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5年度,112號
TPHV,95,上更(三),112,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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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㈢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林賢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 賣合約),將伊所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 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售予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交付十萬元為定金,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各付十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伊已依約移轉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和興公 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餘款八十 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超過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業 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包含和興公司股權、 土地及廠房,被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 人後,伊始負有給付餘款八十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 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 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且未使 伊取得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經伊催告履行契約無效果後,



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八十萬元,即屬無理。另依越南法律規定,被上 訴人無從將土地由呂綺雪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系爭買 賣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逾此部份利息之請求,駁回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訴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合約內容 為:「立合約書人乙○○(以下簡稱買方)(按即上訴人 )梁錦雲(以下簡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茲就賣方所 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 ,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 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 ,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 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屬賣方所有;双方需派員 於本年七月底清點列帳。買賣双方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 拾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 款則自本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 另公司業務週轉金約需美金壹佰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 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
⒉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十萬元外,餘款八十萬元迄未 給付。
㈡兩造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股權、土地及廠房?
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包括股權、土地及廠房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茲就賣方所擁有越南和興責任 有限公司之股數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 關事項如左: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 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 ,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 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七月底清點



列帳。、、、、、、」。依此記載買賣標的為和興公 司股權之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出售和興公司 股權之百分之九十,當無包括土地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此僅意謂公司股權所表彰之財產,無論有體、無 體,於股權表彰價值百分之九十如含土地廠房亦包括在內 ,為買賣範圍,尚非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買賣標 的包括獨立之土地及廠房。且查和興公司登記之章程資金 為一五三億餘越盾,其中包括廠房、辦公室、警衛室等合 計為六六七三平方米,土地則係向呂綺雪(或譯為盧奇雪 )「借用」(見本院重上更 ㈡卷㈠第201頁平陽省計劃 廳覆函),又和興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中一筆使用權登 記為「和興私營企業負責人呂綺雪,另筆亦登記為呂綺雪 ,另有部分廠房登記為呂綺雪,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 二件、建物所有權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 第168頁至第210頁),據證人潘翠華所證:梁錦雲(即被 上訴人)剛去時公司為一人獨資,後來找人頭合組公司, 廠房五千平方公尺為呂綺雪名義,土地有三0七一五平方 公尺,後來雖改為有限公司,四個股東,、、、廠房四0 00平方公尺已登記為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8 頁正背面),另據本院前審囑託外交部函請我國駐越南胡 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據越南平陽省計劃廳函 覆: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屬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暫譯盧祺雪,按被上訴人譯呂綺雪)使用權的 二萬八三五四平方米的土地上,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 文號略)土地使用權,惟據和興公司成員一九九五年十二 月五日會議筆錄載列,該前述土地係和興公司向盧氏(按 即呂綺雪)借用,並在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時, 盧氏將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㈠第199頁至第201頁),復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 中信所具聲明書略謂: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 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 偶呂綺雪名下,倘梁君(按即被上訴人)日後因故欲轉讓 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 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亦證和興公司之廠房及使用土地雖登記為呂綺雪名 下,惟呂綺雪既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如潘翠華所述,被上 訴人得令其辦理更名過戶登記,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且越 南人呂綺雪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廠房土地登記我的 名義,但這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梁錦雲拿錢買的,後來 廠房土地有交給梁錦雲」;「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因要



有代表人,我是越南人,財產還是公司的,我只是公司的 代表人」等語(上訴代理人問以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或外 資公司,既是越南公司土地廠房何以不直接登記在和興公 司名下而要登記在你的名下?)(見本院重上更 (一)字 第98號卷第139、140頁)足證呂綺雪確係被上訴人在越南 掛名人頭無疑。至呂綺雪雖另陳證:「沒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以和興公司有無登記土地廠房?)因原告投資時 越南土地可永久,後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收歸國家,每 年要繳租金,可是以前永久是永久,只要不變他不管,但 只要有變動就收回國家,所以沒有變動,還是以個人名義 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40頁背面)。上訴人並據以抗 辯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呂綺雲於一九九 三年七、十一月間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其附註「土地法令中若干條款」第一條均明載:土地屬 於全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 207 頁),顯見證人呂綺雪於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其土地 法已明文規定,土地屬於全民所有,並非呂綺雪取得土地 使用權後土地法始有變更,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後,法律始有變更。又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登 記名義人為呂綺雪,係依「借用」關係且已依越南土地法 規辦理完成手續,而供和興公司使用,已如前述(見本院 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是「借用物之使用權」方屬和 興公司之財產權,非謂和興公司對於上開二筆土地擁有所 有權,參酌系爭買賣合約前言:「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 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等語,足 見本件買賣標的係「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九十」,並非 以和興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為獨立之買賣標的,上訴人 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可處分和興公司之股權?本件是否以不能給   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之問題?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訂和興公司股權為買賣標的,因違反 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見本院重上更 ㈡卷㈠第185頁), 其股權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給付即因法律上 規定而不能交易,其契約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查,承前所述,呂綺雪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而呂 綺雪與和興公司有二層法律關係,其一為上開二筆土地 使用權「借用」之義務人,另一為和興公司之股東(掛 名)權利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據呂綺 雪於本院前審所證:「我沒有出錢,是梁錦雲(即被上 訴人)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後來梁將公司賣給乙○○



