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毅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鄭渼蓁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小川治光應由山田毅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月26日 送達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有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小川治光, 已於本件裁判前即96年1月25日變更為山田毅,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該承受訴訟之聲明, 即應由本院裁定之。茲據山田毅已於96年5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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