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5年度,21號
TPHV,95,重上國,21,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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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 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正當合法程序辦理徵收土地 ,92年11月 7日擅自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等共有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18-2號、面積 1,620平方公尺之 土地 (以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上鋪設人行道,經上訴人 向其查詢、調閱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竟發現用地土地補 償地價清冊上「18-1」塗改為「18-2」,面積10平方公尺, 塗改為1,620平方公尺,93年2月17日上訴人向其陳情,竟以 非其權責為由函轉桃園縣政府卓處,93年 7月15日上訴人轉 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同月22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930 179765號函覆,並請其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範圍 內之土地,何以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載地號與地價補償清冊 不符,研議後續具體處理意見;93年 9月29日以其徵收本案 範圍內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誤徵為18-1地號土地,將另 案辦理更正徵收;由此堪認原欲徵收系爭18-2地號土地,誤 徵18-1地號土地,而以18-1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核算地 價補償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在辦理更正徵收、發給地 價補償費前,用地機關不得進入施工興建,惟被上訴人於92 年11月7日非法進入系爭 18-2地號土地為施工興建之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對於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18-2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5,40 0/平方公尺,面積1,62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633/ 28,800,再加4成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以下同)6,645,240元( 應為6,647,933.1元即5,400×1,620×15,633/28,800×1.4= 6,647,933.1),94年 8月22日上訴人具狀向其請求依國家賠 償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94年 9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為



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645,240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4 5,240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等共有系爭18-2地號、 面積 1,620平方公尺土地,於66年間以協議方式,向其價購 應有部分,供作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用地,即龜山鄉 ○○○路之部分路段,嗣為順利取得用地,70年間改以徵收 方式,徵收其餘道路所有用地,70年 1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 核准通過,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 (現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闢完成使用,並交由 被上訴人管理已長達20有年。至於其指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 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鋪設人行道一節,實係被上訴人藉文 化一路旁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施 作之時,委請包商將早先在該道路開通時既已存在、年久失 修之人行道重新鋪設路磚之誤解,此與系爭18-2地號土地早 經開闢成道路使用長達20年以上之事實,係屬二事,不因嗣 後被上訴人在人行道舖設路磚而妨礙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 早已依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而作為龜山鄉○○○路40 米道路使用之事實。再者,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未在土地地價 補償費清冊上塗改任何文字資料,即使遭人塗改,然依其上 記載之日期資料,應係各別於69年及70年間所為之更正,不 論系爭18-2地號土地已開闢成為文化一路、抑或塗改土地地 價補償費清冊之行為,距今已逾20餘年,縱令其因此受有損 害而有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 於2年及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據補償地價日報表及用地土地 補償地價清冊,有關系爭18-2地號土地價購及徵收補償金之 發放,其於66年9月5日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 /28,800部分,與其他鄰地之價購補償金已領取46,074元,6 9年2月13日再就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之公告地價加 七成領取補償金差額共計25,016元,70年4月8日就系爭18-2 地號土地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棋茂應有部分 672/28,800,與 其他鄰地再領取徵收補償金13,451元,從而,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18-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已依協議價購、及徵收方式 ,合法取得使用,豈有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 7日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 等共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上鋪設人行道 (應係文化一路之 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經上訴人向其查詢、調



閱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發現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 18-1」塗改為「18-2」,面積10平方公尺,塗改為 1,620平 方公尺,93年 2月17日上訴人向其陳情,以非其權責為由函 轉桃園縣政府卓處,93年 7月15日上訴人轉向桃園縣政府陳 情,同月22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930179765號函覆, 並請其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何以 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載地號與地價補償清冊不符,研議後續 具體處理意見;93年 9月29日以其徵收本案範圍內土地系爭 18-2地號土地,誤徵為18-1地號土地,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 ,迄未辦理,94年5月23日竟以桃龜鄉城字第 0940011213號 函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 8月22日上訴人具狀向 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94年 9月12日函 覆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契 約書、系爭1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 、上訴人93年2月25日、9月29日、94年 5月23日桃龜鄉城字 第0930003702號、0930025744號、0940011213號函、桃園縣 政府93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30179765號函、上訴人94年9 月12日桃龜鄉秘字第0940022484號函及檢附拒絕理由賠償書 等在卷 (原審卷第176至第190頁、第56頁、第44頁至第48頁 、第49頁至第53頁、第 19、20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徵收程序,占有使用系爭18-2地號 土地,鋪設人行道,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足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姑且不論被 上訴人已依法協議、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以被上訴人自 73年間即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接 管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迄 上訴人於94年 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5年之時效,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擬定徵收土地 計劃書,臺灣省政府於70年 1月27日以府地四字第8324號核 准通過,即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 (現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闢完成使用,73年6月 29日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 園縣政府95年10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05861號函檢送之 徵收土地計劃書(含附圖)正本、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