即上訴人),我的股東還未換,是因為乙○○還未指定 我要換給誰,、、、游先生說三個人已過給我(按我係 指上訴人),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 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8號卷第139頁正、背 面),是呂綺雪並未曾拒絕將股東權過戶,係上訴人就 受讓股東權之人頭未指定。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微 論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其下詳論),且和興公司之另 二名股東即鄧氏秋月、范玉芳均分別轉讓與新股東何麗 芳、葉勝,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股東轉讓前後資 料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越文及中文譯本各一)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及本院重上更㈠ 卷第104頁),復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號函附越南 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函可証(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99 至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是 就呂綺雪股東權之變更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不能之情事, 自無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之問題。雖上訴人引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 (見本院函調之臺北地檢署90偵續三字第73號卷第167 頁)說明五所述之和興公司負責人是盧奇雪,股東包括 范玉芳、阮玉謙、何麗芳、盧奇雪,而謂何麗芳於和興 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並指被上訴人並未移轉股權與上 訴人指定之人,然查和興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已據被上 訴人提出在卷(原審卷第141至148頁),並有越英商業 諮詢有限公司之說明可據(見同上卷第149、150頁), 而上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函附越南平陽省投資廳37/CVKHDT函謂「和興公司 辦理經營登記時之股東為范玉芳、阮玉謙、鄧氏秋月、 盧綺雪四員」;「另該公司於1996年10月11日辦理變更 入股公司成員之登記:鄧氏秋月依照經公証員1996年9 月9日第163號公証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何 麗芳;范玉芳依照經公証員1996年11月11日第185號公 証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葉勝女士」(見本 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99至202頁),是上訴人所引上開函 所述股東何麗芳,應是鄧氏秋月所移轉(因該函所列股 東,並無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自難以上訴人所引該函 而否定被上訴人已將鄧氏秋月、范玉芳二人股權已移轉 與何麗芳及葉勝,況且呂綺雪之股東權名義雖未變更, 然呂綺雪本於「借用物」提供之義務人應提供土地供和 興公司使用之義務並不受影響,亦不能謂因呂綺雪之股



東權名義未變更,即謂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受影響,抑 且兩造系爭買賣合約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人當地 人掛名股東,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 等語,並未要求將提供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人」亦變更 名義;尤有甚者,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 請胡志明市計劃廳協助查覆謂:「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 ,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 權,當越南公民獲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 可長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三條亦規定: (略)獲政府核交土地之家庭戶及個人,得准予轉 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其土地使用權(略)」 此有同上辦事處函及附件各一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 ㈡卷㈠第184至186頁),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外交部函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查明越南 人民可否將其土地使用權移轉於公司組織?據覆:「依 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 權轉讓於某家公司或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 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據瞭解,目 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係國 會第九屆第十次會議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 十二日通過並於二000年五月十六日修正通過,證物 外放),尚無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 用「地上建築物」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30頁 至第135頁),本件和興公司係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 布施行前由貝河省人委會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核發 成立執照,並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見同上函 及原審卷第59、60、61頁),呂綺雪復證述:和興公司 係越南公司,故廠房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 並未有新的限制。況依潘翠華所陳報被上訴人之傳真文 件略謂:土地為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經其請教土地 承辦人手續,僅須由公司打申請文件,阿麗(新股東) 與公司代表人公司,不須再繳稅,廠房沒有權狀部分, 只是經理未簽名,只等他簽名即可,但須繳註冊費等語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潘翠華傳真二紙為憑(見 原審卷第48頁、第57、58頁),足見被上訴人可以處分 和興公司股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處分和興公司 股權云云,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稱:越南早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通過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並無須借用人頭設立公司,又 和興公司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自不能違背法令將股東權



