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罡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者香即王玫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胡振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 於民國90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 建第三期土建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華山公司於施 作上開工程時因有施作銜接工程界面改善之必要,遂與被上 訴人召開介面改善工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華山公司施 作「界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28萬 8212元。詎華山公司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開 工程款;而華山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並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28萬8212 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萬 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 於89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 土建工程」,工程款計1億9800萬元,雙方並於89年4月21 日簽約在案,俟振鳴公司因財務危機未能如期完工,被上訴 人於90年2月14日通知終止契約並進行追保措施,經會同履 約保證保險廠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公證公司、建築師及振鳴公司現地結算後,振鳴公司施作部 份金額計為4296萬4606元,新光保險公司依原有履約保證保
險單條款約定,推由華山公司繼續施作振鳴公司未完成之工 程,華山公司並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至92年11月21日 始驗收工程完工,被上訴人並已付清所餘工程款項1億5503 萬5394元。而界面改善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被 上訴人無再給付之義務。況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 第65條規定均嚴禁轉包,然華山公司仍違法將全部工作轉包 予上訴人,無論就實質違法(違法轉包)、就有違原約第9 條第14款第1目及第19條第4項、或就本件債權本質為不得讓 與而言,本件之工程款債權均屬不得讓與,故縱華山公司將 工程款讓與上訴人,亦不生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振鳴公司於89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山頂營 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工程款計1億9800萬元,雙 方並於89年4月21日簽約在案。嗣振鳴公司因財務危機未能 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通告終止契約並進行追 保措施,經會同履約保證保險廠商新光保險公司、公證公司 、建築師及振鳴公司現地結算後,振鳴公司施作部份金額計 為4296萬4606元,新光保險公司依原有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 約定,推由華山公司繼續施作振鳴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華山 公司乃於90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 建第三期土建工程附約,約定振鳴公司未完成部分,由華山 公司負責履約施工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並應負本工程(含 振鳴公司施作部分)全部保固責任。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1 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 工程採購契約(見外放證物)、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 三期土建工程附約、陸軍高山頂營區三期土木工程結算追保 協議會會議紀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0年2月14 日(90)宛迅字第1218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條款、保密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10、49至61頁)。
四、上訴人主張華山公司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將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契約之工程款 請求權7305萬3000元讓與上訴人,其中628萬8212元部分係 界面費用工程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界面工程款628 萬821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對曾收受華山公司 債權讓與通知一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界面工程款已包含於 工程總價,不另計價,被上訴人自無再行給付之義務;且華 山公司依約不得轉包,系爭工程款亦無從讓與等語置辯。茲 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參照)。卷附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款 固約定:「⒈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下略)。⒌乙方違反不得 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 得要求損害賠償。⒍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 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見外放證物)惟觀其文義, 其所禁止者為契約轉包,亦即禁止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㈡查上訴人92年7月30日「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 」各項分包契約書審查會會議紀錄附註記載:「華山營造有限 公司高山頂工務所房喜文主任自述:華山營造公司的確全案轉 包,並全權委由本人負責,本人代表罡竹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並 完成高山頂三期工建工程。(下略)」並經房喜文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王玫方(即王者香)簽認無訛,且有房喜文與華山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而被上訴 人業於93年5月17日以旭迅字第0930003250號函通知華山公司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華山 公司違反約定擅將「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轉 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一節,尚非虛言。惟全案轉 包應屬契約承擔,華山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約轉包,其轉 包對被上訴人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得依採購契約第9條第 款約定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暨請求損害賠償 。然工程款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究屬二事,應不在前開禁止 轉包之約定範圍內,且工程款債權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依其性 質亦非不得讓與,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禁止轉包為由, 謂工程款債權亦不得讓與云云,容屬誤會。