隊95年1月25日機工字第095 6000127號函及檢附接管清冊在 卷 (原審卷266頁、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167、168頁)為 憑。
(三)被上訴人接管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龜山鄉○○○路 ,含左、右兩側各 3公尺之人行道,寬為40公尺、雙向各四 線道之道路,系爭18-2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為碎磨石子石板 ,臨接同向之人行道仍為水泥地面,凹凸不平等事實,業經 原法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 (原審卷第197至第200頁、 第234、235頁)足稽。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接管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所使用系爭 18-2地號之土地,面積1620平方公尺,除上訴人外,尚有共 有人黃足、蔡份陳繼成陳圭買、蔡文慶黃平根黃探 等人,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為14,961/28800,嗣繼承共有 人黃棋茂應有部分672/28,800,合併為 15,633/28,800,即 占全部面積應有部分 1/2以上;而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於獲准興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 非一朝一夕間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擬定徵收土地計畫書,自 臺灣省政府於70年 1月27日核准通過,任由臺灣省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於其等土地上大興土木,73年 6月29日交被上訴人接管、通車使用,迄至92年11月7日為止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竟均渾然不知,令人匪夷所思。被上 訴人抗辯自73年 6月29日迄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及5年之時效,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92年11月 7日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 ,施作人行道,為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73年 6月29 日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系爭18-2地號土地上已施作 有人行道,且同小段18地號土地,於70年間被上訴人擬定前 述土地徵收計畫書,即徵收為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 節池之用,92年 5月13日被上訴人為清除該調節池之淤積, 與廣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盟公司)簽定文化一路 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廣 盟公司應一併施作周圍即包括系爭18-2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 路磚之舖設工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採購 契約書、92年12月14日現場施工照片等在卷(原審卷第176頁 至第192頁)為憑;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於 系爭18-2地號之原有人行道上,發包鋪設路磚,係屬其維護



道路之管理行為,而非另一個、或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自無所據 。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 塗改行為,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期間,無從起算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經辦理徵收 程序,逕將其系爭18-2地號土地開闢、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 絡道路、即文化一路之路段使用;其損害之事實,為侵害其 對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之財產權;而其所主張損害之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70年間,迄被上訴人 73年 6月29日接管之時為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 上之塗改行為,應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徵收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掩飾手段,而非上訴人發生損害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何時知悉塗改之事實,要與時效期間之起算 無涉,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之期間,無從起算,即非可採。(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已逾同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2年 、及 5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可採。五、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1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66年間其應有部分為14,961/28,800;被上訴人 為規劃開闢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桃園縣龜山鄉○ ○○路路段,適經過其所共有18地號土地,將18地號土地一 分為三,即予以分割為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18-1地號、文 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南側為18地號;66年間為取 得用地 (計徵收140筆土地),與用地之所有權人,以協議價 購方式向上訴人價購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28, 800、及同小段17-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領取價 購補償金46,074元;68年間被上訴人同意將價購之補償金, 提高為按公告地價加 7成計算,並就已領取之地主補足差額 ,上訴人於69年2月13日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4, 961/28,800、同小段17-3地號、215-82地號土地之差額(即 按公告地價 7成計)共25,016元領訖;70年間為順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改按公告現值加 7成之 徵收方式,徵收其餘用地,而向上訴人徵收其繼承黃棋茂之 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28,800、同小段 2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72/28,800分、繼承黃火盛同小段282-30等14 筆土地(應有部分336/14,400有11筆、672/28800有3筆),上 訴人於70年4月8日領取徵收補償金共計13,451元 (含獎勵金 3,31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具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 3份、及蓋有上訴 人領款印文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5紙在卷(原審卷第84頁 至第91頁)足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所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 地價日報表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無法證明上訴人已領價 購款,且69年 2月13日領款用地土地補償之地價清冊上地號 、面積、地價、獎勵金、補償總金額均由原18-1地號塗改為 18-2地號,且無塗改人之校正章,內容經竄改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係臺 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據發放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需用土地 補償金之情形,分別於66年9月21日、69年2月12日、70年 2 月20日製作之日報表,其上並有主辦、覆核、會計、經副襄 理蓋印為憑,自屬可信;其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內部之 文件,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自屬當然。且上訴人於66年 9 月5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之地價清冊 (原審卷第85頁)上, 已明確記載價購之土地為「原地號18」,「新地號18-2」, 面積 1,62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塗改、更正之痕跡,領款人 蓋章欄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由此堪認,系爭18-2地號土地確已依協議價購方式, 向上訴人價購為中正運動公園之用地,上訴人亦於66年9月5 日領取價購補償金(不含加成地價),至為明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領款 人蓋章」欄上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領取其他土地價購補 償金時,為承辦人所盜蓋等語;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17號、87年度臺上 字第 294號亦分別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 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當事 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 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用地 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領款人蓋章」欄上訴人印文之真正



