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27號
TPHV,95,抗,1527,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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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駿樺鋼鐵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 848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0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7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樺 公司)、駿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榕公司)自伊與第三人共 有坐落臺北市○○段○○段575、577、583號土地(下稱系爭 575、577、583號土地)上如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 判決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民 國86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5、 5-1、5-2、6、6-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名義所憑附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誤差甚至高達50 公尺,無法自實體上審認相對人所占有之系爭地上物究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已無法依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除因執行名義之給付 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外,不得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不正確,拒絕強 制執行。查,
⒈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駿樺公司自占用系爭577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5-1及5-2號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於士林地院 另案受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債務人陳林惜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事件(案列該院87年度執字第855號 ,下稱另案)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 測量結果,上開編號5、5-1及5-2號系爭地上物仍坐落抗告人 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577號土地上,有土地測量局94年3月23日 鑑定書及放大略圖在卷可按。而另案債務人陳林惜等向士林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請 求撤銷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於95年1月13日至現場 勘驗時,另案債務人訴訟代理人張質平律師亦指明有爭議部分 僅為如附圖編號7-2、7-3、6、6-1、8、8-2、9-2、9、10、11 號之地上物占用位置,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勘驗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縱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20日函士林地院內湖



簡易庭謂:「本所為明事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派員現場檢 測後,發現前揭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勘測成果地上物位置確 均有偏移情形。‥‥現本所已就前揭八十六年間檢送貴院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中所有編號地上物現況正確位置 全部釐清,惟因事隔久遠且部分地上物已拆除,且原貴院人員 現場指示之地上物範圍難以重建,致地上物範圍面積無法檢核 ,茲檢送現況位置圖乙份供參」,惟依該函檢送之位置圖觀之 ,駿樺公司現使用之編號5、5-1及5-2號系爭地上物確實仍占 用抗告人共有之系爭577號土地。因此,系爭執行名義命駿樺 公司應自系爭577號土地上之編號5、5-1及5-2號系爭地上物遷 出部分,自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⒉又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駿榕公司自占用系爭575、583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號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該編號6-1號系 爭地上物,經士林地院於另案執行時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 ,仍坐落抗告人所有系爭575號土地上,亦有上述土地測量局 鑑定書及放大略圖在卷可按。縱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92年10 月20日函文謂發現86年間勘測成果地上物位置有偏移情形,及 另案債務人於上揭異議之訴勘驗時,爭執編號6-1號系爭地上 物之坐落位置,然依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送之位置圖及 該所於另案測量之9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駿榕公司現 使用之編號6-1號系爭地上物確實仍占用抗告人共有之系爭575 號土地。雖執行時會同地政機關派員鑑測結果,與審判時原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坐落位置、形狀、面積均有不符,亦屬確定判 決(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正確問題,尚非執行法院所得 加以審查。因此,系爭執行名義命駿榕公司應自系爭575號土 地上之編號6-1號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亦無不適法、不明確 或不可能之情形。
綜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憑附圖與事實有不符之情形, 無法自實體上審認相對人所占有之系爭地上物究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認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不明確之情形 為由,駁回抗告人關於強制執行「駿樺公司自系爭577號土地 上之如附圖編號5、5-1及5-2號系爭地上物遷出,及駿榕公司 自系爭575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6-1號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另關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駿榕公司 自如附圖編號6號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抗告人於94年6月8日 就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書具狀陳述意見時,即未聲請原法院就 此部分繼續執行,其是否撤回此部分聲請之意,原法院未待究 明,即以該部分事實上占用土地位置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載 不符,併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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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榕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