㈢但查,上訴人主張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為界面改善工程款債權 。所謂界面改善工程為除鏽爆模打除、構體校正、拆除及噴漆 。因本件「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工程」原由訴外人振鳴 公司於89年4月21日承攬施建,嗣於89年12月31日停止施工, 被上訴人並於90年2月14日終止其與振鳴公司之承攬契約。嗣 華山公司於90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 建第三期土建工程附約。其間原已施建之工程因長期曝曬、雨 淋,致部分鋼樑鏽蝕、結構零件變體、RC結構體風化、噴漆脫 落,故有先經除鏽爆模打除、構體校正、拆除及噴漆之必要, 而上訴人於受華山公司轉包後,確有施作界面改善工程,此據 上訴人陳明綦詳(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並為被上訴人自 承屬實。
㈣惟按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 三期土建工程附約」中,並無界面改善工程之金額約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舉90年7月27日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 整建第三期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5點第㈡項,謂華山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另行給付界面改善工程款之合意云云。查 該次會議紀錄第5點第㈡項記載:「承商所提有關介面改善之 價金,請承商於改善完成後,檢具相關資料依約辦理。」(見 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僅同意「依約辦理」,上訴人據此 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另行給付界面改善工程款,尚無可採。㈤次查華山公司就系爭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 係以總價1億5503萬5394元承包。依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附約(見原審卷第 9、10頁)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民國89年4月21日甲方 (即被上訴人)與振鳴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陸軍高山頂營區 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契約』所衍生各項權利義務。」第8 條第1款:「本附約訂定生效後,原合約未完成部分之計價估 驗款,一概由乙方具領,並『向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辦理 移轉手續(乙方領款印鑑依原合約規定辦理),且本工程完工 後應繳交之全部工程保固金,概由乙方負責。」第8條第4款: 「原承商工程停頓至附約開工,及該停工期間造成施工面接續 處理所需作業時間,甲方應依原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工期。 」是該附約中僅就界面改善工程之工期展延為約定,而未另行 約定給付界面改善工程費用,足認界面改善工程應在華山公司 之履約範圍內,且為承包之工程總價所含括。
㈥又查90年4月25日聯勤營工署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 工程追保履約協調會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山公司均有參 與,會中決議:「有關鋼結構生鏽部分是否影響安全問題,建 請委由技師公會鑑定,屆時請履約廠商配合研提改善計劃送監 造單位審辦;另本案追保履約應於原合約預算之內承受。」「 於右陳原工程契約中涉及變更部分,如工期、完工進度、完工 金額、計價請款及工程保固(含界面清除工作)等,應另行提 供附件作為合約附約補充之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嗣於90年7月9日華山公司始與被上訴人簽訂陸軍高山頂 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附約,顯見華山公司於簽約前就 需施作界面改善工程,且該工程金額係包含於原合約預算內一 情已知之甚詳。華山公司既確知承接之金額,並於承接前為就 界面改善工程為現場勘查及預作專業之評估,系爭工程之原約 、附約、工程圖說等均未訂有相關所謂界面改善處理費用,足 證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已合意將界面改善工程費用包含於總 價承包金額內。
㈦至92年12月9日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工程第三期履約爭議 「附約續建界面費用」會算暨聯審會議中雖就華山公司主張之
界面改善工程費用進行討論,並就委監建築師之審算資料為研 議,惟該會議結論係:「本案界面處理費用,仍須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確定,並俟呈奉權責機關核定後始辦理補償 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參 以證人即建築師乙○○於本院證稱:開會的原因是因為承商要 求被上訴人要給付界面改善工程費用,該費用在此案中是有爭 議的,因為依據一般工程實務經驗,界面改善工程是接續的承 包商在其接續的工程契約價額及工程時間內要完成,我們不認 為這部分是另外衍生的費用,而是應該包含在其簽約的工程價 款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界面改善工程費用依工程慣 例亦應含括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會算 暨聯審會議中並未同意另行給付界面改善工程。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上訴人鑑定、提出復原計 劃,並依計劃執行,華山公司乃依其所請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改善執行說明書,華山公司此項額外施作, 不可能免費,依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㈠ 項約定,界面改善工程應另行計價云云。但查90年4月25日追 保履約協調會議中,已決議界面改善工程部分應委由技師公會 鑑定,履約廠商配合研提改善計劃送監造單位審辦(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要求及華山公司所提鑑定報告 及改善執行說明書均僅是依該會議決議所為,並非額外要求。 而採購契約第19條第㈠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 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 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系爭界面改善工程於締約前,華山公司 即已知悉須施作,被上訴人並責成華山公司應提出改善計劃送 監造單位審辦,且言明界面改善工程應含在原合約預算內,簽 訂之附約中亦已就界面改善工程之展延工期為約定,足見界面 改善工程於締約時已包含在契約範圍內,並非變更或新增項目 之工程,自無採購契約第19條第㈠項之適用。㈨上訴人另謂就界面改善工程之額外施作,基於誠信原則及不當 得利,華山公司均得請求此一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可不付 代價而享有云云。惟依前述,界面改善工程已含括於依華山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 附約範圍,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而取得此部分之工作物,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華山公司既應新光保險公司之請,接手續 建,且確知承接之金額,並於承接前之90年4月25日即已就界 面改善工程之施作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會議,就界面改善工程
為現場勘查及預作專業之評估,仍於90年7月9日本於自由意志 與被上訴人簽約承包系爭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 工程,則華山公司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無違反誠原則可 言。
五、綜上,華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界面改善工程款債權存在, 其自無從將之轉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界面改善工程款628萬8212元及自9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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