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99號
TPHV,95,上易,699,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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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曾慶樁即鴻翔水電工程行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曾慶樁即鴻翔水電工程 行(以下稱鴻翔行)承作其所承包「花蓮機場航站航廈擴建 工程」,積欠鴻翔行工程款,而鴻翔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 台幣(以下同)623,316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下稱花 蓮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1049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鴻翔行財產無效果,93年 2月10日換發花院 廣93執明880字第04573號債權憑證,同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鴻翔行對之之工程款債權,同月18日原法院以 板院通93執月字第6520號核發禁止鴻翔行對之收取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其向鴻翔為清償之執行命令,93 年3月2日竟以「…茲查債務人於施工期間未能配合工期進行 施工,業與異議人終止工程契約,且債務人已領取大部分工 程款,是否尚有其餘款項可為領取,應待工程完竣經驗收估 算後始能知悉,況債務人對異議人尚有違約罰款,是債務人 現今對異議人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語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上訴人因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常情不合,認為不實 ,為此,依原法院93年3月3日板院通九十三執月字第6520號 通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曾慶樁即 鴻翔行對於上訴人有581,9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逾 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承作上訴人所承包之 「花蓮機場航站航廈擴建工程」,雖尚有工程款債權2,076, 444元,惟已於92年12月31日讓與予訴外人啟揚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以下稱啟揚公司),上訴人已於93年1月間接獲啟揚 公司所為債權受讓之通知,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鴻翔行 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係於同年 2月25日始接獲原法院之執 行命令,鴻翔行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矧鴻翔行 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款項 1,609,210元,且未依約完成其所承 作之工程,經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以三重3支郵局第104 號 存證信函終止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尚應賠償違約逾期之罰 款 1,814,120元。鴻翔行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至為 明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鴻翔行承作其所承包「花蓮機 場航站航廈擴建工程」,積欠鴻翔行工程款,而鴻翔行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623,316元,經花蓮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10 49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鴻翔行財產無 效果,93年 2月10日換發花院廣93執明880字第04573號債權 憑證,同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鴻翔行對之之工 程款債權,同月18日原法院以板院通93執月字第6520號核發 禁止鴻翔水電工程行對之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其向鴻翔行為清償之執行命令,93年3月2日以「…茲 查債務人於施工期間未能配合工期進行施工,業與異議人終 止工程契約,且債務人已領取大部分工程款,是否尚有其餘 款項可為領取,應待工程完竣經驗收估算後始能知悉,況債 務人對異議人尚有違約罰款,是債務人現今對異議人並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等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地院92年度促字第 21049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93年 2月18日原法院板 院通93執月字第652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民事聲明異 議狀在卷 (原審1卷第66至第73頁)、及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6520號執行卷影本(外放)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鴻翔行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鴻翔行之工程款債權,上訴 人向原法院具狀否認鴻翔行之工程款債權,與常情不合;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對於上訴人固有2,076, 64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在上訴人接獲原法院執行命令之



前,已有債權移轉通知,且鴻翔行尚積欠上訴人之代墊款, 及未依約完成工程,對於上訴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抵銷後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承作上訴人所承攬「花蓮機場航站 航廈擴建工程」中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 -空調工程 」、「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 -衛生給排水安裝工程」、 「花蓮航空站-噴灌工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進 場台工程」、「花蓮航空站雙水系統 -給排水工程」、「花 蓮航空站主體航廈變更設計 -給排水工程」、「花蓮航空站 主體航廈變更設計 -空調工程」、「花蓮航空站主體航廈變 更設計 -排煙窗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或 訂購單共計8件,訂購(工程)總價依序為15,620,000元、6,6 70,000元、640,000元、160,000元、2,900,000元、735,000 元、1,745,000元、790,000元合計29,260,000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工程發包契約書、或訂購單在 卷 (原審2卷第3頁至第117頁)足憑。
