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5年度,27號
TPHV,95,訴易,27,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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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子○○
      癸○○
      乙○○
      辛○○
      壬○○
      辰○○
      戊○○
      丁○○
      己○○
      卯○○
      丙○○
      寅○○
      甲○○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日起至91年9 月1日止, 擔任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負責督導該館所 轄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下稱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國民大會於87、88年間在陽 明山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2、3、4次會議期間,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負責警衛安全維護工作,並由中山樓駐警隊 協助執行警衛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88年1月13日、6 月11日、8月31日及12月8日,分別撥付勤務工作費新台幣( 下同)33,600元、73,600元、35,200元及50,000元予國父紀



念館轉付中山樓駐警隊。詎被告於上開時日,自國父紀念館 總務組出納處領取上開工作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除於88年12月14日,透過小隊長發給20位隊 員每人各2,000元(計40,000元)外, 連續將其餘所持有之 勤務工作費152,400元, 侵占入己,後原告同意捨棄被告爭 執供聚餐所用之10,000元,故為142,000元, 顯有侵害原告 之領取勤務工作費之權利,且故意犯之,自係侵權行為。又 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受有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因原告共有14人,被告共侵占勤務工 作費142,0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10,171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10,17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㈠伊領得勤務工作費後,除88年12月14日透過小 隊長發放之40,000元外,其餘152,400元確已發放; 此由原 告子○○證稱88年12月24日領得一筆2,500元後, 還有領一 筆800元,原告卯○○於92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證稱副隊長、 二位小隊長均有拿給他簽收過,可證不止發放一次;原告癸 ○○亦證稱曾領得800元及2,000元,可見除88年12月14日透 過小隊長發放一次後,確實曾有其他發放情形,至於原告乙 ○○、辛○○甲○○孫承平丑○○丙○○等人均不 能證明確未領取,參以駐警確實於89年元月間餐敘,當時隊 員個人並無支付餐費之情形,與被告一再陳稱係以勤務工作 費支應之答辯相符。換言之,被告確已發放其餘152,400元 。㈡退步言之,縱刑事判決認伊侵占勤務工作費152,400元 ,原告亦捨棄其中10,000元,本件款項應為142,400元,如 再扣除餐敘費用15,000元,更少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由 全體隊員22人平均受領,亦非由原告14人平分。故142,400 由全隊平分,每人應為6,473元(142,400÷22=6,473),如 扣除被告一人後平分,每人應為6781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㈢又原告於93年11月8日具狀請求, 然本件勤務工作費 爭議發生於88年間,原告早於91年5、6月間偵查中知悉,其 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侵占原應撥付予中山樓駐警隊隊員之 勤務工作費142,400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述情詞 置辯。經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侵占原告之勤 務工作費?數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爭點:被告是否侵占原告之勤務工作費?數額若干? ㈠查國民大會於87、88年間在陽明山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2次、 第3次、第4次會議期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負責 警衛安全維護工作,並由中山樓駐警隊協助執行警衛勤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8月31日 及 12月8日,分別撥付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 及50000元予國父紀念館轉付予中山樓駐警隊, 被告當時擔 任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先後4次(第3次由其弟梅天佐代領 後轉交被告)向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得上開工作費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國父紀念館零用金付款登記簿 影本四紙、警衛處各項經費一覽表、經費報支通知單、警衛 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現金出納備查簿等影本附於偵查 卷,經本院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自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取上開勤務工作費 後, 除於88年12月14日,將40000元透過小隊長陳來榮發給 20位隊員每人各2,000元外,其餘152,400元均未交由小隊長 張本立或陳來榮,並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來榮即中 山樓駐警隊小隊長於9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88年1月間 ,被告並沒有將自出納領得之工作費33600元交付伊轉發給 隊員, 88年6月間,被告並沒有將自出納領得之勤務工作費 73,600交付伊轉發給隊員,88年8、9月間,被告並沒有將自 出納領得之工作費35,200元交付伊轉發給隊員,88年12月這 