移轉台灣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股權及處分權之可能 ,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民法第二四六條),契 約無效云云。然查越南固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通過外國人投資法(一九九0及一九九二年分別通過修 訂案),嗣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通過新的越南外 國人投資法,以全部取代越南以前發布之越南外國人投 資法及其修訂案。為此,越南已允准外國人在一九九六 年來越南投資,惟將依其投資執照核發時間而適用一九 八七年(一九九0年及一九九二年修訂案)或一九九六 年外國人投資法之規定,此有前引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 協助查覆文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5頁) ,和興公司係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核發成立許可執照 ,並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辦理經營登記,亦據越南平 陽省計劃投資廳查明,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覆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而本件兩造所 訂買賣合約簽訂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係在 一九九六年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之前,且兩造買 賣合約書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投東,並 由買方指定人頭等文義,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尚未將和 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代理人,且 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足見兩造明確知悉股 權受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當地人頭無訛,並非將股 權由台灣之被上訴人受讓,再轉讓於上訴人指定之人頭 ,自與被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易言之:股 權受讓之外觀,乃以越南人受讓越南人之股權,即符合 本件契約債務本旨,就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內國股權 之受讓,非外國人投資受讓股權。而越南人受讓內國責 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 ,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有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 務函各一件在卷可佐(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0頁、第 186頁),參以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已分別 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有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為 其所指定人頭下詳論),殊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亦 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又 越南法令目前尚未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 人成立公司,亦未允准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 司及投入經營(詳見前述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



事項㈡、㈢,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5頁),此固涉 及越南法律保護其內國公司(越南人公司)及外匯管制 之立法政策,並非絕對,且查兩造買賣合約書既約定由 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由 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越南公司,是外觀上倘能依越 南法律將原公司之股東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新股東,則 與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即無不合,至於上 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其與被指定人選彼此有何法律關 係,且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受?乃債權人即 上訴人單方之事由,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非被上訴 人所應負債務履行上有何不能情事,否則原股東范玉芳鄧氏秋月何能移轉於何麗芳、葉勝?準此,被上訴人 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且本件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 標的,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已可認定。
⑶再者兩造就本件股東權買賣之價金如何交付並未明文約 定,依證人紀銘郁所述:二造談妥後由游先生分期付款 ,梁先生就人頭問題較麻煩,沒有在越南簽約,二造談 妥條件時有同意回台灣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兩造既均為台灣人,亦在台灣簽約,契約內文字亦 未有以越南貨幣如越元或越盾之記載,自難想像本件係 以越南貨幣為買賣股權之支付工具,嗣上訴人雖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內稱:並由 我方依約於十一月初於越支付本月應付價款等語(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90頁),惟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隨於同年 十一月十二日致信函上訴人指出此係「新的付款方式」 (同上卷第91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致函上訴人回稱:前回曾應允您要向越南慶豐銀行洽談 協助名目直接由越匯款回台,如今經過該行經理本人親 自答詢是不可行的,因越南政府目前對外匯之匯出管制 十分嚴格,除非匯入當時早已向當局申辦專案核准通過 ,日後要匯出便可依此事由正式透過銀行匯出,否則根 本無可行途徑,所以日後若要依您所提之「新付款方式 」,想必要再多費些時日去尋找可靠的地下管道,即透 過廠商間私下互換等語,並於同函請求上訴人將本月應 付之款「逕行寄付」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以越南貨幣做為購買本件越南公司股權之支 付工具,亦與前揭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所查覆,越南法 令目前未規定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 立的公司之限制無涉。均不能以上開越南法律二項限制 ,即認為系爭買賣合約有給付不能情事。




