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05號
TPHV,95,重上,605,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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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1008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萬元,及自民國 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乙節不爭執。二、上訴人依解約恢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 元。
三、兩造締約後系爭標的物市價並未跌落,縱被上訴人以5000 萬元與高昇公司另行訂約,價值仍與市價相當。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投標時繳交之保證金(押標金)性質上為定金,因可



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二、類推適用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再行出售之價 差及費用。
三、依據債權人對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 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008萬元。被上訴人沒收1008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應屬適法合理。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失利益 。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依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請求。核其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依動產擔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公開拍賣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256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向動產擔保債務人秉宜彩藝印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取回之抵押物,即三菱牌五色 張印刷機及商業輪轉印刷機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被上 訴人拍賣公告記載,系爭2台機器合併拍賣,最低底價為新 臺幣(下同)4380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1314 萬元。開標結果,上訴人以最高標6008萬元得標。嗣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於94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法即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 應將上訴人已繳1314萬元全數退還,惟被上訴人僅退還306 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 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其於94年2月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 拍賣系爭機器,上訴人繳納保證金1314萬元並以最高標6008 萬元得標,嗣其以上訴人違約(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全部價 金)為由,主張於94年4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 上訴人306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投標時繳交之 保證金(押標金)為定金性質,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沒收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機器嗣以5000萬 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 公司,本件類推適用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再行出售之價差及費用1008萬元。又本件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機器所得價金為5000萬元,損 失金額至少1008萬元,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沒收上訴人繳納之1008萬元等語。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公開拍賣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6665號 強制執行程序,向動產擔保債務人秉宜公司取回之抵押物( 即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拍賣公告記載:系爭2台機器合併 拍賣,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 1314萬元。開標結果,上訴人以最高標6008萬元得標,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於94年4月20日解除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並另於94年4月29日,以5000萬元價格出售 系爭機器予高昇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退還上訴人 繳納之保證金306萬元,其餘1008萬元未退還等情,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所發94.4.14函、94.5.24函等可稽(原審卷第11-13 頁、40-41、51、58-5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4.4.20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之1008萬元 及自94.2.4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繳納之保證金是否係定金性質?被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
1、查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規定「保證金應以財政部核准之金融 業所簽發及擔任付款人之銀行本票為限,抬頭為『…』,放 入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連同投標書投入標箱內,未將 金票據放進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得標者,保證金抵沖 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簽章領回。」(見原審卷笫 41頁)。是投標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於投標前繳付之保 證金,其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並兼有 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定金之交付旨在 強制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保證金並非定金 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 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1314萬元)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賠償差額 ?




1、被上訴人謂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交付價金之期限:得標人 應於得標後三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 』將拍賣標的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 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 ,又民法第397條規定違約買受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再 行拍賣僅是確定「差額」方法之一,並非唯一方法。鑑於系 爭機器需求者甚為有限,以5000萬元出售予(94.2.4)第二 高標之投標廠商,仍高於底價4380萬元;縱再進行第二次拍 賣,難期價金高於5000萬元以上,1008萬元應為客觀合理之 差額,類推適用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云云 。
2、查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如上述,另民法第397條規定「拍 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 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 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是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將標的物再行拍賣,亦得不再行拍賣。惟僅於拍賣人將標 的物再行拍賣時,始得令原得標人負賠償差額之責。3、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94.4.20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後,即於94年4月29日,以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機 器予高昇公司,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投標須知所 載令原投標人負賠償差價之責之「再行拍賣程序」,被上訴 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令上訴人賠償差價 。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處分系爭 機器所得價金為5000萬元,損失金額至少1008萬元,上訴人 應賠償該損害: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固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 求權,乃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因契約解除後所 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 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 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 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 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
2、查被上訴人於94.2.4拍賣前,委請中租迪和公司、華邦公司 、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等三家鑑價公司就系爭機器鑑價,其 鑑價情形依序為4800萬元、4985萬0685元餘元、5000萬元,



三份鑑價報告之平均價格為4928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 估報告三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34頁)。而94.2. 4 拍賣日,計有三人投標:上訴人出價6108萬元、上述高昇公 司出價5000萬元、謝瑞明出價440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投標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是系爭機器於被 上訴人94.2.4拍賣時,其市價約為4928萬元,上訴人之投標 價額6108萬明顯高於市價,高昇公司之投標價額與市價相當 ,謝瑞明之投標價額低於市價,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機器價值於解約前(94.4.20)已有明顯跌落之情,況被 上訴人於94.4.29以5000萬元價格與高昇公司訂約,將系爭 機器出售予高昇公司,該價格與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機器時之 市價亦屬相當。被上訴人解約後,兩造應各自回復原狀,系 爭機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機器市價並無明顯跌落之 情,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94.2.4採標賣方 式之最高投標金額與第94.4.29採議價方式之買賣價金比較 ,認其受有系爭機器之跌價損害,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1314萬元,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於上 訴人94年2月4日得標時,已充為價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 訴人於94.4.20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各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返還義務主張抵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受 領之1008萬元附加自受領時(94.2.4)起之利息償還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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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