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冠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 追加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 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昭林公 司)、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昭邦公司)給付新台 幣(下同)6,299,509元、986,699元及其利息。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本訴,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上訴後於92 年8月5日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請求昭林公司、昭邦公司給付 1,410,167元、329,819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減縮之4,889,342元(6,299,509-1,4 10,167 =4,889,342)、656,880元 (986,699-329, 819=656, 880)部分,即與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追加請求,乃上 訴人竟復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昭林公司、昭邦公司給付6,299, 509元、986,699元及其利息 (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其 各超過1, 410,167元、329,819元即追加之4,889,342元、 656, 880元及其利息部分,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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