(二)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鴻翔行之工程請款總表 8紙,為訴外人鴻 翔行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請款之資料,此後鴻翔公司即未再進 場施作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請款總表 8 紙在卷 (原審3卷第51頁至第58頁)足稽。本院再由上訴人與 鴻翔行簽訂之工程發包契約書、訂購單第 6條所為付款方式 或:「1.工程款:1.1進度款(90%)乙方指(鴻翔行)依甲方 ( 指上訴人 )所核定之工作進度,按月請領,每月20日辦理請 款於次月10日付款。1.2尾款(10%)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 格,並提交宗陽認可之保固切結書後付清尾款,每月20日辦 理請款於次月10日付款。2.材料款:2.1交貨款(90%)乙方交 貨完成經工地專案經理驗收合格後,每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 月10日寄出支票(需附回郵信封),票期60天。2.2驗收款 (1 0%)送電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每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月10 日寄出支票(需附回郵信封),票期60天。3.…4.甲方收到乙 方請款資料後,經核對無誤依上述規定付款。」、或:「1. 進度款 (90%)乙方依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按月請領,每 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月10日付款。2.尾款 (10%)全部完工, 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提交宗陽認可之保固切結書後付清尾款 ,每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月10日付款。3.甲方收到乙方請款 資料後,經核對無誤依上述規定付款。」、或:「1.進度款 (90%)乙方依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按月請領,每月20日 辦理請款於次月10日寄出支票(請附上回郵信封),票期45天 。2.尾款 (10%)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提交宗陽認 可之保固切結書後付清尾款,每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月10日



寄出支票(請附上回郵信封),票期45天。3.…4.甲方收到乙 方請款資料後,經核對無誤依上述規定付款。」、或:「(1 )進度款(90%)乙方依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按月請領,每 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月10日付款。(2)尾款(10%)全部完工, 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提交宗陽認可之保固切結書後付清尾款 ,每月20日辦理請款於次月10日付款。 (3)甲方收到乙方請 款資料後,經核對無誤依上述規定付款。」等之約定 (原審 2卷第4、32、57、63、64、71、82、94、112頁),核計上訴 人應給付訴外人鴻翔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進度款、材料交貨 款共計為26,582,7 29元,實際支付 23,924,344元,鴻翔行 尚有工程尾款、材料驗收款合計 2,658,385元;其詳如下所 述:
1. 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 -空調工程:訂購總價15,620,000 元,包含工程款7,054,889元、材料交貨款8,565,111元。(1) 鴻翔行於第18期工程進度為 93.878%,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 款為:6,622,990元(7,054,889×93.878%=6,622,988.6、四 捨五入);依工程發包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 程款為:5,960,690元 (7,054,88 9×93.878%×90%=5,960, 689.7、四捨五入;工程請款總表:先以93.878%×90%得84. 490%,再以7,054,889×84.4 90%得5,960,675.7、四捨五入 );上訴人實際支付5,960,676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 翔行之工程尾款為662,314元 (6,622,990-5,960,676=662,3 14)。
(2) 鴻翔行於第18期材料交貨進度為 89.274%,上訴人應支付之 材料款為:7,646,417元 (8,565,111×89.274%=7,646,417. 1、四捨五入);依工程發包契約書第 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交貨款為:6,881,775元 (8,565,111×89.274 %×90%= 6,881,775.3、四捨五入;工程請款總表:先以89.274%×90 %得80.347%,再以8,565,111×80.347%得6,881,810、四捨 五入);上訴人實際支付6,881,810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 付鴻翔行之驗收款為764,607元 (7,646,417-6,881,810=764 ,607)。
(3) 綜合上述,訴外人鴻翔行施作「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 - 空調工程」,上訴人尚應支付訴外人鴻翔行之工程尾款662, 314元、材料驗收款764,607元合計1,426,921元 (66 2,314 +764,607=1,426,921)。
2. 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 -衛生給排水安裝工程:訂購總價 為6,670,000元。
鴻翔行於第15期工程進度為94.78%,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進 度款為:6,321,826元(6,670,000×94.78%=6,321,826);依



