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5年度,42號
TPHV,95,保險上,42,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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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淑媛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向被上訴 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 附約加保配偶平安保險,意外身故險金額為200萬元。系爭 保險契約附約之被保險人即伊之配偶郭春星於保險期間內, 即94年7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 ○○村○○路459號前,因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致跌倒成 傷,該不明車輛肇事逃逸。郭春星於同日先後至竹東榮民醫 院及永錫外科診所就醫,經初步診斷郭春星因上開車禍受有 左鎖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左手肘破皮傷、左足背裂傷等傷害 。郭春星雖於同年月22至25日至永錫外科診所持續治療,惟 於同年月26日呈現昏睡、不適,再送竹東榮民醫院轉診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治療,發現郭 春星尚有血胸情形,終因之引起低血溶性休克,而於同年月 29日死亡。郭春星係因車禍跌倒造成胸脅部位(包括上消化 道)之慢性內出血,導致血胸、休克,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保險金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述症狀非因車禍所致, 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郭春星係遭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 亡,即符合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3條約定之意外事故



負舉證責任。依署立新竹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製作之 出院病歷摘要,並該醫院對本院所為之函復內容,均可知郭 春星係因病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又據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亦認郭春星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之可能 性較低,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 以其配偶郭春星為被保險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加保 配偶平安保險,意外身故險金額為200萬元。 證據:國泰鍾愛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單(原審卷第1宗9 -13頁)。
(二)郭春星於保險期間內,即94年7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459號前,因與不 明車輛發生擦撞,致跌倒成傷,該不明車輛肇事逃逸。郭 春星於同日先至竹東榮民醫院就醫,經診斷郭春星受有臉 部、左手肘及左足部撕裂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郭 春星並於同年月21至25日,至永錫外科診所就診,病名為 左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左手肘破皮傷及左足背裂傷。 證據: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第1宗14、15頁)。
(三)郭春星於94年7月26日至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 9日死亡。經署立新竹醫院於同日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 郭春星之死亡原因如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 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血胸。丙、(乙之原因) :上消化道出血」。同醫院並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外傷致血胸及上消化道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 證據: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宗16、19頁 )。
四、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郭春星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導致血胸死 亡,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郭春星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導致血胸死亡,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郭春星係因肝硬化致上消化道出 血死亡等語。經查郭春星之死亡原因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郭 春星死亡之主要原因應該是低血容性休克,而引起低血容 性休克的主要原因,應為上消化道急性出血」;並分析如 下:「⑴病患(即郭春星)自94-7-26至署新(即署立新 竹醫院)住院後,生命徵兆尚屬穩定,在一般病房接受治



