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建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大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承攬 新大武崙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萬元,伊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經完工。惟伊 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劇,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 發函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 九三一號解釋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 程款調整,其同年六月四日函告以「經行政院函示可辦理工程 款調整」,經監造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所需調 整之工程價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發函予伊期依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係陳情性質,並非要約,伊去函 委由黃秀莊建築師計算調整之金額,並副知上訴人,係依處理 人民陳情之程序,且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亦非承諾給付該調 整工程款。伊向系爭工程補助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請示,確認系 爭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已無專款可供補助,且基隆市政府財政 窘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召開「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 行計劃會議」會議結論:「本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事宜,為公 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算之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 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伊當時仍在研擬相關處置方案,
尚未通知上訴人,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詢,即明確告知 「所提要求歉難受理」。另依系爭第九條約定,上訴人無從要 求伊調整工程款;再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辦 理驗收,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價金給付完成而消滅, 無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從調整工程 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間往來函文、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 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暨調解建議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八-五六頁),兩造就: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 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填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萬元;㈡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三法建字第○九三○五二○○二號函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款調整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以基警後字第○九三○○三一四一五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 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並副知上訴人,嗣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基警後字第○九三○○四九一五三號函 通知上訴人不受理其申請調整系爭工程款事宜,上訴人再申請 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等情不爭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以九十三年六 月四日基警後字第○九三○○三一四一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 事務所物價調整指數相關規定,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 款,並以副本予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四七頁),惟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點揭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 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 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有預算 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 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 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惟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審卷第 四四頁),顯然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前 提要件分別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
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以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項目,則上揭被上訴人發函 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僅為 明瞭調整後應增加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作為判斷原有預算相關 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對上訴人 之請求,並未為准予增加付款之答覆,更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基警後字第○九三○○四九一五三號函拒絕付款(原審卷 第52頁),顯然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函請建築師事務所 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款,並副知上訴人知曉,僅係被上 訴人內部經辦作業程序的流程,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調整工程款之要約所為之承諾而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契約,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且系爭工程 契約業經變更云云,並不可採。又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雖訂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 ,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第一點載明:「‧‧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 費足敷支應者‧‧‧」,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 權,由其衡酌機關經費支付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則被上訴人因補助款已由中央收回運用,裁量決定不增加給 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該處理原則 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亦無可取。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如非屬契約變更,則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云云,然系爭契約第四條係按照契約價金總金額結算(原審 卷第九頁),亦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 場波動漲價導致上訴人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係屬上訴人以總 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並非締約當 時不得預料日後物價變動情形,其既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 於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投標廠商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 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 、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審卷第十五頁), 自不得在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調整工程款。再參諸系爭工程 約定之完成期限為一八○日曆天,前後工期不足八個月,所受 營建物價變動影響之期間,亦屬有限,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亦不可採。
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固以(96)營 建產字第○九六○○二三○號函載:「本院依貴院來函逐月比 對及彙整資料,包含普通模版、中拉力鋼筋及高拉力鋼筋、基 礎底3500psi預拌混凝土等項目頻率(說明)、調查時間(期 數)及價格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 然依該函之附件,其中㈠普通模版部分:模板工、小工之每日 薪資並無異常波動,迄九十三年二月,反有降低現象;五分厚 模板材料價格等並無異常波動;可調鋼管支柱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有較高調幅;㈡鋼筋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明顯波動,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有較高調幅;㈢預拌混凝土部分:並無明顯波動 等情。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上訴人購 置原物料之時間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不大,且上訴人是否有因物 價上漲導致成本上昇之事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以 外在原物料價格波動遽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且上訴人於 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建 物價變動等風險,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之 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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