩側護龍,五房與六房是面對面也是住在護 龍,五房分在三合院外面(如附圖)。」、「(法官諭證人 丁○○繪製位置圖,晒穀場以紅色圓圈標示)(為何這樣分 ,多久的事情?)這樣分很久了,現在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戶口在那邊,現在那個房子只有五房住在那邊,別房都沒 有住,房子、晒穀場土地都是大房拿去,因為登記在我伯父 名字,這幾年都沒有處理。」「(房子的土地、晒穀場的土 地有幾個人可以分?)六大房,許傳那房也有。」、「(提 示卷一第一四八頁,貨櫃是誰的?)第五房放的,不知道是
誰放的,所在位置原來是晒穀場。」、「(除了房子、晒穀 場的土地,還有何處土地要分給你?)後面靠瓊林路那邊也 有土地要分給我。」、「(另外一份證明書是誰拿給你的? )證明書是我父親交給我的,他說如果有糾紛,可以帶到法 院當作證據,鬮書是我祖母陳眉交代我父親交給我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189-190頁),足見各房當時均已成 立分管而各自設立戶籍分別使用房屋、基地與附連土地,系 爭鬮書中所載之「建物敷地」,確係本件系爭土地,是以被 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鬮書中所謂 建物「敷地」云云,並非真正。
㈢又依鬮書合約之第3行後段起觀之:「今兄弟意欲分意爨, 即同向父母共相議妥,即同日邀請族親公人到堂查明家資業 產,時所居建物敷地及厝後土地売叚乃是許家頂四大房公共 之業,而現時所贌耕之田貳份共磧地金……,又水牛參隻的 價金……,時在堂公議將磧地金抽起……,其餘乘磧地金又 牛價金及農具、家器什物,慨作六大房均分……在堂議定、 焚香禱神、拈鬮為憑,自此均分以後各人安份守己,各大振 家聲,不能爭長競矩,恐口無憑,特同立鬮書合約六紙,各 執壹張,永遠存炤」、鬮書第4行中段:「……。到堂查明 家資業產……」後即明列「建物敷地」、「厝後土地」、「 共磧地金」、「水牛價金」及「農具、家器什物」等家資業 產,並書明「慨」做六大房均分。可見建物敷地確係為家資 產業之一,且其分產是「慨」就全部之家產為均分。故建物 敷地自應包括在分產之標的中,其文義甚明,上訴人謂建物 敷地未包括在分產標的中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鬮書第9行上段:「……拈鬮為憑……」,既曰「拈鬮」 ,可見確係有分析土地之情形,否則若只是價金,只需按比 例均分即可,何來「抽籤」決定由何方取得何部分之土地之 必要,益證「建物敷地」確係為分析家產之一部甚明。 ㈤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鬮書分鬮之標的,並未包括「建 物敷地」、「厝後土地」,否則為何未載明土地之地號,且 頂大房許潭之孫許傳僅當在場見證人而未加入分鬮云云。惟 查:
⒈日據時代(昭和11年)土地登記制度剛開始推行,一般人民 對地號較無概念,故一般人民對於土地之標示常以其地上物 為界定之範圍東至哪裡西至哪裡。本件鬮書已載明「建物敷 地」及「厝後土地」,已足明確其土地之範圍,並經鑑定人 尹章義鑑定其「內文之用字遣詞及語法」,確認該文件為有 效文件,故上訴人挑剔鬮書內容未載明地號,而否認其真正 ,並無足取。
⒉依頂大房之子孫許孟忠證稱:「…他們有把我一部份的地… 他用買賣方式把地還給我們,因為以前都是鬮書,沒有登記 ,我的前手就是他們四個兄弟」;「要回的地在大寮坑溪旁 邊,後來是用買賣方式賣給我,我沒有繳買賣價金,只是增 值稅由我來付」;「我祖父的祖父就是憑著鬮書,鬮書我有 看過」;「厝後土地是在現在的瓊林路大寮坑溪」;「(提 示鬮書,鬮書中批明一厝後土地與剛才所言厝後土地是否相 同)答:相同,我祖父說種的就是這塊,我們要回來的也是 這塊」;又「我有見過李金永芳,他是住在舊房子旁邊自己 起的二樓,我印象中李金永芳一家人都住在裡面,證人丁○ ○當時也是住在那邊,五十年前我的印象是除了我們這房搬 出來以外,其他房都住在裡面」(見原審卷㈡第181-184頁 );又證人丁○○證稱:「大房、二房住在左正廳兩側、三 房、四房在兩側護龍、五房與六房是面對面也是住在護龍, 五房(晒穀場)分在三合外面(如附圖)(法官諭證人丁○ ○繪製位置圖,晒穀場以紅色圓圈標示)」;「這樣分很久 了,現在我沒有住那邊,但是戶口在那邊,現在那個房子只 有五房住在那邊」;「鬮書及證明書是我父親交給我的,祖 母陳眉交代我父親交給我的」(當庭勘驗鬮書、證明書紙質 泛黃)。(見原審卷㈡第187-190頁)丁○○並當庭繪製現 場草圖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該現場草圖所繪各房建 物、晒穀場等位置均與被上訴人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相同,且與各房光復後初次設籍門牌號碼相符。足見上 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已依系爭鬮書內容履行,將厝後土地一部 份移轉返還頂大房子孫許孟忠,益證鬮書之存在且真正。又 系爭「建物敷地」確實由六房均分,且各自分管占有使用三 合院祖厝的一部份及其晒穀場,各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均歷 經數十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共有 物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管理占有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用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既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確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 足採。
七、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㈠被上訴人甲○○之曾祖父李草係陳氏眉之招夫,有日治時代 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可稽,台灣於日治時 期關於台灣人之繼承,依當時有效之民事習慣,繼承戶主權 者,同時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戶主之財產(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
