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壬○○○
庚○○
辛○○○
丑○○
癸○○
寅○○○
卯○○○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戊○○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應予撤銷,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丁○○之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前開同地段六○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全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同段六○之一三地號田地、面積八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六○之一五地號田地、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六○之八地號建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六○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己○○、乙○○、甲○○所有。被上訴人戊○○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
○○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8之 5、60之 20、60之13、60之15、60之8 、60之19地號等六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己○○ 、乙○○、甲○○(下稱己○○等三人)四兄弟(下稱戊○ ○四兄弟)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嗣呂希伋去世,換約更名以 戊○○四兄弟之代表人即戊○○為承租人,繼於民國(下同 )42 年5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己○○等三人 信託登記在戊○○名下,系爭土地為戊○○四兄弟所共有。 嗣戊○○四兄弟為感謝其舅父李謀頂、李萬金等二人照顧( 李謀頂即上訴人辛○○○、子○○、癸○○、丑○○、寅○ ○○、卯○○○之被繼承人,於93年2 月12日死亡,由辛○ ○○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李萬金即上訴人壬○○○、庚○○ 之被繼承人),於49年間簽訂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同意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贈與予李謀頂 、李萬金,並約定於農地法令許可分割時,始辦理分割移轉 登記,嗣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得以分割,李謀頂及壬○ ○○、庚○○暨己○○等三人,乃委請林辰彥律師於 89年7 月15日以函向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戊○○竟置之 不理,已先後於89年2月11日、89年1月20日將48之5、60之 20地號所有權分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丁○○、丙○○,該贈 與行為屬詐害李謀頂及李萬金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 為:㈠撤銷戊○○與丁○○、丙○○間就48之5、60之20地 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㈡丁○○、丙○○應就戊○○分別 於89年2月11日、89年1月20日將 48之5、60之20地號土地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60 之13、60之15、60之8、 60之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各四分之 一予己○○等三人。㈣戊○○四兄弟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各二 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辛○○○、子○○、癸○○、丑○○ 、寅○○○、卯○○○共有;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壬 ○○○、庚○○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本院前審改判准予上訴人備位之聲明,己○○等三人就其 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另以先 位聲明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列。)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戊○○就
48之5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1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丁○○之 行為應予撤銷,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 丁○○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戊○○就60之20地號建 地,於 89年1月20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予撤 銷,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之登 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60之13、 60之15、60之8、 60之19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 己○○等三人所有。㈤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 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 丑○○、寅○○○、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 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贈與關係 存在,系爭協議書亦非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供核對之文書, 其中之租約登記簿上戊○○印文模糊不清、不完整,至於49 年11月間填載之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因迄58年6月前並無大竹圍193號戶 籍資料存在,不可能有於48年7月向辰○○價購大竹圍193號 房屋乙事,故系爭申請書即非真正,不得據以作為系爭協議 書上所示戊○○印文真正;又戊○○與丁○○、丙○○間就 48之5 、60之20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並非虛偽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子○○、癸○○、丑○○、寅 ○○○、卯○○○之被繼承人李謀頂及上訴人壬○○○及庚 ○○之被繼承人李萬金,為被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被告 己○○、甲○○及乙○○等四兄弟之舅父,系爭土地原為戊 ○○四兄弟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嗣呂希伋去世,換約更名以 戊○○為承租人,繼於42年5 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放領,登記在戊○○名下,戊○○先後於89年2 月11日、89 年1月20日將48之5、60之20地號所有權分別以贈與原因移轉 予丁○○、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 張呂希伋去世後,由戊○○代表四兄弟換約更名為承租人, 系爭土地放領時,是由己○○等三人信託登記在戊○○名下 ,系爭土地為戊○○四兄弟所共有,嗣戊○○四兄弟為感謝 其舅父李謀頂、李萬金等二人照顧,於四十九年間簽訂協議 書,同意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贈與予李謀頂、 李萬金,並約定於農地法令許可分割時,始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戊○○將48之5 、60之20地號所有權分別贈與移轉予丁 ○○、丙○○,該贈與行為屬詐害李謀頂及李萬金債權之行 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己○○等三人信託登 記在戊○○名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等是否得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己○○等三人所有? 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十四 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丑○○、寅○ ○○、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 ○○○、庚○○共有?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是否己○○等三人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協議書 是否為真正?
