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5年度,16號
TPHV,95,重上國,16,200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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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丁○○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劉志鵬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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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