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 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 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見上述調 查報告第392頁)。是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如係繼承父 系,稱父姓,除非被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對前戶主( 招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查李草既為陳氏眉之招夫,其 子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金永芳未稱母家姓,自無不能繼承陳氏 頂四大房之財產,惟按鬮書分析家產,性質上為分割家產, 而非家產之繼承,雖立約人不具繼承人,但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一同分割家產時,非法律或習慣所禁止。系爭鬮書載 明:「同立鬮書合約字人...今兄弟意欲分爨即仝向父母 共相議妥即日仝邀請族親公人到當查明家資業產時所居建物 敷地及厝後土地売叚乃是許家頂四大房方公共之業...」 ,而頂四大房係指大房許潭(鬮書中所載「許傳」之祖父) 、二房許益來、三房許嬰仔(原為許相,因其無子嗣,由許 嬰仔過房)、四房許木火(原為許三埔,因其無子嗣,故由 許木火過房),由此論之,被上訴人甲○○之父李金永芳與 訴外人李萬發(六房)固然對於頂二房許益來分得之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無繼承權,然查,頂大房許傳於該鬮書簽立時 ,僅以族親之身分參與並簽名於其上,非為立約之人,該鬮 書卻於「批明」處約定:「...一批明其厝後土地乃是頂 四大房之公業長房之孫許傳承接應得四分ノ壹次房許益來之 孫許毝毛許春成貳人承接應得四分ノ壹參房許相之孫許嬰仔 承接應得四分ノ壹四房許三埔之孫許木火承接應得四分ノ壹 ...」,頂大房許傳依鬮書之約定又可分得厝後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五房李金永芳、六房李萬發則對於厝後土地 並未分得而有共有權,是以,系爭鬮書立約人對於「建物敷 地」與「厝後土地」如何分析,似有意作不同之處理,但在 用字遣詞方面,卻使人認識立約人約定「建物敷地」與「厝 後土地」同由頂四大房分析,參酌依立約人許木火於83年10 月6日書立證明書,其內容:「立證明書人許木火(民前十 四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 證明本人於昭和十一年乙亥歲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兄許毝毛、 次弟侄許春成、弟許嬰仔、李金永芳、李萬發訂立鬮書合約 。並有父李草、母陳氏眉及族親許傳見證(如附件),.. .又依該鬮書之內容所稱建物敷地即光復後新莊巿西盛段欍 子林小段一0四-二、一0四-三地號土地(歸六大房均分 :本人六分之一、兄許毝毛六分之一、次弟侄許春成六分之 一、弟許嬰仔六分之一、李金永芳六分之一、李萬發六分之 一),...」,有原審83年認字第1215號認證證明書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47-51頁)一件附卷可稽,足見立約人許毝 毛、許春成、許嬰仔、許木火、李金永芳、李萬發於昭和11 年12月27日協議分析家產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達成由 許毝毛、許春成、許嬰仔、許木火、李金永芳、李萬發等人 應有部分各1/6共有之合意。
㈡次按鬮書分析之效力,悉依分書所載,分書各房之簽押,又 有族親及公親知見而簽押,因而其公示力極大,而有效力係 絕對的。鬮分後不得重分,亦不得干涉、異議他房所得之財 產(參前揭調查報告第347頁)。西元1923年日本民法直接 施行於台灣,依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移轉,僅須 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 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 不動產物權至此採意思合致、登記對抗主義。系爭土地,既 已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由當時六房立鬮書達成家產分 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甲○○之祖父李金永芳(第五房)及 其餘各房於協議分產即鬮書成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嗣台灣光復時,即使仍依日 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情形登記,亦屬不合實情的登記, 無論被上訴人之祖父李金永芳或其繼承人是否知情及曾否提 出異議,要不影響其因鬮書已取得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 人甲○○辯稱其祖父李金永芳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之共有權等語,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李金永芳對於頂 四大房之財產無繼承權,進而主張李金永芳對於系爭土地無 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之祖父李金永芳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之共 有權,而李金永芳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甲○○繼承,業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之共有權利。按共有物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占 有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用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既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雖有應有 部分1/6之共有權,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巿瓊 林路19號(舊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號)建物為李金永芳於35 年10月1日辦理初次戶籍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尚設有門 牌號碼新莊巿瓊林路17、21、23與25號,於35年10月1日辦 理初次戶籍登記,戶長為許木火、許毝毛、許嬰仔、李麵等 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證述:「(提示卷一第一四 八頁,貨櫃是誰的?)第五房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所在 位置原來是晒穀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明確 ,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一份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可