工程發包契約書第 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進度款為 :5,689,643元(6,670,000×94.78%×90%=5,689,643.4、四 捨五入;工程請款總表:先以94.78%×90%得85.3 0%,再以 6,670,000×85.30%得5,689,510);上訴人實際支付5,689,5 10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為 632,316 元(6,321,826-5,689,510=632,316)。 3. 花蓮航空站-噴灌工程:訂購總價為640,000元 鴻翔行於第2期工程進度為30%,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為: 192,000元(640,000×30%=192,000);依訂購書第6條之約定 ,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為:172,800元 (640,×30 %×90%=1 72,800);上訴人實際支付172,800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 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為19,200元 (192,000-172,800=19,200 )。
4. 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進場台工程:訂購總價為160,000 元。
鴻翔行於第4期工程進度為 82.81%,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進 度款為:132,496元(160,000×82.81%=132,496);依訂購書 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進度款為:119,246元(160, 000×82.81%×90%=119,246.4、四捨五入工程請款總表:先 以82.81%×90%得74.53%,再以160,000×74.53%得 119,248 ;);上訴人實際支付119,248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 翔行之工程尾款為13,248元 (132,496-119,248=13,248)。 5. 花蓮航空站雙水系統-給排水工程:訂購總價為2,900,000元 。
鴻翔行於第4期工程進度為 92.00%,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進 度款為:2,668,000元(2,900,000×92.00%=2,668,000);依 訂購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進度款為:2,401,2 00元(2,900,000×92.00%×90%=2,401,200);上訴人實際支 付 2,401,200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 為266,800元 (2,668,000-2,401,200=2 66,800)。 6. 花蓮航空站主體航廈變更設計-給排水工程:訂購總價為735 ,000元。
鴻翔行於第2期工程進度為 75.00%,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進 度款為:551,250元(735,000×75.00%=551,250);依訂購書 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進度款為:496,125元(735, 000×75.00%×90%=496,125);上訴人實際支付 496,125元 ,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為55,125元 (55 1,250-496,125=55,125)。 7. 花蓮航空站主體航廈變更設計-空調工程:訂購總價為1,745 ,000元。




鴻翔行於第 2期工程進度為95.00%,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進 度款為:1,657,750元(1,745,000×95.00%=1,657,750);依 訂購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進度款為:1,491,9 75元 (1745,000×95.00%×90%=1,491,975);上訴人實際支 付 1,491,975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 為165,775元 (1,657,750-1,491,975 =165,775)。 8. 花蓮航空站主體航廈變更設計-排煙窗工程:訂購總價為790 ,000 元。
鴻翔行於第2期工程進度為100.00%,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進 度款應為:790,000元 (790,000元×100.00%=790,000元); 依訂購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進度款為:711,0 00元 (790,000元×100.00%×90%=711,000);上訴人實際支 付 711,000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支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為 79,000元 (790,000-711,000=79,000)。 9. 綜合上述,訴外人鴻翔行施作上開 8項工程,上訴人尚應支 付鴻翔行之工程尾款、材料驗收款合計為2,658,385元(662, 314+764,607+632,316+19,200+13,248+266,800+55,125+165 ,775+79,000=2,658,385)。(三)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 29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 575號亦分別著 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902條規定,債權讓與、債 權設質均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其發生效力。一通公司之債權讓 與通知,既先於債權設質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對 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其收到債權設質通知時,已無債權可供 設質,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質權。」、「債權讓與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 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乃以移 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 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 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 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就訴外人鴻翔行,對於上 訴人之工程債權為強制執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係於 93年 2月25日收受送達,惟鴻翔行已於92年12月31日將其工 程款債權中之2,076,444元,轉讓予訴外人啟揚公司,93年1 月19日由受讓人啟揚公司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 有前揭執行卷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債權移轉協