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自應就其主張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 訴人始終未能就其主張其印鑑章被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被盜蓋之事實,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6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收購原18地 號土地時,尚未分割出18-1地號及系爭18-2地號,自無法協 議價購系爭18-2地號土地,且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66年 9 月21日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補償地價日報表,記載上訴人之 地號為17-2與18地號,並非18-2地號,66年9月5日領款之地 價清冊將18-2地號持分記載為672/28,800分、3,572/28,800 3,572/28,800、3,572/28,800、3,573/28,800、3,572/28,8 00等 5筆,與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18地號持分之記載方式 相同,但上訴人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於土地 登記謄本上合併記載1筆為14,961/28,800,上訴人66年9月5 日所領取者,顯非系爭18-2地號土地價購補償金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協議價購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時,上訴人與訴外 人共有1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迄至67年11月10日始逕為分出 18-1地號、及系爭18-2地號土地,並為登記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為規劃開闢興建中 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段,適經 過其所共有18地號土地,將18地號土地一分為三,即以一般 地政機關編定地號規則,暫編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為18-1 地號、文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南側為18地號,與 上訴人以協議價購系爭18-2地號,嗣再函送地政機關逕為分 割登記等事實,有95年10月18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 資字第0950009459號函檢附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土 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稽;被 上訴人為使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用地順利取得,以一般地 政機關編定地號規則,暫編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為18-1地 號、文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南側為18地號,與上 訴人以協議價購系爭18-2地號,嗣再函送地政機關逕為分割 登記,尚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上訴人徒以地政機關辦理逕 為分割登記在協議價購之後,而謂無協議價購之可能,並非 可取。
(四)至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66年 9月21日所製作之中正運 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將上訴人領取價購補償金之 土地地號記載為18地號,固然屬實;惟查上訴人於66年9月5 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明確記載對上訴人所領取 價購補償金之地號為「原18」「新18-2」,面積 1,620平方 公尺(查分割後之18地號面積為3,045平方公尺),有上訴人



不爭執印文為其所有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在卷 (原審卷 第85頁)足稽;上訴人66年9月5日所領者為分割後系爭 18-2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而非分割後之18地號,至為明確。(五)再者,系爭18-2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10日逕為分割登記,已 如前所述,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14,961/28,80 0,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上訴人於66年9月5日發放系爭1 8-2地號土地價購補償金時,系爭 18-2地號土地尚未逕為分 割之登記,亦未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併登記,是被上訴人依 分割前之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有 5筆,(查系爭18-2地號土地係由1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相同,自屬當然),予 以核算而發給價購補償金,事屬必然;上訴人持以主張66年 9月5日領取者為18地號而非18-2地號土地之價購補償金,顯 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六)68 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程用地(農 業區部分 )收購補償,召開協調會議,幾經討論被上訴人同 意就農業區比照工業區按公告地價加 7成補償,已領取地價 補償者,依現協議價格補足補償,且為上訴人參與並蓋章同 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在卷 (原 審卷第 111頁至第117頁)為憑;上訴人對於出席參與協調會 議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按公告地價 加 7成補償,已領取地價補償者,依現協議價格補足補償之 條件,所蓋印文以因時隔久遠,不確定是否為其印文等語; 惟查上訴人已於66年9月5日領取價購之補償金,已如前述, 此番被上訴人同意再按公告地價加七成補償,豈有不同意之 理;再稽之69年 2月13日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確係按各 筆土地公告地價加 7成計算而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9 年 2月13日所領取之補償金,確係按公告地價加七成扣除已 領之差額,而非另一次價購或徵收之補償金,應堪信為真實 。
(七)69 年2月13日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地號、面積、地價 、獎勵金、總補償金固有塗改之情形,惟其註欄中關於核發 價購補償總金額並無塗改痕跡,且該價購補償總金額係依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面積 1,620平方公尺計算而來,由此堪認 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 補償金,均誤植為18-1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 償金,於發放價購補償金時發現錯誤,予以更正系爭18-2地 號土地、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並按更正後之 金額予以核發,已於備註欄中記載實際核發總金額,由上訴 人於備註欄上用印,且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69年 2月



