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773號
TPHV,95,上易,773,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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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甲○○
            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戊○○
      庚○○
      丁○○
      己○○
      辛○○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98地號面 積17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 人訂有中鎮定字第221號私有耕地租約。詎上訴人不自任耕 作而於系爭土地上填置廢土,並以混凝土建造地基,欲於其 上建築鐵皮屋,且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後灌溉用水短缺,自 90 年第2期稻作以後上訴人已申請休耕,根本無稻穀可收, 其自無於93年興建稻穀烘乾機房之必要。又上訴人除系爭土 地外,尚於附近有自有之3271、3272、3291、3288、3310-1 地號土地及承租自邱敏政之3273、3274地號土地,而各該土 地之面積均不亞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有自有土地,如確有 設置烘榖機房及曬穀場必要,何以不於自有土地上興建,反 而於系爭租賃之土地上違反租賃目的而為興建大型鐵皮屋, 足證上訴人所稱之建物係另有他用,根本非烘榖機房及曬穀 場之用。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自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答辯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伊父邱石光、伊弟邱金全均從事農作,每



年均有大量稻穀收穫,需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而因伊 家原設之稻穀烘乾機及曬穀場遭鄰居抗議過於吵雜,乃欲將 上開設備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以共同使 用,詎被上訴人反對,伊隨即於93年8月末將系爭土地恢復 原狀並種植作物,伊係因系爭土地無水可供灌溉,而為提昇 農地使用,欲在其上興建簡易農舍,以置放烘乾機房及必需 之農具,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上以混凝土興建地基(工作物),嗣已 拆除。
㈢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計有7筆,分別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3271、3272、3273、3288、3291、3310-1及系爭土地 ;上訴人除系爭土地於92年第2期、93年第2期未申請休耕外 ,其餘土地上訴人自91年第2期起至93年第2期止均申請休耕 。
四、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作物,是否屬耕 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所謂「不自任 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599號、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地基之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93年7月31日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基之照片1幀 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另依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之4張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92 年9月28日時,其上還有種植小樹或菜(斯時系爭土地前方 之文中路尚未開通);於93年6月14日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混 凝土地基已經施做一半(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已開通 );迨93年11月3日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已經去除,並 有整地;而至94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則種植一排樹等情 ,有航照圖4幀為證(外放);再衡諸證人即上訴人申請休



耕而至現場勘查之承辦人員沈君玫證稱:因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申請93年第1期休耕,伊於93年5月11日去勘查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正在修路,伊看見系爭土地上有非 田地的土,有點像是要填平而打地基的土(當時系爭土地上 尚未鋪設混凝土),故檢查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 至168頁),並提出其勘查拍攝現場之相片磁片可稽(磁片 外放,相片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此互參以觀,上訴人應 係於93年5月間系爭土地前方文中路正修路開通之際,開始 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欲鋪設混凝土,在93年6月14日該混凝土 地基已進行鋪設一半,而於93年7月31日系爭土地上所鋪設 之混凝土地基早已鋪設完成(其現況如被上訴人所呈照片所 示),迨於93年11月3日,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則已經 除去。則系爭土地自93年5月間開始整地迄至上訴人自認之 拆除混凝土時間(93年7月31日後3星期,見原審卷第26 頁 ),至少約有4個月之時間由上訴人整地鋪設混凝土乙節, 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陳報其耕作之7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桃園 縣中壢市○○段第3271、3272、3273、3288、3291、3310-1 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9頁),而上訴人除系爭土地於92 年第2期、93年第2期未申請休耕外,其餘土地上訴人自91年 第2期起至93年第2期止均申請休耕乙節,業據桃園縣中壢市 公所以95年3月30日中市農字第0950015071號函、及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以95年4月25日桃農水管字第0950003 932號 函覆上訴人申請休耕補償費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分見原 審卷第77、78頁、第82頁至第128頁)。又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雖於93年第1期申請休耕,然因證人沈君玫調查之結果為 不合格而無法申請休耕補助乙節,亦據證人沈君玫證述如上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第2期未申請休耕,亦不足證 明其確有於其上耕作。準此,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除系爭 土地外(上訴人自承因無水灌溉而未耕作),其餘土地既自 91 年第2期起均已休耕,其應無稻穀收穫,衡諸常情上訴人 自無須於93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耗費鉅資整平土地、鋪設 混凝土地基、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係為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云云 ,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㈣再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原審卷第15頁之照片觀之,系爭土 地前方因面臨文中路,使系爭土地極具商業利用價值和交通 便利性。證人沈君玫證稱:伊於93年5月11日去勘查系爭土 地時,當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正在修路,伊看見系爭土 地上有要填平而打地基的土等語;並斟酌上述93年6月14 日



