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上訴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李清泉律師(即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清泉律師」。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本件應由李清泉律師為上訴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李清泉律師為上訴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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