次被告有拿40,000元交付伊轉發給隊員,每人簽收領到2,00 0元, 伊自己沒有領到錢,被告說自己領3,500元,2位小隊 長每人領3,250元, 其所言不實,伊本人未領到錢,伊確實 只有88年12月這次伊有代為轉發工作費, 其餘3次被告均未 交給伊轉發, 伊屬下隊員亦只領88年12月這筆每人2,000元 之工作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7至9頁); 於92年6月11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 88年12月14日,被 告交付伊勤務工作費,並告訴伊是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的錢 ,前3次勤務工作費,伊並未領到,伊不知道還有前3次,是 政風室在查時,伊才知道一共有4筆勤務工作費等語( 見原 審刑事卷㈠第21-22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 證稱:伊之所以沒有領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會議的勤務工作 費,是因為伊已經領到秘書處那裡的津貼,勤務工作費是給 駐警隊隊員執行警衛勤務的,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會議伊亦 未領到勤務工作費,原因一樣,伊當時也是在監控室,當時 被告的職務也是一樣(在秘書處總務組膳食科),被告說他 最後一次給伊40,000元, 同時還給伊3,000元勤務工作費, 並沒有這件事, 被告並沒有多交給伊3,000元,伊也沒有簽



到,如果伊有收到一定會在簽收簿簽收,這筆錢是給隊員領 的,駐警隊隊員支援開會,國民大會會另外給勤務工作費, 伊認為勤務工作費應該是駐警隊隊員去領,伊跟張本立有從 秘書處領到津貼,被告應該也有,伊沒有領過隊員的勤務工 作費,但是監控津貼伊有領過,伊的監控津貼名義就是監控 津貼,不是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 見原審刑事卷㈠第40-42 、49-50頁)。證人張本立即中山樓駐警隊小隊長於91年5月 15日市調處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14日發放之國民大會勤務 工作費每人2,000元, 是被告分配的,當時是委託陳來榮小 隊長發放,因輪班關係,故一部分隊員之勤務工作費由伊發 放,而伊與陳來榮則未領取任何勤務工作費,除88年12月14 日那筆勤務工作費之外,88年間被告並沒有委託伊與陳來榮 發放國民大會的其他勤務工作費,因隊員們反應只領到一筆 2,000元之勤務工作費, 可以確定被告並未委託伊與陳來榮 發放勤務工作費,88年間被告僅委託伊及陳來榮發放過一次 工作費,駐警隊員也僅領取1次2,000元的勤務工作費,是駐 警隊質疑被告所發放的勤務工作費不實,經政風室查證後, 才發現被告共領取了4筆勤務工作費,在這之前隊員們僅知 道有一筆勤務工作費(指88年12月14日那筆),但不知實際 上被告領取了4筆勤務工作費等語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112 47號偵查卷第11、12頁)。證人壬○○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 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88年1月13日市警局撥款33600 元給駐警隊, 伊沒有印象有領到勤務工作費,只記得12月8 日那次有領到由陳來榮小隊長處領到2,000元,88年6月11日 、8月31日市警局撥款給駐警隊的勤務工作費, 伊亦沒有印 象有領到,亦不知道市警局有撥勤務工作費給駐警隊,直至 調查局傳訊時,才知前3次也有撥勤務工作費, 伊沒有印象 被告有說過勤務工作費拿來聚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 號偵查卷第36-37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 稱: 88年12月有領過2,000元之勤務工作費,88年1、6、8 月沒有領過勤務工作費,被告沒有說過聚餐費用由勤務工作 費支付等語明確( 見原審刑事卷㈠第73-74頁)。證人子○ ○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88年12 月8日那次,我們有具名領到勤務工作費,之前3次均未領過 ,我不知前3次市警局有撥勤務工作費下來,隊長、副隊長 均未提過,88年1月之撥款,印象中有去聚餐,但未領到900 元,伊不知聚餐款何來,被告未曾提過有將市警局撥款拿來 聚餐用,88年8月31日之撥款,伊並沒有領到被告所說的1,0 00元,伊等未具名簽收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 第33-34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88年



12月, 伊有領到2,000元勤務工作費,伊沒有印象88年間其 他月份有領過勤務工作費,伊於偵查中有說過伊沒有領過88 年1月、6月、8月的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 見原審刑事卷㈠ 第78-79頁)。證人戊○○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 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領到12月份那次2000元之勤務工作費 , 其他3次未領到,12月那次是陳來榮小隊長交給伊簽名領 取的,88年12月14日之領用簽名單編號11號之簽名,是伊領 取2000元之憑證,其他3次無人通知,伊也未領到款,伊亦 不知被告向國父紀念館出納領到款後用在何處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49頁), 於92年7月23日原審刑事 庭調查時證稱:88年伊沒有領過勤務工作費,是被告叫伊去 清一堆被蟲蛀的東西,伊不知裡面有無帳冊,伊整理好就報 告,伊沒有拿去丟掉,只是整理而己,88年12月陳來榮有拿 給伊2000元,伊有簽收,除了這次之外,從86年開始,伊就 沒有領過勤務工作費,伊確定除88年最後1次小隊長拿給伊 簽名之外,其他伊確定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㈠ 第62-64頁)。 證人孫承平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 25日偵查中證稱:88年1月13日市警局撥款33,600元 勤務工 作費給駐衛警,伊不記得有領到,如果領到錢,一定會簽領 用簽名單,88年間領過多少次工作費,因時間太久了,伊忘 了,但有領款一定會簽領用簽名單,伊不知道88年間有撥勤 務工作費,反正有領過有簽領用簽名單,有通知,渠等就會 去領,未通知,渠等也不知道,也未聽到被告說過88年有撥 勤務工作費的事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 38頁)。證人己○○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3年7月21日 原 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87年、88年間,伊有支援國民大會警 衛勤務,就是巡邏站崗,維護中山樓之安全,伊於88年12月 15日有領了2000元勤務工作費,除此之外,伊記憶中88年間 並未領取其他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㈠第43-4 5頁)。