⑷另和興公司依越南法令規定應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惟和興公 司並未依限向該管計劃投資廳報備、登記,已被視為自 行終止經營而撤銷其經營登記,雖據前揭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商務組函覆明確,有該組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 更㈡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惟據證人黃中信到庭證 述:我的工廠與他的公司相鄰,我也做合板(彎曲合板 ),我曾到他工廠看過,當時紀銘郁是他派去的人,在 一九九七年一月份,游(按即上訴人)在凱撒請吃飯時 ,他跟我說不知道做合板這麼難做,那時他已經營有六 、七個月,他的意思要把公司解散,改成外資,要小紀 拿解散文件給我太太(按即呂綺雪)簽等語(見本院重 上更㈠卷第144頁),核與呂綺雪所證述:乙○○當時 也有說公司要辦解散,用另一公司名義,要紀銘郁拿一 些文件給我們簽,隔一個禮拜,紀銘郁有拿解散文件, 我有簽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面)。 復與紀銘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原審所證述:乙 ○○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 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要先解散原先的和 興公司,等到我將文件辦妥之後,和興公司經理梁先生 說等一下先不要解散,游先生就說不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283頁背面),核屬無異,並有平陽省人委會核發 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給台灣YTS鋁 業公司做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同意書一件可稽(見原 審卷第230、231頁,台灣YTS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 訴人所經營,併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乙○○名片),足見 和興公司於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書時尚屬存在,係上訴人 經營後不順遂擬改為外資公司,欲解散和興公司,而放 任逾期未重新登記,既非買賣時股權不存在,亦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尤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可言。 ⒊被上訴人有無移轉部分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已將鄧氏秋月 及范玉芳部分股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一月十 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及葉勝,而股東阮 玉欽部分則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留用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和興公司成立時其股東已有何麗芳其人,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由我國駐胡志明市經 濟文化辦事處函覆屬實,被上訴人並無移轉和興公司股 權云云置辯。
⑵經查: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 將鄧氏秋月及范玉芳部分股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 之何麗芳及葉勝(理由參見上列㈡兩造之爭點⒉⑴) 次查,股東受讓手續已完成登記者有鄧氏秋月、范玉 芳,分別移轉登記予新股東何麗芳、葉勝,此事實有 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覆資料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㈠第201、202頁),原股東阮玉欽(或譯阮 玉謙)則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任,非惟經證人潘翠華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並據證人呂綺雲證 稱:紀銘郁打電話叫我們去吃飯談一些我們股東要過 戶給乙○○的事,游先生說三個人(阮玉欽何麗芳 、葉勝)已過戶;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 ,我說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面), 並稱:阮玉欽、游先生說他如可幫忙,每月給他一百 萬越幣,我是因游先生未指定所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頁),復有阮玉欽所出 具之聲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該聲明書內承認自游之助 理紀銘郁簽名具領津貼,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3頁 至第136頁),足見除呂綺雪部分股權尚未由上訴人 指定人頭受讓外,其餘均已受讓,上訴人嗣否認,並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律師杜英達發函指定高春 義、翁二為受讓人頭,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手續等 情(該律師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1、52頁),惟查該 函指定受讓高春義、翁二受讓股權各為「50%」,顯 與本件買賣股權總額「90% 」不符,且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曾於存證信函載明:貴方掛名股東范 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十一月五日前辦妥、、、但范玉 芳君之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等語,被上訴人接 函後即函告稱:據潘小姐傳回訊息,謂日前業已辦妥 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且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 撤換手續,不知小紀是否向您報告過等語,而上訴人 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內稱:且股權移 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本 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 第2791號函催告台端辦理相關股份之移轉過戶事宜, 惟台端迄未置理等語(以上三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 、92、93頁),足見上訴人雖對范玉芳股權之移轉是 否已完成仍有爭議,然上訴人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 或視同已移轉,否則何以自謂: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 戶?至范玉芳之受讓人為葉勝,葉勝係紀銘郁個人幫



