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86號
TPHV,95,再易,86,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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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原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再審被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
16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 變更為羅欽仁,再變更為曾聰華、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93頁),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如為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本件 萬象大廈屋頂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再審原告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後組成,自可基於共有人地位對萬 象大廈屋頂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且其收益亦歸屬萬象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分管契約 僅得拘束與再審原告之前身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華營造公司)簽訂原始買賣契約之原始住戶,即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中之447/1000,則該分管約定如何認定仍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32條之規定, 而為有效?且現存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業依法定程序變 更約定,則原分管約定之效力是否仍為有效?原確定判決就 此均漏未審究,逕自認定再審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對萬象大 廈屋頂而為之收益為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 原告出租系爭大廈收取之租金,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足見「 公共基金」乃係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目的而存在,



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就「公共基金」之 法律性質具有不可分性詳予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 審被告之前手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信託公司)與萬象大廈原始承買人於67年間以「預售屋 」買賣方式出售萬象大廈房屋予承購戶時,所簽訂之預售房 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再審被告之前手係利用前開約款,使 萬象大廈原買受人在不知情及無法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簽約, 並無限期無償由再審被告使用收益,限制買受人權利,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及 第3 項將系爭屋頂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排除在買賣範圍外 ,及約定專供賣方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永久無償使 用之分管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 屬無效。惟原確定判決未察,即認定再審被告仍可本於其前 手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與原始買賣契約之原始住戶 之買賣契約款約,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向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收 取之租金,再按原始住戶之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配 予再審被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上開定型化契約既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 排除條款」無涉,惟原確定判決係混淆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 定型化條款無效與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適用與 否」之邏輯層次,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顯係消極不適用法 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自屬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上訴及第一審 起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及93年度再易 字第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就萬象大廈之屋頂有44.7 % 之使用收益權,上開判決雖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另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 決亦持相同見解,足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其自無理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收取租金。是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對於 再審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則再審原告代表其等收 取此部分之租金,對再審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 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357,589 元,與民法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3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且不正當之比率447/1000,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不發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非權利 義務之主體,其管理之公共基金非屬再審原告之獨立財產,



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比率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 規定無涉,已就此再以斟酌說明,無再審原因。㈢買賣契約 將關於屋頂、空地使用收益權約定歸屬再審被告,係因再審 被告降低房地價格所致,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屬共有人間 心甘情願之約定,未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更無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審 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即非可採,至系爭分管契約第6條 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屬可得而知之內容,現區分所有權人 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當已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多所探詢瞭 解,對系爭分管契約難謂不知,足證當事人間確成立分管契 約之合意,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㈣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就共有人間之分割或分管契約之 效力所作解釋,屬物權契約效力問題,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債權契約之內容無涉,而再審被告為建築商,除出賣住戶 外,亦保留部分所有權,包括3樓、1樓及地下樓,故於買賣 契約將屋頂、空地之使用收益權約定歸屬再審被告,係屬物 權契約,而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債權契約之內容,規定在 民法債編,並非規定在民法總則編,故本件無適用民法247 條之1之餘地,再審原告引為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消 極不適用法規,即非可採,且民法第247條之1係88年4月21 日始行增訂,系爭房地買賣係發生於68年迄至70年間,民法 第247條之1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即非再審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 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 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 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㈢...查南華公司(即再審被告)之前 身南華營造公司與中聯信託公司共同興建系爭大廈,並共同 與系爭大廈原承購戶簽訂系爭契約,於第6條第2款及第3 款 約定萬象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 頂上空及外牆等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屬於南華營造公司及 中聯信託公司,顯見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已與系爭 大廈原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契約;又南華公司為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人之一,有登記謄本可稽,且南華公司已概括承受南華 營造公司並受讓中聯信託公司之權利,已如上述,則系爭大 廈屋頂之使用收益權自屬南華公司。....。㈣查系爭大 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購時,既與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 信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有關分管約定之拘 束;至系爭大廈之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直接與南華公 司及中聯信託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且於購買時,未必向 其前手探知原買賣契約或分管情形,亦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 系爭契約有關分管約定情事,況南華公司所提出之萬象大廈 全體住戶聲援抗議南華聯署簽名書、會議記錄、收據、訊問 筆錄、萬象大廈住戶委員會名單及萬象管委會會議記錄等( 本院卷19-35頁),亦無從據以證明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在 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大廈房屋即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知悉或可 得知悉該分管約定之事實;.....;此外,南華公司復 不能舉證其他證明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受讓區分所有部分 時確實知悉該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明顯之跡象足令非原始 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該分管約定之存在,依上開所述,系 爭大廈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有關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參照)。㈤查 南華公司因萬象管委會(即再審原告)將部分屋頂出租予中 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已另案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該案以原始區分所有 權人之面積總和及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總和,對照系 爭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總面積,計算 得:兩造不爭執部分,屬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總面積為7261 .51 平方公尺,屬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總面積為11389.87 平方公尺;兩造有爭執部分,綜合全卷資料,屬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之總面積為2896.11 平方公尺,屬非原始區分所有權 人之總面積為1177.22 平方公尺,合計後,屬原始區分所有 權人之總面積為10157.62平方公尺,屬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之總面積為12567.09平方公尺,即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占1015 7.62/ 22724.71(四捨五入後約447/1000),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占12567.09/22724.71 (四捨 五入後約553/1000),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該事件南華公 司係請求自89年1 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本件 係請求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爭執之事 項及性質均相同,且兩造就該比例之認定亦不爭執,是萬象 管委會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依上開比例計算,其 中447/1000部分依系爭契約分管約定南華公司既有使用收益 權,則萬象管委會代表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此部分之租金 ,對南華公司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南華公司;其餘 553/1000部分因不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南華公司對之並 無使用收益權,則萬象管委會代表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此部分之租金並無不當利得可言;又萬象管委會代表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其金額並非不可分,萬象管 委會辯稱該公共基金具有不可分性云云,並不可採。準此, 萬象管委會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共77萬400 元【(27,500元×16個月+32,000 元×13個月)-(856,000元×10%)=770,400元】,其中34 萬4,369 元(即770, 400元×447/1000=344,3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返還予南華公司」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 7 頁)。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再審被告與原始住戶 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32條之規定不符云云, 尚無可採。況構成不當得利之比率447/1000,係屬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 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原確定判決依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認再審原告代表大廈區分所有人向承租屋頂平台者 收取系爭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 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 可得知悉而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分 管契約對各該區分所有人是否仍有效力已詳予闡述,且依首 揭最高法院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而再審原告現存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是否業已依法定 程序變更約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問題。
㈢92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 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已設有排除條款,而萬象大廈建於66年 至70年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66年至70年間,無該條例第 7條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已 有斟酌,並就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詳 予說明法律意見,經核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分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管理委員會(即再審原告)既非權利義務之 主體,其管理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 )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而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是萬象管委會將系爭大廈屋頂出租予中華電信公 司所收取之租金,其所有權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並依應受分管契約約定拘束之 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比率447/1000計算再審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無涉。 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 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被告係以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地位,本於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債權關係而為之,顯與第19條係規定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比例主張權利之要件不合,亦即本件係非因個人事由所 為請求,與公共基金權利之不可分性無關。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再審原 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
㈤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要旨參照,是該釋字第349號係就共有人間之分割或 分管契約之效力所為之解釋。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釋字 第349 號解釋認「系爭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購時, 既與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 爭契約有關分管約定之拘束;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不受系 爭契約有關分管約定之拘束」(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



核無違誤,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無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有違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
㈥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已如前 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 第2項之排除條款混淆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適用與否之邏輯層次,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其 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l項第l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主 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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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