證人丙○○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3年7月21日原審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87、88年伊有支援國民大會警衛勤務, 警衛勤務屬於國民大會警衛處,警衛勤務由警衛處承辦單位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88年間,伊有領過 1次勤務 工作費,是88年12月14日這次,領了2000元,除此之外,印 象中88年間沒有領過其他的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刑 事卷㈡第94-97頁)。證人丑○○於93年7月21日原審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印象中88年間伊只領過88年12月14日這筆勤務 工作費,其餘沒有領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㈡第98- 99 頁)。證人甲○○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1年11月25日原審 刑事庭偵查中證稱:88年12月那次勤務工作費,伊確實有領



到2000元,之前的3次工作費伊因事隔太久,忘了是否領過 ,也看不到領據,伊印象中只有88年12月那次有領到勤務工 作費,其他沒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35-3 6頁),於92年7月2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有 領到2000元勤務工作費,其他有無領到,伊不記得了等語明 確(見原審刑事卷㈠第75-76頁)。 證人辛○○即中山樓駐 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日原審刑事庭偵查中證稱: 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88年間有撥款4次給駐警隊,伊只有領過1次,伊 領過的那次是小隊長發放,伊有於88年12月14日領用簽名單 上簽名,其他3次伊未領過,伊不知道市警局有撥款,如果 有撥款會轉發,小隊長未叫渠等領取,渠等就不會知道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50頁),於92年 7月23日 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伊有領到勤務工作費,88 年1、6、8月無領過勤務工作費,有領的話, 就會有簽名, 伊沒有印象有沒有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㈠第82頁)。 證人史永和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日原審刑事庭 偵查中證稱:渠等領款均由小隊長交給渠等簽名領用, 88 年12月14日這次勤務工作費伊有領到,除此之外的前 3次有 無領到款,伊不記得,但只要有領款幹部會造冊予渠等簽收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48頁),於92年 7月 2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伊印章都放在幹部那邊,如果 有領勤務工作費的話,伊就會在簽收簿上簽名,伊有領2000 元,其他伊不記得了,88年1月、6月、8月 勤務工作費伊沒 有印象有領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㈠第58-60頁)。 證 人卯○○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2年2月26日原審刑事庭偵 查中證稱:88年12月14日伊有領到2,000元,至於前3次伊不 記得有領款否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53頁) ,於92年 7月2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證稱:88年12月伊有領過 2000元, 至於88年1月、6月、8月有無領過,伊不記得,領 錢的時候,領用簽名簿上會記載發放名目,有發的話會跟渠 等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㈠第70頁)。證人乙○○即中 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3年7月21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特意去記88年領了幾次勤務工作費,伊忘記88年1月、6 月、8月有無領到勤務工作費等語明確( 見原審刑事卷㈡第 91-92頁)。證人張景維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5年 3月1日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88年共擔任幾次勤務, 也不記得領過幾次津貼,88年度每次都有領,如果沒有領, 弟兄會追討,不一定跟副隊長領,有3個人、副隊長庚○○ 、小隊長張本立、陳來榮,89年初全隊聚餐之費用係何人所 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刑事卷第170- 171頁)。



證人周國榮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於95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不清楚88年參與幾次勤務,僅於88年12月向小隊長陳 來榮領過2,000元,伊的勤務與張景維一樣, 請領的津貼應 該也一樣,伊不記得89年初全隊有聚餐等語(見本院更審前 刑事卷㈠第171-173頁)。 證人辰○○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 於95年3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88年參與 3次勤務 ,僅於88年12月向小隊長陳來榮領過1次津貼2,000元,伊的 勤務與張景維一樣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刑事卷㈠第173- 174 頁)。綜上,證人陳來榮、張本立證述被告並未發放88年前 3次勤務工作費屬實, 證人壬○○子○○戊○○孫承 平、己○○丙○○丑○○史永和甲○○辛○○周國榮辰○○於刑事庭偵審中均證稱未領到88年前 3次勤 務工作費,及證人卯○○乙○○證稱忘記有無領到88年前 3次勤務工作費明確,既有多位證人明確證稱未領到88年前3 次勤務工作費,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勤務工作費侵占入己之 事實。至證人張景維雖證稱88年度勤務其每次都有領,惟其 亦證稱不記得88年共擔任幾次勤務,也不記得領過幾次津貼 ,而與證人張景維勤務相同之證人周國榮辰○○均證稱渠 等88年度僅向小隊長陳來榮領過1次2,000元之勤務津貼,是 證人張景維所稱其88年度勤務每次都有領云云,尚不得執為 有利被告之論據。