航照圖,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已開通,系爭土地上之 混凝土則已施作一半,此對照同一日之航照圖中系爭土地文 中路正對面之土地亦正在整地中;而於93年11月3日、94年 10月17日之航照圖中顯現,系爭土地正對面之土地及系爭土 地右側鄰地同樣面臨文中路之一小塊土地,亦已開始鋪設水 泥地、嗣並均搭建鐵皮屋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其前 方文中路之開通,而為了某種利用土地之特殊目的,才開始 鋪設混凝土地基。復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31日鋪設混凝土地基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 ,上訴人所鋪設之混凝土地基兩側邊緣留有諸多管線槽及鋼 條凸出物,依該照片所示之管線槽留設情形係占據該混凝土 地基邊緣之一側全部,另其對面側則為許多鋼條凸出物,而 衡諸常情,在平面廣埸或空地上設有鋼條或管線槽凸出物, 極易肇致通行之高度危險,且若係曬榖場則無須留有諸多管 線槽及鋼條凸出物,堪認上訴人實應係欲在系爭土地上沿上 開混凝土地基兩側凸出物之範圍設置建築工作物。又申請興 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 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 地面積百分之90;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 文,即興建農舍不得超過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查 本件上訴人自承舖設混凝土之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伊擬 於該200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上興建120平方公尺之簡易農舍 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卷附93年第1期作中壢市配 合停灌補償現地勘查清冊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填土、 石及道路面積高達86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6頁),而系 爭土地整筆面積為1720平方公尺,以200平方公尺計算其面 積已超過百分之10,如以860平方公尺計算,已達一半,復 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3年7月31日鋪設混凝土地 基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上訴人所鋪設之混 凝土地基兩側邊緣留有諸多管線槽及鋼條凸出物,與一般興 建簡陋房舍有異等情,堪認上訴人所欲興建之農舍顯非屬簡 陋之房屋,是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舖設混凝土係 為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原已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係因遭 鄰居抗議過於吵雜始欲將上開設備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烘乾 機房云云,且提出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為證 ;另上訴人之弟邱金全亦證稱:原舊有的曬穀場是在舊烘乾 機房前面,因只要一使用烘乾機就會產生空氣污染,目前無 法曬穀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查:上訴人所指為烘乾機 房之小鐵皮屋內設有稻穀烘乾機,固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