議書等在卷 (原審1卷第93、94頁)足憑,並經證人即啟揚公 司負責人詹炯裕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原審3卷第155至157 頁 )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抗辯工程款部分債權轉讓之 事實,自無足取。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及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鴻翔行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中之2,07 6,444元,讓與予啟揚公司,已生讓與效力。原法院之執行 命令就此部分工程款債權,自不生扣押效力。
(四)「訴外人鴻翔水電工程行倘不依照本工程各分向進度規定期 限依序施作,而由上訴人接手辦理全部或部分工程時,應全 額賠償上訴人所遭致之一切損失,上訴人得由鴻翔行之工程 款內扣抵,鴻翔水電工程行不得異議。」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前揭工程發包契約書、訂購單第20條前段明文所約定 。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施作上訴人前述 8項工程 ,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即92年11月25日以後,即未再進場施 作,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以三重3支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 催請鴻翔行進場施作,未獲置理,93年 2月25日上訴人以三 重3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鴻翔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郵政掛 號回執聯等在卷 (原審2卷第348、349、118、119頁)足稽; 上訴人終止與鴻翔行間之工程發包契約書、訂購單,於法尚 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施作前述 8項 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由上訴人接手完成所受之損害,自得依 工程發包契約書、訂購單第20條前段之約定,由鴻翔行對於 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抵;查:
1. 鴻翔行施作前述 8項工程,除「花蓮航空站主體航廈變更設 計 -排煙窗工程」已完成外其餘未完成之工程比例:「花蓮 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空調工程」部分其中工程進度為6.122 %、材料交貨為10.726%、「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 -衛生 給排水安裝工程」為5.22%、「花蓮航空站-噴灌工程」為70 %、「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進場台工程」為17.19%、「 花蓮航空站雙水系統-給排水工程」為 8%、「花蓮航空站主 體航廈變更設計-給排水工程」為25%、「花蓮航空站主體航 廈變更設計-空調工程」為5%等事實,有前述8紙工程請款總 表在卷足稽。
2. 鴻翔行未完成前述之工程,或由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或另 行發包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6、97頁)。另被上訴人於證 人即上訴人工程師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 (有無參與本件花蓮航空站之工程?)有,包含給排水工程、 空調工程、水電、消防等工程,給排水工程跟空調工程是由



鴻翔公司承包。」、「 (是不是只要上開全部工程中屬於機 場給水工程或空調工程,都是由鴻翔公司施作?)是。」、 「(鴻翔公司倒閉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後續工程?)全部都是二 次再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 (提示上證六、七明細表 ,知不知道這些合約是從何而來,為何會有這些合約存在? )這是與鴻翔公司的合約尚未完工的部分我們二次採購與發 包的部分。」、「這些工程都是屬於機場中的給排水工程或 空調工程?)是。」、「 (鴻翔公司完成多少工程?)完成了 百分之九十,尚未完工的部分空調是發包給居風工程行,給 排水工程發包給另一公司。」、「(工程款多少?)單一空調 工程是二千多萬元,給排水工程是一千多萬元。尚未完成發 包給其他公司的工程款大約一千多萬元,包含第一階段完工 的部分還需要修繕等。」等證言,受命法官詢以有何意見時 ,陳明:「我們回去核對一下資料,如果有意見的話另以書 狀補陳。」在卷 (本院卷第98至99頁),迄言詞辯論期日未 再具狀為任何主張,證人丁○○之證言,自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採信。
3. 再參酌上訴人製作鴻翔行未完成工程自行點工購料明細表、 及另行發包之工程、及工程款明細表 (即曾提示予證人乙○ ○、戊○○及丁○○之上證六、七),依序為1,609,210元、 及5,059,606元合計6,668,816元。 4. 綜合上述,上訴人依工程發包契約書、訂購單第20條前段之 約定,得自鴻翔行之工程款,得扣抵之金額已高達6,668,81 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施作上訴人前述 8項 工程,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材料驗收款合計2,658,38 5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固屬不虛;惟除讓與予啟揚公司部 分外,上訴人依工程發包契約書、訂購單第20條前段約定, 尚得予以扣抵 6,668,816元,經扣抵後,鴻翔水電工程行對 於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更遑論鴻翔水電工程行對於 上訴人尚須負未依約完成工程之違約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翔行,對於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存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尚非 無據,被上訴人以其聲明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非有理由,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 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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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