㈠上訴人主張:呂希伋去世後,由戊○○代表四兄弟換約更名 為承租人,系爭土地放領時,是由己○○等三人信託登記在 戊○○名下,系爭土地為戊○○四兄弟所共有,嗣戊○○四 兄弟為感謝其舅父李謀頂、李萬金等二人照顧,於四十九年 間簽訂協議書,同意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贈與 予李謀頂、李萬金,並約定於農地法令許可分割時,始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有上開信託關係 存在,併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供核對文書其中之一即租約登 記簿上戊○○印文模糊不清、不完整,致難提供核對以鑑定 系爭協議書上所示戊○○印文真正。另一供核對文書即「房 屋權利使用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非真正,因呂家原 住在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2鄰大竹圍277號房屋,嗣58 年6月1日該門牌大竹圍277號改編為大竹圍193號,是大竹圍 277號與大竹圍193號乃同一建物,且迄58年6 月前並無大竹 圍193號戶籍資料存在,故根本不可能有於48年7月向辰○○ 價購大竹圍193 號房屋之情事,從而上開於49年11月就大竹 圍193 號房屋填載之「房屋權利使用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即非真正,不得提供核對以鑑定 系爭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上所示戊○○印文真正。此外,該大 竹圍193 號房屋坐落基地既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亦非由戊○○出名簽約買受,則被上訴人戊○○自無須用印 於系爭申請書之可能。證人辰○○於原審證詞有瑕疵不可採 。若依證人呂國清所言係「所有的田地都分掉」(見原審卷 第93頁),為何49年當時未將尚未出售之52-4、52-6地號二 筆土地列入,反而在59年時,戊○○能賣予游阿財,並同時 過戶,此見游阿財前審到庭證稱「土地買了馬上過戶」可證 ,繼之,84年間戊○○將50-8地號土地贈與乙○○,其他人 未為聞問,足見分財協議之不實等語。
㈡查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 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 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 合意,方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判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戊○○四兄弟間就 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系爭協議 書上蓋有印文,該印文與戊○○四兄弟於49年11月填寫之系 爭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足證戊○○確實同意分財產協議等 語,惟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申請書為真正,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協議書及申請書上戊○○印 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已證明印文之真正,而被上 訴人辯稱遭人盜蓋,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上戊○○之印文為圓形章,該圓形章內「 戊○○」三字之位置為「呂」字在上,下為「書學」二字左 右併列,核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民國38年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收件簿及系爭申請書上戊○○印文格式相同,經原法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結果:「以『 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結果為『甲類印文(按即系爭協議 書上戊○○印文』與『乙類印文(按即系爭申請書及附圖上 戊○○印文)』紋線多能疊合。」,至於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收件簿上「戊○○」印文,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因該印文蓋印時印泥淤積,模糊不清,不能確認其紋線特 徵,無法鑑定。」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 1頁、原審卷㈡第103頁),惟查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收件簿 上「戊○○」印文,縱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然經以肉眼觀 之,仍可清楚辨識其形狀為圓形及圓內「戊○○」三字,且 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上「戊○○」印文,三者之大小 、字體均相同,而戊○○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檔存之印鑑自 59年11月19日至今均為方形印文,此有蘆竹鄉公所函附之印
