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丙○○(原名林皆得)上 訴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皆得)上 訴 人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皆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 訴 人 昌實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林祥彪)上 訴 人 科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等業於 96年4月3日、96年4月14日分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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