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01號
TPHV,95,上易,901,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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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郭列貞)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上訴人 嚴盛建即臺北市私立大種子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高烊輝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會計及出納之職務,然於91年間被上訴 人發現多起帳款不符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侵吞包括:⑴被上 訴人之學生繳納學費新台幣(下同)199,810元、⑵勞保費 滯納金21,667元、⑶訴外人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4,2 47元、⑷應存入支存之轉帳差額金額237,689元、⑸外幣兌 換金額50,013元,總計遭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523,426元 。若認上訴人未有侵占學費、貨款或轉帳差額等情,上訴人 應按時繳交各分校之勞健保費、收取學費支票存入銀行、轉 帳、填寫傳票支付廠商貨款,今勞保費發生遲交並遭主管機 關裁罰,有23紙學費支票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未依時繳交 貨款而遭廠商催繳,以及發生轉帳之差額等情事,上訴人顯 未盡其職務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於原審求為判決: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3,426元,及自92年6 月13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 ⑴學費、⑵勞保費滯納金、⑶貨款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轉帳部分:被上訴人平時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勞健費用、 水電費、文具費及各項貨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執其台北銀 行及華南銀行之活儲之存款支應,前開活儲存款並非專用於 支應被上訴人之支存帳戶,故而被上訴人陳稱前開活儲存摺 內支出之金額必須全數存入其支存帳戶,否則上訴人侵占相 關款項之差額等語云云,顯係歪曲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之支



存係用於支付廠商貨款,各個廠商並無催討貨款之事實,足 證上訴人領取之活儲存款,確係全部用於支付被上訴人所有 費用,並無侵占之情事。
㈡外幣兌換部分:被上訴人係將新加坡幣兌換為新台幣50,013 元,並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支存帳戶後,再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金華分部之房租,無據為己有之情事等語,以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702元及自9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702 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占應從活存帳戶轉入支票存款帳戶金額中之 差額237,689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占新加坡幣2,590元兌換為新台幣50,013元 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公司 活儲帳戶及支存帳戶,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 ,由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日從活儲帳戶提領現金存入支存帳戶 ,惟上訴人幾次從活儲帳戶領出用以支存之款項,並未如實 全數存入支存帳戶,其中差額237,689元全遭上訴人侵吞等 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活儲帳戶於91年9月23日所提領金額 與同日存入華南銀行支存帳戶金額之差額分別為: ⑴提領1,107、65,040元,僅存入64,242元於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原審卷㈠第145、146頁)。 ⑵提領320,028元,僅存入317,361元於0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原審卷㈠第147、148頁)。
⑶提領444,301元,僅存入436,089元於0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原審卷㈠第149、150頁)。
⑷提領3,465、56,922元,僅存入52,101元於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原審卷㈠第151、152頁)。 ⑸提領64,461元,僅存入63,368元於000000000000號支存帳 戶(原審卷㈠第153、154頁)。
⑹以上提、存款之差額為22,163元。
㈡被上訴人所有臺北銀行活儲帳戶於91年7月31日所提領金額 與同日存入臺北銀行支存帳戶金額之差額分別為:



⑴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396元,並註記「轉支存」 ,僅存入3,000元(原審卷㈡第70、71頁)。 ⑵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736元,並註記「7/31到 期票」,支存帳戶無該款項存入紀錄(原審卷㈡第71-1、 72頁)。
⑶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7,474元,並註記「轉7/31到 期票」,僅存入5,193元(原審卷㈡第73、74頁)。 ⑷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1,503元,並註記「7/31到期 票」,支存帳戶無該款項存入紀錄(原審卷㈡第75、76頁 )。
⑸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2,040元。並註記「7/31到期 票」,僅存入2,200元(原審卷㈡第77、78頁)。 ⑹以上提、存款之差額為166,756元。
㈢被上訴人所有臺北銀行活儲帳戶於91年12月2日轉帳金額94, 530元,僅匯入支存帳戶45,760元,差額為48,770元(原審 卷㈠第166、167頁)。
㈣以上有存摺明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對帳單附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及臺北銀行之轉帳差額合計23 7,689元,可以認定。
㈤上訴人係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活儲帳戶及支存帳戶之人,被上 訴人用以支付支票之款項係於支票到期日從活儲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支存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亦承認原證二十九之一到之十螢光筆註記的文字 係上訴人所寫(原審卷㈡第80、81頁),亦即前開臺北銀行 活儲帳戶於91年7月31日提領現金紀錄以手寫註記之「轉支 存」、「轉7/31到期票」等文字係上訴人所為,是以,上訴 人於活儲帳戶提領之款項應同額存入支存帳戶,惟上訴人提 領與存入之金額有前開所列237,689元之差額,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該等款項之差額係用於何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平 時支出之各項費用,包含勞、健保費用、水電費、文具費及 各項貨款,係由被上訴人於臺北銀行、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 支應,前開活儲存款並非專用於支應被上訴人之支存帳戶等 語。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前開差額係用於被上訴人其他支出, 其辯詞不能採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從未發生支票跳票 及遭廠商追討貨款之情事,足證上訴人領取之活期存款確實 全部用於支付所有貨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有貨款未付遭 廠商追討與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款項,無必然之關連, 且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支存帳戶之使用情形係經常有款項存 入,大致以存入大筆款項,用以支付各零星票款,並非每次 存入乙筆款項即扣抵該相當金額,此觀支存帳戶之對帳單即



明,是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活儲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支存帳 戶有短少差額237,689元,係遭上訴人所侵占,可認是實。六、查上訴人於91年9月22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將新 加坡幣2,590元兌換為新台幣50,013元,有購入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46頁),可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50,013元之款項。上訴人辯稱其將兌換後之50,0 13元存入被上訴人之臺北銀行支存帳戶,以供應大種子補習 班各個分校之房租云云,經查,該前開外匯水單上方註記「 存入北銀支存帳戶」等字,經本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調查被上訴人(戶名:臺北市私立大種子語文短期補習 班台大分校、師院分校、金華分校、新生分校、龍安分校) 91年7月起至12月止支存及活存共10戶之對帳單(本院卷第8 3至113頁),核無50,013元款項之入帳,上訴人對前開對帳 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款項可 能拿去支付廠商貨款或代墊部分款項云云。均未據其立證證 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50,013元,亦足認定。七、上訴人就其管理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臺北銀行活儲帳戶及支 存帳戶於91年9月23日、91年7月31日、91年12月2 日提領未 存入之差額237,689元,及兌換2,590元新加坡幣為新台幣50 ,013 元後未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致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287,702 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702元,及自92年6月13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稱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明細表內於91 年7 月3日、94年7月4日及91年12月10日曾有三筆款項共計64,71 0元存入,係由上訴人自己之存款即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 000000000 號活儲存款存入,可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 貨款64,710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本 件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不合,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墊款項,是上訴人主張抵 銷,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287,702 元,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 7,70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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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