12日所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記載之金 額亦屬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前述收購補償協調會 議之結論,按公告地價加七成,領取補足之補償金,被上訴 人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以完成價購、徵收程序,應堪信為 真實。
(八)上訴人主張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記載之其他協議價購之 土地,嗣於土地徵收計劃書之土地清冊上,亦列載為徵收之 土地,足見之前價購之協議並未達成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 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70年間所擬定徵收土地計 劃書臺灣省政府核准通過前,業已依協議價購之方式,向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人取得用地,有前開中正運動公園 聯絡道農業區土地收購補償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土地徵收計 劃書所附之68年10月 2日召開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業區 及重劃區土地收購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且包括上訴人 在內多名土地所有人於66年、68年陸續領取價購補償金及差 額,亦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 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在卷足稽。且土地徵收計劃書之土地清 冊雖將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價購收購上訴人之系爭18-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14,961列為徵收土地,惟依土地徵收 計劃書第10點亦載明:「…:曾由本鄉公所召開乙次協調會 議附會議紀錄乙份(附件三),為順利辦理土地移轉及減免 土地增值稅,一律補辦徵收」等語,而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 之中正運動公園工業區及重劃區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亦有 為免除地主負擔土地增值稅,以順利辦理土地移轉,將全部 土地均以徵收方式辦理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將已依協議價購 方式,收購完成之土地併列入土地徵收計劃書之土地清冊中 ,係為使已價購之土地所有人得以減免土地增值稅而順利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而非價購協議不成,上訴人尺 以主張價購協議不成,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徵 收之土地為18-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而非系爭18-2地號 、面積1620平方公尺,70年4月8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 清冊所載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均為18-1地 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而非系爭18-2地號 等語;經查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所調閱本件之土地徵收計劃書 所附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之地籍圖將文化一路路段所在之 系爭18-2地號土地位置,錯誤標示為18-1地號,有地籍圖為 證,被上訴人依錯誤之地籍圖所製作之土地清冊,自亦隨之 誤載,即非難以想像;惟經核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之地籍 圖 (原審卷第239頁),文化一路路段所在位置實係系爭18-2



地號土地之位置,並非18-1地號土地,至為明確;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前,業已依協議價購程序,由被上訴人 價購其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961/28,800已如前述 ,上訴人對於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之文化一路路段所需取 得之土地用地為系爭18-2地號土地,自難諉為不知;徵收土 地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雖將地號及面積誤植為18-1地號, 然此係顯然之錯誤;況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繼承黃棋茂就系 爭18-2地號、及同小段2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72/28,80 0,按公告地價加7成計算應發給之地價補償金2,608元、獎 勵金1,826元,及徵收繼承黃火盛同小段 282-30等14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按公告地價加7成計算應發給之補償金9,017元 ( 含地價補償金、獎勵金),總計 13,451元,於70年4月8日由 上訴人受領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70年 2月 20日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及70年4 月8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 )為憑。上訴人持前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徵 收之土地為18-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及70年4月8日領款 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 總補償金均為18-1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 ,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計劃書所徵收者為18-1地號, 而非系爭18-2地號,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 為:「本所徵收本案範圍內土地牛角坡段水尾小段18之 2地 號土地誤徵為18之 1地號土地,本所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 表示,有被上訴人93年 9月29日桃龜鄉城字第0930025744號 函在卷(原審卷第51、52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 所為上開之函示,為訴訟外書面之陳述,不足以否認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1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上訴人已受 領被上訴人發給補償金之事實。
(十)綜合上述,上訴人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受領被 上訴人依協議價購所發給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 公園聯絡道路中之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被上訴人 之抗辯,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 中之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179條所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尚有未合,其請求自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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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