稽,該現場草圖所繪各房建物、曬穀場等位置均與被上訴人 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相同,比對該現場草圖與複 丈成果圖亦可知,複丈成果圖所示80-A002、81- A002、81- A003部分之貨櫃與81-A004部分之鐵皮屋 ,位處於五房(李 金永芳)之曬穀場,堪信六大房許毝毛、許春成、許嬰仔、 李金永芳、李萬發於日治時代即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 及其敷地已協議分管而由李金永芳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 示80-A002、81-A003與81-A004部分之土地。 被上訴人甲○ ○基於其祖父李金永芳與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管範圍,占有 使用如附圖斜線所示80-A002(貨櫃)、81-A003(貨櫃)、 81 -A004八(鐵皮屋)部分土地,堪認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是以,被上訴人李永富既有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 示80-A002(貨櫃)、81-A003(貨櫃)、81-A004 (鐵皮屋 )部分使用收益,非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申○○ 既基於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斜 線所示81-A004部分面積0.006225公頃之鐵皮屋, 亦屬有權 占有使用,非屬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曾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李金 永芳占用土地,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本件李金永芳既係共有人之一而非借貸關係,上訴人 自無終止借貸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八、爭點:被上訴人甲○○之祖父李金永芳及其繼承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數十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異議,於此情 形,是否屬於可認為承諾其占用該土地之事實?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㈡查許毝毛、許春成、許木火、許嬰仔、李金永芳、李萬發等 六人於日治時代昭和11年(民國25五年)12月27日簽立鬮書 之後,系爭土地上磚造瓦房之三合院建物,即設門牌號碼新 莊巿瓊林路17、19、21、23、25號,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戶籍登記,戶長依序為許木火、李金永芳、許毝毛、許嬰 仔、李麵等情,有戶籍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48年上期房捐 查定通知書影本、台北縣政府43年上期戶稅繳納通知影本、 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91年5月10日北縣莊戶字第091000575 8號函暨檢附門牌視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199、2
16-23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六大房之子 孫占有使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 又證人黃 城亦證稱:「鬮書上所載之『建物及敷地』係指三合院」; 證人丁○○證稱:「大房、二房住在正廳兩側,三房、四房 在兩側護龍,五房與六房是面對面,也是住在護龍,五房分 在三合院外面(如附圖)」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原審卷㈡第187頁), 是被上訴人甲○○之祖父李金永芳於 3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而李金永芳於79年4月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李王查某等人均拋棄繼承,甲○○為其唯一 繼承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爭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准予備查通知等件影本附卷( 見原審卷㈡第206-211頁)可稽 ,並經原法院調閱79年度繼 字第248號卷核實無誤。是以 ,被上訴人甲○○之祖父李金 永芳及其繼承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均未曾異議,於此情形,應可認為承諾其占用該土地之事 實,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基此長期分管占用之 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可認定各共有 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基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其理甚明。九、綜上, 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