療。94-7-27出現吐血的情形,該院給予病患輸血及其他 相關治療,但94-7-28傍晚,病患因再度大量吐血,緊急 被轉到加護病房治療。依該院病歷所載,引起大量吐血之 原因疑似為上消化道急性出血,而引起上消化道大量出血 的原因,懷疑為慢性肝硬化導致凝血功能欠佳所致。⑵檢 視病患之血液及生化檢查資料,…證實其確有上消化道急 性出血之事實。⑶病患本身為一慢性肝硬化之病人,此類 病患有時會因凝血功能異常或血小板過低而使體內凝血功 能受損,一旦身體內有出血的現象,將不易止血。檢視署 新的病歷,病患在93-8-1曾因上消化道出血引起吐血及解 黑便的情形至署新住院治療,住院時的抽血檢查,其血小 板僅有2萬7仟/μ1,遠低於正常值。94-1-21因肝性昏迷 而再次住院,抽血結果顯示血小板數僅為6萬八仟/μ1, 也低於正常值,且凝血功能有異常的情形。依上述所載, 足可佐證病患郭春星可能因肝硬化而導致其血小板數目不 足,且凝血功能也不佳,因此一旦體內有出血情形,病患 會因為血小板數目不足與凝血功能受損而出現出血不止的 現象,導致病情惡化,甚至死亡。」
(二)又關於郭春星之死亡與94年7月21日上午6時58分之車禍有 無關聯性一節,亦經臺大醫院鑑定分析如下:「⑴依據衛 署新竹醫院之病歷記載,郭先生於94-7-26至該院急診求 治,並因右側血胸住院治療。於94-7-28下午因吐血腹痛 及解黑便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因上消化道持續出血終至低 血溶性休克而死亡。依據衛署新竹醫院之病歷記載,右側 血胸為病患94-7-26至急診求治時發現,經置放胸管引流 後,約有1350cc至1550cc的血水。該引流液也曾送至檢驗 室檢驗,證實其確含紅血球的成份,所以『右側胸腔有血 水』的事實的確存在。此次血胸經由胸管引流治療二日後 ,即將胸管拔除;依此推測,署新醫師應該判斷此胸管引 流量已減少,不再對病患之病情造成威脅,才會在94-7-2 8 將胸管拔除;直至病患臨終前,病歷上都未再記載『右 側胸腔再度出血』之情事,也未再放置胸管至右側胸腔引 流血水。依此可見,『右側血胸』應不是導致病患在94-7 -29死亡之直接死因。⑵『94-7-26右側胸腔的血水』是否 與『94-7-21上午6時58分之車禍』有直接相關?(a)檢 視病患郭春星在94-7-21上午車禍後至竹東榮民醫院求治 之X光片報告,除左側鎖骨骨折外,右側胸腔肋骨並無骨 折之情形。94-7-28在署新之X光片報告,亦未提及任何右 側胸腔肋骨有異常之現象。依此推論,94-7-21上午之車 禍確實造成病患郭春星之左側鎖骨骨折,但可能並未傷及



其右側胸廓。在一般的胸腔外傷中,若肋骨無明顯骨折, 且病患的肺臟及橫隔膜皆無撕裂傷,則因此胸腔外傷而導 致胸腔內大量出血以致病患死亡的機會極低。(b )『病 患郭春星在94-7-26因右側血胸而住院』,此右側胸腔的 血水從何處而來?依病歷的記載,署新醫師推測此右側胸 腔的血水應由腹腔經橫隔膜滲透上來,此乃合理的推論; 因為有『肝硬化病變』之病患,腹腔容易堆積大量之腹水 ,此腹水因呼吸作用所造成之負壓吸引而由橫膈膜滲透至 胸腔,繼而引起胸腔積水的情形並不罕見;此種『因腹腔 累積過多之腹水而滲透至胸腔,繼而引起胸腔積水』的現 象,在醫學上為一廣泛被接受的理論。此外,94-7-27之 腹部超音波也提到病患的腹腔有大量的腹水,間接佐證了 上述的推論。由上述諸點推論,『病患郭春星之死亡』與 『94 -7-21上午6時58分之車禍』有關聯性之可能性較低 。」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宗31-32頁) 。
(三)再查臺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意見,經本院函詢署立新竹醫 院,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郭春星死亡之先行原因「 血胸」,是否係因「外傷」所致及「外傷致血胸」與郭春 星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署立新竹醫院96年1月2 5日新醫歷字第0960000246號函復:「本院醫師說明如下 :(一)病人有血胸是事實(肝硬化病人胸腔積水常見, 但應該是清澈的),經急診放置胸管治療,但血胸成因難 以論斷,因肝硬化病人血小板低下(在急診只有113000, 低於正常值140000以上),凝血異常(19.2秒,遠大於12 .5 秒),有出血傾向,但同意台大的說法,血胸非主要 死因。(二)病人死亡原因應是大量消化道出血,只是太 大量的出血以致無法判斷出血原因,究竟是靜脈曲張?消 化性潰瘍?還是肝硬化引起的出血傾向,或其他的少見原 因。」明確(本院卷28頁)。上訴人聲請通知署立新竹醫 院劉南生醫師到場作證,即無必要。依前述臺大醫院鑑定 意見書及署立新竹醫院函復內容觀之,足見並無法證明郭 春星之死亡原因係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之傷害所致。(四)按依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該附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原審卷第1宗46頁)。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郭春星之死亡原因係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 之傷害所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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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