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2段3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4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記載為「贈與」,但並非係無償行 為,實際係代物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戊○○及丁○○○應合一確定,雖僅 上訴人戊○○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丁○○○,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洋公 司)於民國93年2月9日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威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 本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威洋公司於94年3月16日以 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新臺幣(下同) 2560萬元,到期日為94年5月14 日,惟屆期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25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威洋公司及上訴人戊○ ○依法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戊○○為逃避債務,竟 於94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 上訴人丁○○○,並於同年5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 間之贈與行為已使上訴人戊○○本身陷於無資力,並致被上 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上訴人丁○○○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對上訴人戊○○與威洋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上開債 務,及上訴人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丁○○○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上訴人戊○○前於93年7月21日曾向上訴人丁○ ○○借款300萬元,嗣因戊○○無力清償,遂以所有之附表 所示土地作為抵償,雖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為贈與,實係代物 清償。縱認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 ,然上訴人戊○○仍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包括銀行存款、 股票及租金債權等),資力尚稱豐厚,加以被上訴人已就威 洋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受讓威洋公司之貨款債權,被上 訴人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自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
三、
㈠、查上訴人戊○○於93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 就威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 同)5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威洋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威洋公司於94年3月16日以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融資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 ,到期日為94年5月14日,惟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56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威洋公司及上訴人戊○○應就上 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額度動用 確認書兼撥款證明、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等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曾以戊○○為威洋公司 連帶保證人,威洋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發函催告戊○ ○儘速前來清理,戊○○於94年5月11日收受該催告函之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3、144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正。㈡、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5月31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1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丁○○○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亦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丁○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 上訴人丁○○○應塗銷登記。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前項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
1、查上訴人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則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2、雖上訴人戊○○謂其投資威洋公司,因威洋公司需購置貨品 急需借調大筆金錢籌措貨款,戊○○因而於93年7月20日向 丁○○○借款3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待威洋公司將借款返 還戊○○,戊○○即刻返還丁○○○,丁○○○乃於93.7. 20至汐止市農會將定期儲蓄存款3紙(存單號碼分別為AN O300190,ANO300191,ANO300192)共300萬元解約,翌日( 93.7.21),戊○○、丁○○○友人甲○○一同前往汐止市 農會,丁○○○將300萬元現金轉帳予戊○○,戊○○立即 將該300萬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戊○○帳戶以便籌措 資金,戊○○於93.7.23籌措資金完畢,始自上海商銀之本 人帳戶轉帳1420萬予威洋公司。嗣威洋公司因周轉困難等因 素,未將系爭300萬借款返還戊○○,故戊○○遲未返還丁 ○○○系爭300萬元借款,但因丁○○○苦苦哀討或出言「 離婚」相逼,故戊○○於94年4月間決定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 過戶予丁○○○,以清償借款300萬元,本件實係代物清償 云云。
①、經查上訴人丁○○○於93.7.20將其在汐止市農會之定期儲 蓄存款300萬元解約,並於93.7.21匯款至戊○○上海銀行汐
止分行之帳戶,固有汐止市農會96.1.3北縣汐農信字第0960 00051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存單影本3紙、丁○○○93.7.20 存款條、93.7.21取款條、戊○○93.7.21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74-80、87-91頁)。上訴人丁○○○亦 稱戊○○因公司急著用錢向伊週轉幾天,沒有約定利息伊於 93.7.21提領再以轉帳方式匯款予戊○○,但之後一直未還 錢,伊一直向戊○○要錢,戊○○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 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市價多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4頁)。②、惟查上訴人戊○○稱其與詹美霞口頭約定待威洋公司將借款 返還戊○○,戊○○即刻返還丁○○○;與丁○○○稱戊○ ○向伊週轉幾天,二人所述已不相符;且若上訴人所稱系爭 丁○○○匯入戊○○帳戶之300萬元係屬借款,而戊○○遲 未清償,則何以二人遲未處理,迨戊○○於94年5月11日收 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後,始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4.5.11)於94.5.31將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丁○○○,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上訴人丁○○○於本院自 陳威洋公司是戊○○與友人所開,存摺保管都是男生的事, 不清楚戊○○與別人開公司有無拿伊名字開帳戶等情(見本 院卷63、64頁),是不足證明係爭丁○○○匯入戊○○之 300 萬元係戊○○向丁○○○之借款,且迄94.5.11未清償 。
③、上訴人所舉證人甲○○證稱其原係威洋公司員工,因與董事 長(即戊○○)及同事謝嘉入不合而離開威洋公司,其離職 後(任職時間自92年2月至93年1月),戊○○在7月時,約 伊在汐止農會,伊看到戊○○與他太太,丁○○○將定存單 解約借給戊○○,當日僅伊三人,伊是第一次見到丁○○○ ,直至最近(即96.2.7)一、二月伊見到丁○○○一、二次 ,戊○○借款時稱貨一進來就還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
查證人稱其因與董事長(即戊○○)及公司同事謝嘉入不合 而離開威洋公司,則戊○○焉會於證人離職後,再去找證人 陪同去銀行?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 ○實施假扣押(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22號),聲請查封 戊○○對第三人耀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租金債權,耀科公司(聯絡人:甲○○)於94.9.14向 執行法院陳報:該公司已於94.1.1向丁○○○承租房屋,與 戊○○無債權關係,並提出耀科公司甲○○與丁○○○所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附陳報狀)。若耀 科公司上開陳報狀內容屬實,則甲○○早於94.1.1代表耀科 公司與丁○○○簽訂租約,甲○○焉會於93 年7月第一次見
到丁○○○後,直至96年2月7日前之一、二個月才再見丁○ ○○,是自難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丁○○○於93.7.21借款300萬元予戊 ○○,戊○○迄未清償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謂戊 ○○於94.5.31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丁○○○係為清償 上開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戊○○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
1、上訴人戊○○就威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本金2560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已如上述。上 訴人戊○○系爭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共計1024萬3703元(參 見本院卷第126頁計算式),經原審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其價值合計約609萬7969元,有原審囑託鑑定 函及估價報告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5、184頁,及估價報 告書第34頁)。而上訴人戊○○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 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25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 ,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22號卷查明屬實( 按:被上訴人聲請對戊○○實施假扣押執行結果:存款部分 :查扣18萬餘元。股票部分:查無結果。租金;查無。土地 查封15筆:汐止市○○段471、743、746、747 、750、86 6、867等7筆地號持分均係1/480;另同段734-3持分1/360 ;同段891地號持分1/100;同段753地號持分1/40;882-1地 號持分17/720;975、976、981等3筆地號持分均1/48;574- 4地號持分1/120,見本院卷第93-111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 本,上開15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約為62萬1827元,參見原 審卷第169頁被上訴人辯論狀記載);況另有第三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主張對戊○○有403萬4028元之債權,亦有原法 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189、1268號執行卷可按。2、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其其餘財產復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堪認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丁○○○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林文藝(即 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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