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戊○○又自承:「(法官問:提 示放領三七五租約登記收件簿,裡面所蓋印文是否你的印章 ?)如果是鄉公所的簿子,那就是我蓋的章,是鄉公所出來 調查土地是誰在耕種。」「(法官問:你的印章是何人保管 ?)是我媽媽保管。」(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證戊○○於 38年間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迄至4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申 請書時,均是使用圓形印章,且該印章由其母保管,他人顯 無從在49年間知悉戊○○在十餘年前之38年間所使用之印章 樣式、字體,而於十餘後偽造相同樣式、字體之印章。至於 被上訴人戊○○於同日雖又陳稱:「我原來蓋在三七五租約 登記簿的印章丟了,放在我媽媽的抽屜,後來找不到,什麼 時候丟的不知道,公所叫我趕快去辦理變更印鑑,我於48年 登記變更印鑑,庭提印鑑證明書影本供法院附卷。」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查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印鑑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卷㈠第69頁)為59年所核發,被上訴人又自承 係第一次辦印鑑登記,足見其所稱於48年登記變更印鑑云云 ,顯與其自行提出之公文書不符,難以採信。故系爭協議書 上戊○○之印文既與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收件簿上之印文, 系爭協議書相同,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已有相當之依據。 ㈣次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前即由戊○○四 兄弟之父呂希伋承租多年,呂希伋歿於34年4 月17日,享年 35歲,長子戊○○出生於民國21年11月3日,父亡時僅13 歲 ,故兩位舅父李謀頂、李萬金即由祖母呂蕭匏(同時亦為李 謀頂、李萬金之親生母親)帶進呂家,照顧戊○○四兄弟共 同經營系爭土地耕作,迄民國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時,戊○ ○年方17歲,因係長子故,於斯時政府辦理土地舊租約換新 租約時,遂以繼承人長子名義代表繼承租約更名辦理換約手 續,並非系爭土地開始時即由戊○○承租。因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減租租約,由戊○○名義繼承租約更名換新租約,致系 爭耕地放領時,即由戊○○出名承領登記為名義人,繳納地 價義務人名義自亦係戊○○,因此繳交耕地地價包括稻穀( 乙種)及現金(甲種)均以戊○○名義繳納。惟實際上,所 有地價由戊○○、李萬金、李謀頂、己○○、乙○○等分別 均按期繳清,絕非戊○○一人獨力負擔。而查放領耕地地價 每年分上、下兩期繳納,每期繳納地價有現金及稻谷兩種。 以民國44年為例:44年上期地價以稻谷(乙種)繳納;44年 上期地價以現金(甲種)繳納;44年下期地價以稻谷(乙種 )繳納;44年下期地價以現金(甲種)繳納等(見本院卷㈡ 第44至60頁)。系爭土地自放領以來,依慣例各期何人繳納
地價即由該人保管收據,放領耕地以現金、稻谷繳納地價收 據正本,係由負責繳納之李萬金、李謀頂、己○○、乙○○ 等保管,足證系爭耕地之繳清地價並非戊○○一人自行繳清 甚明。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弟弟己○○證稱:「(民國42年兄弟四 個人有無約定土地信託在戊○○名下?)有。系爭土地來源 是我父親在民國34年前就承租,我父親呂希伋在34年4 月17 日死亡,我們兄弟變成繼承人,戊○○是大哥,所以由我大 哥戊○○出名繼續承租,三七五減租時,就以戊○○的名義 租約、換約,所以在42年公地放領,我們認為戊○○是我們 兄弟代表人繼承我父親的土地,所以就約定要信託給他。」 (見本院卷㈡第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弟弟乙○○亦 證稱:「(提示原審卷一58頁49年11月10日分家分財協議書 你是否有簽這份協議書?陳述經過?)有。當時我們祖母、 媽媽、李萬金、李謀頂和我們兄弟先討論,然後有結論後, 請許希謙、呂國清為我們分財產,先討論1、2次大家同意後 ,就由李萬金請代書寫協議書,約定49年11月10日大家一起 蓋章,當天呂國清有事沒有來,大家都蓋好章後,由李萬金 拿去給呂國清補蓋章。上面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我21歲 ,甲○○18歲,甲○○當時也在場,由我媽媽代為蓋章。」 、「(你們四兄弟有無在民國42年約定將土地信託給戊○○ ?在何時、何地約定?何人在場?)我們兄弟和媽媽討論, 戊○○、己○○都同意,才把土地信託登記在戊○○名下。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7頁),被上訴人戊○○四兄 弟除戊○○外,均證實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戊○ ○四兄弟之叔父呂國清亦於原審證稱協議書係經過戊○○四 兄弟及其等之母親、祖母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93頁),苟 無其事,豈可能家族中除戊○○一人外,均一致認同上訴人 之主張?足見系爭分家分財產協議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戊 ○○與原審共同被告己○○、乙○○、甲○○間確有信託關 係存在。
㈥又查,依上訴人提出李萬金持有之戊○○四兄弟於四十九年 十一月填寫之「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 請書」,該申請書係戊○○四兄弟向訴外人辰○○價購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93 號房屋,而向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以完備過戶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相關事 宜,桃園縣政府嗣據該申請改向房屋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戊 ○○四兄弟課徵房屋稅,有系爭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52年第 一期房捐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9至21頁)。證 人辰○○於原審證稱:「這房子是我建造的,是李萬金還有
