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輝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 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 由三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輝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車號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 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