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訴外人趙家珍 之配偶,趙家珍則為乙○○之子。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5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 店市○○路1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係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為乙○○所有,嗣因甲○○抽到利率較低之勞工貸款, 故於85年間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然趙家珍於91年間因無 力清償貸款,遂由乙○○於承接該貸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再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然甲○○與趙家珍仍借用系爭房屋 居住。趙家珍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乙○○為取回系爭房 屋,業經向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並依據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自9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6,223元等語。原審為 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將系爭房 屋(含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於乙○○, 並自94年5月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 2,455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甲○○應自94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乙○○3,768元;對於甲○○之上訴則聲
明駁回上訴。(就乙○○在原審請求甲○○返還50萬元之保 險金部分,經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後,乙○○就此部分 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二、甲○○則以:系爭房地係趙家珍於84年10月24日以退休金 100萬元購買,而以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該房地之貸款均由趙家珍繳付。嗣因甲○○於84年12月26日 申請勞工貸款,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8月間通知核准,乙○ ○乃於8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並由 甲○○與趙家珍繳納勞工貸款。又陸軍大鵬新村改建為大鵬 華城,因趙家珍當時具有軍人身份而有申購資格,乃以趙家 珍之名義於88年間承購大鵬華城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700巷33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 ),惟趙家珍復將該房地出售予其胞姐趙慧英及姐夫莊雪胤 ,並由趙慧英及莊雪胤負責繳納該房地之銀行貸款,詎乙○ ○竟利用處理趙家珍與趙慧英就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之便,未經甲○○之同意,以 偽造文書之方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故 系爭房地實際上仍屬甲○○所有,甲○○自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乙○○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乙○○之附 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關於乙○○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㈠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 有,嗣於85年8月間,因甲○○抽中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 ,乃於8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嗣又 於91年5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 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北縣政府85年8月9日85北府勞 四字第275935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94年11月2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4093號函附系爭房 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註銷之所有權狀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店調字第 50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至28、37、38、85、112至124 、193至196、208、209、232、2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乙○○主張其於84年9月間給付150萬元之自備款購買系爭房
地,並自85年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合計給付逾400萬元以清 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1年5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復陸續繳納銀行貸款,並於92年5月26日繳清系爭房地之貸 款餘額919,245元,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並提出存 款簿、收據、定期存款存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益分配金 計算清單、轉帳貸方傳票、調換票據申請書、利息支出計算 清單、匯款回條聯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 至67頁)。甲○○雖抗辯系爭房地150萬元自備款中之100萬 元係趙家珍以退休金支付,而乙○○於91年間受移轉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後所清償之系爭房地240萬元貸款,係 為支付趙慧英及莊雪胤向趙家珍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權利 金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而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信為真實。且查趙家珍係於93年4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雪胤,此有 該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 稅繳款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25至132頁),而系爭房地則係於91年5月9日由甲○○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已如前述,不僅各該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且其契約之訂立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間相距近2年,實難認定乙○○於91年間所清償之系爭房 地240萬元貸款,係代莊雪胤支付向趙家珍購買系爭中正路 房地之權利金。況證人趙慧英於乙○○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因趙家珍及甲○○未繳納貸款,致系 爭房地將被銀行查封,乙○○乃提出交換條件,即系爭房地 須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由乙○○負責清償貸款等語( 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書所載 ,附於本院卷第98頁);而甲○○亦在該刑事案件警訊中陳 稱:乙○○曾於91年5月14日代甲○○與趙家珍清償2,419, 245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見上開處分 書所載,附於本院卷第97頁),由此益證乙○○主張因甲○ ○及趙家珍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由乙○○於承 接該貸款之同時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應 屬可取。
㈢甲○○雖抗辯乙○○係利用處理趙家珍與趙慧英就系爭中正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事宜之便,未 經甲○○之同意,自趙家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 趙家珍對甲○○施以詐術,於91年4月29日領取印鑑證明以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中正路房地 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96頁)。惟查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日以北 縣店地登字第0940014093號函送兩造於91年5月間申請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13 至124頁),除附有兩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查證,及繳 交原以甲○○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供註銷外,其中土地登記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甲○○之印鑑,而該印鑑核與台 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91年4月29日所核發印鑑證明上所 示甲○○之印鑑相符;又依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 2月22日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292號函所檢附之甲○○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甲○ ○於85年8月19日前即已該印鑑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 記,其間亦曾先後於85年8月19日、86年3月14日、91年4月 29日及94年4月1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其中用以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1年4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係 由甲○○本人申請核發(見原審卷第253頁);此外,甲○ ○並未舉證證明趙家珍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 供註銷,及如何對甲○○施用詐術領取上開印鑑證明,以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空言所為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足取。況甲○○以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雖甲○○不服,聲請再議,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9、97、98頁),由此益證甲○○抗辯乙○○係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非屬實在。 ㈣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不具獨立 性(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而為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故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 係在系爭房屋後陽台所為之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業 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 4至266頁),顯見該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則依上開說明 ,該增建部分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與系爭房屋同屬 乙○○所有。
㈤乙○○主張其雖自甲○○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同意甲○○及趙家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趙家珍已於94 年3月15日死亡,該房屋現由甲○○使用中等情,為甲○○
所不爭執,是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應屬可取。又查乙○○已於94年4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 予甲○○,限期1週要求甲○○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 236頁),核其真意應係以該函向甲○○為終止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函已於94年5月2日送達於甲○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是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4年5月2日即告終止,甲 ○○自94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含上開增建部 分)之正當權源,從而,乙○○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 自屬有據。
五、就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式住宅, 於後陽台有部分增建,面臨8米寬之永業路,鄰近多為住家 ,環境清幽,且附近有24小時便利商店及1線公車站牌等情 ,有勘驗筆錄、網路資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4 、276至284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情形等 情,認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甲○○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4.62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而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又系 爭房屋94年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78,9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是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 294,596元(計算式為:4,000×144.62×1/5+178,900= 294,596),則以年息10%計算,乙○○得請求甲○○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455元(294,596元×10%÷12 =2,455元,元以下4捨5入)。至乙○○主張系爭房屋如出 租他人,每月租金可達6,223元一節,固為甲○○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是乙○○就逾系爭房屋之租金上限(即每月2,455
元)部分,仍不得請求甲○○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自94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及乙○ ○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