一對姓游的父子…是姓李的和姓呂的跟我買房子,土地是賣 給姓李的、姓游的三個人…當初是李萬金出面和我接洽買房 子。」等語,經原法院提示系爭申請書並訊問:「上面你的 印章是不是你蓋的?」,證人辰○○答謂:「是我蓋的…我 蓋章是最後蓋的,好像第一個是戊○○蓋的,第二個己○○ 蓋的…章是個人蓋的」、「游阿財是跟李萬金一起買土地, 買土地之後李萬金才向我買房子」、「這兩份文件不是同一 天簽立的(指原審卷㈠第110 頁之杜賣證明書與系爭申請書 ),我本來有一個木刻的印章,到後來我搬家,我的木刻印 章不見了,所以我後來又刻了一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72、73頁),已足見該申請書應可採信。 ㈦被上訴人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及前開證人之證言為真正 ,惟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月17日桃稅房字第09200 01136號之覆函函說明二、三明載:「按民國44年12月31 日 修正公佈之房捐條例第12條規定,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 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又該申報書表應係由稽徵關印製提供 納稅義務人填報使用」、「查案列座落房屋應係由台端等四 人(指戊○○四兄弟)於49年間依前述規定向本稽徵機關提 出設籍登記;又查本處雖無台端所檢附之本處50年5月17 日 桃稅2字第10306文號暨附件之存檔資料,惟經核對關防,該 函應係由本處核發無訛」(見原審卷㈢第84、85頁),而上 開函所謂之10306 號通知暨附件,係指證人辰○○於將系爭 土地上大竹圍193 號房屋出售戊○○、己○○等人后,準備 遷移桃園市○○里○○鄰○○街新建房屋,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乃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第七條規 定通知應於建築完成后十日內與前揭房屋變更及異動申請書 完全相同之依附件填送申報現值,否則逕行估定並依法處罰 等情,足證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函,辰○○確實出售 前述房屋,其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戊○○嗣後確係 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房捐繳納通知書上繳納義務人記 載為「戊○○等四人」,有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此為公文 書,不容被上訴人否認,由此亦可推定被上訴人應有在系爭 申請書上蓋章,該申請書應屬真正。何況,系爭申請書書立 於民國四十九年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可能預見有訴訟 之產生,在四十多年前預先偽造戊○○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書 上,戊○○之印章應屬戊○○所有,堪予認定。 ㈧再查系爭申請書附圖之房地,劃線部分為中廳,其餘為廂房 ,該廂房部分依其坐落,由分得所在土地之李萬金、李謀頂 二兄弟分別購買,中廳部分則為戊○○四兄弟共有,權利人 乃記載戊○○等四名,兄弟四人皆應簽章。被上訴人戊○○
雖辯稱上訴人已自認系爭193 號房屋承買人為己○○及乙○ ○,不需戊○○簽章云云。惟查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193 號 房屋僅由己○○、乙○○二人買受。查上訴人90年6 月28日 提出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謂:「被證六之杜賣契 約即買受蘆竹鄉○○○段180-18地號土地契約,係由己○○ 、乙○○二人購買」,並未言及該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9 3 號房屋究係何人購買。且被證六之杜賣契約,買賣標的物 係土地,並未述及建物,此觀之該契約內載不動產標示為「 蘆竹鄉○○○段180-18地號」、「右土地所有權全部賣渡」 即明。本院於95年10月23日庭訊時,問被上訴人:「提示房 屋權利使用變更及新建異動房申請書,你有無申請?」,答 以:「沒有。那筆土地是乙○○、己○○的,不是我的」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惟查本院明明係針對「房屋 」權利異動提問,被上訴人戊○○卻答以「基地」權利異動 ,顯有迴避暨誤導混淆之嫌,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純係惡意曲 解,顯非可採。
㈨被上訴人雖又提出戶籍謄本所載「原大竹圍277號民國58年6 月1日改編為大竹圍193號」(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辯稱 系爭大竹村9鄰大竹圍193號與大竹村2鄰大竹圍277號為同一 建物云云。經查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6.2.16.覆函說明 第二項記載「經向當初建檔機關蘆竹鄉公所查詢,該所以96 .2.2. 蘆鄉民字第0960003823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所案件 始於民國61年建檔管理,無民國58年6月1日門牌改編相關檔 存是項資料可查』」(見本院卷 ㈡第30、30─1頁)可知有 關戊○○戶籍謄本記載原大竹圍 277號民國58年6月1日改編 為大竹圍 193號,其緣由經過並無資料可考,復與卷附門牌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記載該二門牌號碼源由 沿革各不相同,該戶籍謄本所載似有違誤,是否可信,即有 疑義。實則,由前屋主辰○○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0 7頁),暨其於民國43年前期之戶稅繳納收據(底冊號碼第7 1號-同上卷㈠第208頁);44年後期之戶稅繳納收據、44年 前期之戶稅繳納收據、、49年一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聯、46 年繳納該193號房屋之房捐收據(見同上卷 ㈠第208至214頁 ),均清楚顯示辰○○當時住址為大竹村9鄰193號。嗣後辰 ○○於民國48年7月29日出售該大竹圍193號門牌房屋予李萬 金,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足證 193號房屋自41年起即有戶籍 資料存在。而在李萬金代表呂家於 48年7月向辰○○購入暨 於50年9月遷入該竹大圍193號房屋前,呂家原係住在大竹圍 277號,於民國 48年間奉桃園縣政府令,因該門牌之房屋靠 近空軍基地彈藥庫,應於50年底前拆除搬遷,當時生活在該