傭,亦有其流動戶口申請書一件可憑,核與紀銘郁名 片地址相符(均見原審卷第261、262頁)。紀銘郁於 原審亦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傭,葉勝 後來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微論紀銘郁上開名片 所印載名銜係上訴人所經營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亦陳證:因游先生曾於去 年八、九月時說若和興公司開起來時要僱我處理公關 事務等語無訛。紀銘郁亦不否認該名片係伊印製好放 在抽屜等語,參酌紀銘郁自稱:游先生今年初曾委託 我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 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03頁,及第283、284頁 ),顯見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至深,復斟酌證人黃中 信所述:我曾去他工廠,當時紀銘郁是他(按即上訴 人)派去的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 潘翠華所述:點交時有越南幹部,因紀銘郁為游的特 別助理,所以未找第三人見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廖正勝(該工廠機器維修人員)亦證 述:到越南我有跟乙○○碰面,我去時乙○○、張薾 云、紀銘郁都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所付、、 、我去時乙○○交待我機器維修有任何事找紀銘郁、 張薾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益證紀銘郁確係上訴人在越南代理人。次 查何麗芳雖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查何麗 芳於受讓和興公司股權後,即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在 越南設立YTS Pte(即Y THIEN SINH貿易與生 產私營企業),此有該公司之公告、企業成立、營業 登記證書三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7、258、259頁 ),而台灣YTS(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即上訴人乙○○,有名片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 41 頁),紀銘郁之名片亦印製其為永太興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張薾云亦曾囑託被上 訴人之妻王麗玲代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 應開立「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審卷第 215、216、217頁),顯見何麗芳與上訴人之關係密 切。
何麗芳不僅為和興公司新的經理人(見原審卷第 139、140頁),且係越南永太興即YTS Pte之 經理人亦即負責人,嗣和興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 登報宣告解散亦係何麗芳簽署(見原審卷第33頁、第



16頁),再者,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 TS鋁業公司所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 ㎡租給台灣YTS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有 核准文件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0、231頁承租土 地同意書),依該核准文件第三項所載:首先新投資 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 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 以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 程序先行辦理解散。而何麗芳既為和興公司之新經理 人若未經其同意何能提供同一土地並達成賠償之協調 ?又何須宣告解散和興公司?參酌紀銘郁所證述:游 森雄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 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 的和興公司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283頁),顯 見何麗芳依序逐步實現上訴人之意志與理想即設立外 資公司。再斟酌證人潘翠華所證:七月二十五日被告 親自到越南,有表明股東阮玉欽股權不變動,股東變 更為何麗芳,另二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付我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若謂何麗芳非上訴人 所指定人選,何能置信?綜上所述,除呂綺雪外,其 餘股權變動之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 係上訴人指定人選,應無疑義。
⒋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前移交由上訴人經營?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後段載明:、、、另公司於轉讓前 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 年七月底清點列帳(見原審卷第8頁)。是兩方原有預期 清點公司財產,嗣七月二十一日潘翠華紀銘郁確實簽立 點庫存表三紙,此庫存表亦曾交付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另一 職員張薾云,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張薾云所是認(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37頁背面),紀銘郁亦承認上揭庫存表係伊於 八十五年七月份所簽等語,雖並稱:賣方職員潘翠華要先 行回台灣,就委託我將庫存品,等到買方來再交出去,實 際並沒有辦理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背面、第283頁 ),惟核閱上揭庫存表上載:點單中板庫存表,均記載品 名、數量、規格,如單片、拼好中板中板、拼板機打下 中板,已挑、未挑、原板、未載、貼紙、麗光板、壞板等 木材製品之規格、數量,核與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清點 列帳意旨相合,而紀銘郁不僅上揭庫存表係其簽認,且九 月份後之移交清單,亦係紀銘郁於「接交人」下簽名,其



簽名順序據紀銘郁於原審所證:九月份之移交單前面的文 字係梁先生拿出來的,是張薾云先簽,並加註後面的二行 字,之後再由我簽名,證明當時是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 第283頁),核與潘翠華於本院所證述:該移交清單是事 後補簽的,移交清單上我簽字時,紀銘郁、張薾云都已簽 名好,移交清單張薾云所寫那二行字我有看,也沒有意見 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7、38頁),復有移 交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該移交清單 既明載:將公司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 、張薾云二人管理等語,紀銘郁若非實際參與清點移交, 豈肯於嗣後九月份之移交清單之「接交人」下簽認?又潘 翠華與紀銘郁點交時僅紀銘郁在場,因紀銘郁係上訴人之 特別助理故並未找第三人見證,已如前引潘翠華證詞所述 ;且經潘翠華證述:因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紀銘郁跟 我點庫存,後來張薾云再複點所以才有移交清單張薾云那 兩行附記(法官問:張薾云為何在移交清單上附記這二行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2頁),顯見彼二人清點後 欲令張薾云複點,始將庫存表交付張薾云,是張薾云於同 年九月十七日附註:茲收到七月二十日潘翠華紀銘郁清 點庫存表影本一份,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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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