惟查: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系爭土地因無水可供灌溉而未 耕作,其餘土地自91年第2期起至93年第2期止均申請休耕, ,其是否有再設稻穀烘乾機房之必要,已堪質疑,且其於系 爭土地上舖設混凝土係為建築大型建物,而非設置稻穀烘乾 機及曬穀場之用,已如前述,況縱認其確有另設置稻穀烘乾 機之必要,惟其既有自有土地,其設置當設於其自有土地上 ,始為合理,而依其自承原設置稻穀烘乾機之處係其父、弟 之土地,因其父、弟興建廠房而致不敷使用,且因使用而有 微塵四揚惹來鄰居抱怨之情事,亦係上訴人及其父等人為所 致,再參以上訴人所稱原設置稻穀烘乾機房之廢氣排氣口之 正對面為一空地,亦有本院所拍攝附卷之16、17號相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當無影響他人可言;而該原設 置稻穀烘乾機房與其他住宅間,有數間大型廠房區隔,且其 間相距數十公尺之遙,並非正對排氣口,亦無氣響或煙塵侵 入之可能,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得作為其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工作物之正當理由。
㈥上訴人另辯稱整地完成後,伊央請「項強工程有限公司」為 該簡易農舍施工,係作為安放稻穀烘乾機、農具及曬穀場用 ,並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暨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 50至52頁)及舉證人邱家文為證。查證人邱家文即項強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固證稱:上訴人之父邱石光請伊蓋廠房放 置稻穀烘乾機及農具,放置面積寬面15米,深度8米,大約 有3、40坪,伊93年7、8月開始施工,當時的價款2、30萬元 ,先收取3成定金,嗣伊基座做好一個月後,對方即要求勿 再施作,伊只收材料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項強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報價單之總價 64萬5081元(見本院卷第50頁)已有所不符,且證人於本院 提示原審第15頁之照片詢問上面為何有鋼筋突出時,於思考 良久後,竟答稱:「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證人邱家文其為上開工程施工之人,就其施作有無鋼筋突出 ,竟不知,是其證詞顯多所保留,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之父 邱石光雖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基是要烘 稻穀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惟依證人邱家文所述係邱石 光找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以證人邱石光為 上訴人之父,其所為之證言既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㈦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家族尚有4筆耕地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邱 石光、上訴人之弟邱金全名下,每年均有稻穀大量收穫,須 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而農家之耕作,向來有其家族相 互幫忙之傳統云云。惟查:如所有家人均同住一戶,尚未分



家,該等情事或屬正常,然本件上訴人之弟邱金全稱,上訴 人本身開西點麵包店,僅於閒暇時方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上訴人與父、弟是否同住一戶已滋疑義,再參以上 訴人所有及承租之耕地已休耕及依證人邱家文證稱係邱石光 找其施作等語,堪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借予其 父邱石光使用,此觀之上訴人自己之前述7筆耕地已辦理休 耕,並未生產稻穀,實無必要在「文中路開通時」急於斥資 興建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已如前述)至明。又證人邱金 全既證稱:伊等這幾年都是把收成的稻子直接賣掉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此節符合一般農民收穫稻穀後處理之常情 ,且可證上訴人之父、弟亦無急於興建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 場之需要。況退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93年5月間 ,即欲以系爭承租之耕地興建稻穀烘乾機房、曬穀場供其父 、弟使用烘乾、曬穀,惟此無異於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本件上訴人在 93年5月間其所有或承租之其餘耕地休耕時,卻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混凝土地基欲供他人使用烘乾機、曬穀,自亦屬不自 任耕作甚明。
㈧上訴人復辯稱因系爭土地地勢過高,水源無法進入,致無法 耕作而休耕;且依土地法第119條之規定,伊為提昇農地使 用之效力而於水圳之農用水無法輸送之農地興建簡易農舍, 於法應屬有據云云。惟按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他人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 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情 。查系爭土地縱地勢較高,然此非不可以抽水、引水、鑿井 等方式解決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地勢過高,水源無法 進入,致無法耕作而休耕云云,顯非正當理由。再按所謂耕 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 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自承系爭土地地勢過高,水源無法進入,致無法耕作而休 耕,並未生產稻穀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不思就系爭土 地為水利之改良,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型工作物, 核無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效果,與耕地特別改良之 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無理由。
㈨綜上,上訴人自93年5月間起開始在系爭耕地上整地並鋪設 混凝土地基長達數月之久,其辯稱係欲在其上設置稻穀烘乾 機房及曬穀場使用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依該條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 言。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 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其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承租之土地,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並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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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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