門牌 277號房屋內者有戊○○兄弟、其祖母呂蕭匏、其母呂 李粉及李謀頂、李萬金等家屬,有桃園縣政府48年9 月29日 第43791號函令拆遷通知寄達地即係「蘆竹鄉大竹村277號、 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61、62頁)。參以證人己 ○○、乙○○分別證稱:「我們買的是大竹圍 193號,原來 住在大竹圍277號,這二個門牌是不同地方,不同的建物 」 、「 (寫協議書當時住在那裡?)大竹圍277號,當時土地 旁有空軍彈藥庫,怕危險,政府叫我們疏散,我們就搬到大 竹圍193號 」(見本院卷㈡第4、6頁),適與當初介紹呂家 向辰○○價購系爭 193號房屋之巳○○所證:「戊○○那時 住的地方政府要用,辰○○的地,是我租給他的,後來政府 放領給辰○○,戊○○需要搬出來」、「戊○○買地後,辰 ○○搬走後,戊○○才搬進來住」、「(問:戊○○搬進土 角厝後,你知道何人住在一起?)李萬金、李謀頂及戊○○ 他們兄弟、戊○○媽媽、祖母都住在一起。」(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互相符合,益加可證 277號房屋 與193號房屋乃同時存在之二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277號 房屋乃呂家人所有、 193號房屋乃辰○○所有,係二不同建 物甚明。呂家人所有之 277號房屋於民國48年既已奉令拆遷 ,則嗣遷入住進之193號房屋,要無可能係與已拆除277號房 屋同一建物。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㈩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之抗辯,認系爭協議書使 用十行紙,與同一時期訂立之杜賣證書及賣買契約書等文件 所使用空白紙不同,其遣詞用字亦有不同云云。惟查,48年 7月29日所訂立之二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15、118 頁),其不動產標示亦使用十行紙,並非全然使用空白紙張 ,且不同代書之人,其遣詞用字因個人之中文程度、習慣語 詞而有異,亦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戊○○質疑系爭協議書係 臨訟製作,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戊○○另以既係分家分產,四十九年間以戊○○名 義放領之土地尚有同段52之4及52之6地號土地,何以未列入 協議書分配?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面積較小,因已出賣予 訴外人游阿財,且將該二筆土地交付游阿財占有使用,始未 列入分配等語。證人游阿財係民國四年出生,至本院作證時 年齡已近九十,記憶力難免不佳,其到院證稱已生病好幾年 ,向何人買、與何人訂約、錢是何人拿的都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重上字第 146頁),則其竟然記得土地買了有馬上過戶 ,如何憑信?或其真意係因年老記憶不佳,僅記住土地買了 確實有過戶之重點。52之4、52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各為0.02 13與0.0228公頃(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7頁),若依協
議書所載六人均分,每人僅分得面積三十餘平方公尺,管理 確實有困難,故上訴人主張將前開二筆土地依民間習俗分給 長孫即戊○○之子,而未列入分配範圍,並不違常情。 被上訴人戊○○復辯稱協議書載明簽訂時間為49年11月10日 ,依當時之土地法令,農地並無禁止分割過戶之規定,又上 訴人就上開所載「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乙節,先主 張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復改稱係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所 限,嗣後又稱係因土地鄰近空軍用地,因國防法令之限制, 致無法分割過戶云云,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系爭 協議書簽訂時間為49年11月10日,依當時之土地法令,農地 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農地之分割移轉,受43年12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耕地承領人, 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 以後,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限制。系爭土地 地價繳清日為52年1 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 議書簽訂時確有不得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60之8 地號土地 於四十二年放領時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8頁),嗣後始變更地目為「建」,則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六人均分之協議,須俟農地法令 許可分割過戶時,再分割辦理。上訴人主張在法令變更以前 ,遂依協議書之約定暫以信託方式登記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戊 ○○名義,李謀頂、李萬金在姐姐呂李粉89年3月27日亡故 前,礙於情份,難以主動啟齒要求戊○○四兄弟移轉土地等 情,尚合情理,要堪採信。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黃政雄,亦到院證稱:「戊○○在半路上 碰到我,叫我去跟李謀頂的兒子丑○○說土地不能再耕作 」 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7頁 ),足認登記為戊○○名義 之農地確實有交由李謀頂或其家人耕作之事實,核與上訴人 所主張及戊○○自認「李謀頂十幾年來,確實有在系爭土地 上面耕作」(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等情相符。戊○○既未 能舉證與李謀頂間有租賃關係,如非因協議書之簽訂,戊○ ○豈可能無償任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謀頂使用系爭土地十 餘年?