另證人癸○○即中山樓駐警隊隊員雖於92 年2月26日原審刑事庭偵查中證稱:88年市警局撥款4次予駐 警隊,伊領到2次,1次是88年1月份領到800元,那次未簽收 ,那時還沒有領用簽名簿,第2次伊於88年12月份領到2,00 0元,伊有簽收,其他2次工作費伊未領到(91度年偵字第77 65號偵查卷第51-52頁)云云,核與被告於92年6月11日原審 刑事庭調查中供稱從87年以後發給隊員勤務工作費時,隊員 會簽登記簿等語不符(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6頁),且與其餘 多位證人皆證稱除88年12月14日該筆勤務工作費之外,88年 間並未領取其他勤務工作費等情不合,是證人癸○○證稱: 於88年1月份有領到勤務工作費8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於91年5月15日市調處調查時供稱:88年12月8日領 得50,000元勤務工作費, 每位隊員領取2,000元,共40,000 元,餘10,000元中伊領取3,500元,兩位小隊長分別領取3,2 50元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124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 91年11月12日原審刑事庭偵查中則供稱: 88年12月7日領得 50,000元,其中伊領4,000元,二位小隊長每人領3,000元等 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92年7月2 3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改稱:「(聚餐費來源? )89年年初



我有拿10,000元即三個幹部領的10,000元勤務工作費去聚餐 。」、「(10,000元是直接拿去聚餐,或者是先發給陳、張 ?)我直接拿去聚餐沒有發給陳、張二人」「(上次開庭為 何說有發給張、陳二人?)根據我做的資料我是記載發給他 們二人,其實是沒有,我有跟他們講,陳來榮知道。」(見 原審刑事卷㈠第55-56頁),顯見被告對於88年12月8日領得 50,000元中之10,000元如何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該10,000元 是否為全員聚餐花費, 已有可疑,是被告辯稱:88年12月8 日第4次領得50,000元勤務工作費中之10,000元係供全員聚 餐花費,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10,000元, 原告同意捨棄請求,故被告侵害原告之勤務工作費為142,40 0元。雖被告主張應再予扣除88年1月12日第二次會議之33, 600元及另次之餐敘費用15,000元,然就上開部分,未經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被告顯有侵占原告應受領之 勤務工作費142,000元, 被告仍執前詞指主張其確已發放其 餘142,000元或其僅侵占105,8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提出收據影本乙紙證明證人張本立於88年6月14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73600元, 並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原本核對 等情,經查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與原本固屬相同,惟系爭收 據上張本立之簽名,經原審刑事庭當庭詳細比對字跡,核與 證人張本立於91年5月15日調查筆錄上之簽名,以及駐警隊 領用簽名簿上張本立之簽名,其運筆轉折截然不同,而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收據原本(甲類)及國父紀念館中山樓 駐警隊領用簽名簿原本、國父紀念館中山樓管理所88年4 、 5、6月勤務日誌原本(乙類)上之「張本立」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甲、乙二類簽名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 局94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513210號鑑定通知書在原 審刑事庭卷可稽,堪認該收據上之簽名並非張本立本人之簽 名,該收據自不足採信為真正。而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筆跡 鑑定之專業機構,本院衡諸法務部調查局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使用之鑑定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佐以證人陳來榮等 人之證述,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自得供本院裁判時參考之 佐證。 再者,證人張本立證述確未收受被告交付之73600元 ,已如前述。是以,該收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服務單位政風室於91年初調查本案,原告於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侵占其等勤務工作費,此時應係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而原告遲於93年11月8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其等係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8月11日一審判決後, 始知悉被 告侵占原告應領勤務工作費之事實,其請求未罹於時效而效 滅云云,尚不足採。
六、爭點: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 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擅自利用職務之便領取原告應領取之勤務工作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被告所獲利益與 原告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查被告不法侵占而無法律原因所 受領之勤務工作費為142,400元, 已如前述,而原本應分配 予中山樓駐警隊隊員共20人而非22人,亦經歷審刑事判決為 同一認定,則原告每人應可分得7,120元(142,400÷20=7,1 20), 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每人7,120元,自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 益即每人7,120元(142400÷20=71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於 本院判決宣告已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不另為 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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