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李萬金持有之戊○○四兄弟於49年11月 填『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該 申請書係戊○○等四兄弟向訴外人辰○○價購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村○鄰○○○路193 號房屋,而向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提出申請,以完備過戶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桃園 縣政府嗣據該申請改向房屋新所有人即戊○○、己○○、甲
○○及乙○○四人課徵房屋稅,有系爭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 房捐繳納通知書附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所辯 不足採信。而系爭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戊○○」印文三枚 ,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 上戊○○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 ,結果為「甲類印文(系爭協議書上戊○○印文)與「乙類 印文(系爭申請書)紋線多能疊合」,堪認系爭協議書上戊 ○○之印文為真正。揆諸首開實務見解,倘被上訴人戊○○ 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他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戊○○既 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
五、上訴人等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塗銷移轉登記?上 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 己○○等三人所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 ○○、丑○○、寅○○○、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 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
㈠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依據系爭分家分財產協議書請求之 時效,自系爭放領之七筆土地繳畢土地稅即52年1月26日起 算,已逾十五年,時效消滅云云。
㈡惟查系爭分家分財產協議書第三條約明「甲乙雙方皆同意以 甲乙方雙方六人份均分上開土地之協議,但因土地法令,農 地無法分割過戶,先行分管經營,俟法令許可時即行分割以 六人名義個別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 以俟法令許可得移轉過戶暨得分割時為條件。
㈢查本件自49年11月10日協議時起迄89年1月26日止,受有「 耕地不得移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計有:⑴土地法第30 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自35年起施行至44年)。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 條「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 移轉。地價繳清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 或供建築使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自42年起施行至82.7.30.廢止)。⑶土地法第30 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自44年起施行至78年)。⑷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自78年起 施行至89年1月26日)。(5)、農發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 有」(自62年起施行至72年)。(6)、農發條例第30條 「每 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自72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 )。亦受到不得分割之限制: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 積以田0.0500甲,或?0.1000 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 ,不得再分割 」(民國42年起施行至82年7月30日廢止)之 規定,系爭耕地每宗面積不合分割條件。⑵農發條例第22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自62年起施行至72年)。⑶、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本 條例第30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自72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 日 )。⑷土地法第31條「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 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 關之核准」(自44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 ㈣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繼而於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修正後,原來限制耕地不得分割及不 得移轉過戶為共有之規定條文均予刪除。足見本件請求權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