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52號
TPHV,95,上易,652,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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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36-79地號(下 稱336-79地號)及同段336-80地號(下稱336-80地號)2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乙○○ 之前手彭徐生妹擅自在上開336-7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門牌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228號(下稱228號建物)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嗣後 彭徐生妹將其所有同段338-2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上訴 人乙○○,並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336- 79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所搭建之建物一併交予上訴人乙○○ 占有使用,上訴人乙○○實已取得22 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又上訴人丙○○乙○○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門 牌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26號(下稱226號建物)建物 ,其後方增建違章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336-80地號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丙○○乙○○分別將系爭336-79、 336-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23、33平方公 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為解決系爭兩筆土地爭端,先於93 年10月9日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傅家增先行 協議,將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實際面積分割確定位置 後,再於同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當場交 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由傅家增親收,以被上訴 人與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所簽訂之合建 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上訴人等占用之336-79、336-80地號



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授權瑞林公司負責,且傅家增為瑞林公 司向銀行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為瑞林公司股東,又傅 家增與上訴人等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後,立即分割為338-80、 338-79等新地號以符合房屋現今占有之現狀,益徵被上訴人 已授權傅家增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至傅家增 事後將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乙○○實係瑞林公司之違約罰, 對上訴人等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影響。又 228號建物係於58年8月間由前手彭季華所建造、另226號建 物則為黃古英妹所建造,均係越界建築於羅仕濱所有之系爭 336- 79、336-80地號,羅仕濱均未異議,被上訴人繼受羅 仕濱之土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等拆除該建物。又228、226號建物存在上開土地上 ,業已近40年,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應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 濫用行為,不得僅因上訴人等之房屋未經所有權登記或上訴 人等之房屋並非多層樓房式之房屋,即認無保護之必要,而 不得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另系爭336-79、336-80地號土地 ,自彭季華、黃古英妹分別興建系爭228、226號建物,迄移 轉該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等,合計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且 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並已向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表示上訴人 等自始即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上訴人等迭因補件程序 ,迨95 年2月13日始行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遲 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非臨訟所為,核與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不同,非可援引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38-80、338-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㈡系爭228號建物為乙○○向訴外人彭徐生妹所買受,為其所 占有使用,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後方占用系爭336-79地 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系爭226號建物為上訴人之父 謝國瑤向他人買受,謝國瑤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得,上 訴人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該建物後方占用系爭338-80地 號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為 上訴人等所自認在卷,另經原審到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並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9-181頁)。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等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等即占有人對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但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等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爰就上訴人等之抗辦 事由,分項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乙○○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上訴人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㈠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曾經委任或授予訴外人傅家增代理權 與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予 上訴人等,而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已經分割完成, 上訴人亦已經交付部分買賣價金30萬元,上訴人自屬依據買 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 至40頁)。雖綜觀上訴人等所提證物,形式上確有訴外人傅 家增以自己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簽訂,系爭土 地確亦由同段336-9(協議書上誤載為338-9)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分割後面積恰亦為226號、22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 面積,上訴人等所辯似非無據。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另陳系爭土地之所以分割成23、33平方公尺係因與 其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發現土地被占用,要計算建蔽率、容 積率等事由,先將被占用土地排除掉,故先行分割,但實際 上真正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當時也祇是大略面積而 已(見原審卷第158頁筆錄)。
㈡按土地分割原因多端,胥依土地所有當事人自行評定,尚不 能依事後系爭土地分割面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符 ,即認被上訴人有委任或授權傅家增代理賣出系爭土地。 ㈡次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頁)雙方當 事人為傅家增乙○○,完全未見代理之旨或傅家增係受被 上訴人委任而出售土地之情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3 7頁)之首固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手寫字體)、書末則載 賣方亦為被上訴人(印刷字體)傅家增代(手寫字體),惟 探究該手寫字體之字,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無從認定為被上 訴人所書,不能僅因傅家增簽一「代」字,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冠以「出賣人」,即足認定傅家增被授予代理權或為 受任人。
㈣上訴人等又提出吳妙白律師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至



42頁、第45至46頁)影本各一份,抗辯傅家增係被上訴人合 作建商之連帶保證人,傅家增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登 記等義務時,被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亦未見爭執或反對,可 徵傅家增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人無訛云云。惟查 ,上開律師函充其量僅得證明傅家增為與被上訴人合作合建 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 履行契約情事,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再者,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傅家增,被上訴人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因其僅為副本收件人,其自認非契約當事人, 無從予以回應等語,尚符常情,並不能因傅家增與被上訴人 連帶保證之關係、或對存證信函沈默不予回應而推斷被上訴 人委任或授予代理權予傅家增出售系爭土地。
㈤證人即上訴人指稱調解兩造土地糾紛之鄉民代表謝德福於原 審證稱:請伊調解者為上訴人之一方,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 ,上訴人告訴伊地主是傅家增可以作主,土地要賣是傅家增 所說,傅家增說他自己是地主,也可以代表某某人,但祇是 口頭說說,伊幫人調解也不能叫人家拿出書面文件(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等語。依此上訴人認知之地主即為傅家增傅家增亦自稱為地主,故於93年10月9日書立內容為系爭226 、228號建物占用系爭336-9地號(誤載為338-9地號,嗣後 分割為系爭336-79、336-8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乙○○ 之協議書時,本無被上訴人名義出現;再參酌被上訴人自稱 其與瑞林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為93年10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可見傅家增在被上訴人尚未與建設公司正式簽訂 合建契約前即已經以「地主」名義與上訴人乙○○達成出售 並欲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不論 主客觀均認土地所有人為傅家增,出賣人亦為傅家增,並無 所謂傅家增已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代理人之認識。 ㈥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與瑞林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0條 約定,可知上訴人等占用之336-79、336-80地號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授權瑞林公司負責,並由瑞林公司股東傅家增代理 出售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瑞林公司所 簽訂之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第10條鄰地處理第2款 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割售系爭336-79、336-80地號土地售 予該鄰地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該條款之約定 係被上訴人與瑞林公司於94年5月18日所簽訂契約並經公證 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99頁反面、128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事後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尚難作為傅家增前於93 年12月4日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336-79、336



-80地號土地之授與代理權或為委任之證明。再參被上訴人 所提出而為上訴人等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之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概 括承受瑞林公司權利、義務,並由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及 被上訴人三方合意之協議書第6條本合建土地之範圍第3項記 載:系爭336-79、336-80(被上訴人稱該協議書誤載為338- 79、338-80地號〈因為無338-79、338-80地號,有本院卷第 169頁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可憑〉,且為上訴人等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地號土地,不在本合建 範圍,仍屬原地主即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徵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主張被 上訴人授權或委任傅家增出售系爭336-79、336-80地號土地 予上訴人乙○○,實不足採。
㈦末以,傅家增於93年12月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乙○○就系爭336-79、336-8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業經上訴人同意解除並收受加倍訂金60萬元之賠償 金等情,並有該契約之收付款紀錄、上訴人乙○○簽收賠償 金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㈡62-73頁、97-105 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意 解除,上訴人等援該土地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等另抗辯依據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上訴人等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
㈠上訴人等抗辯:系爭226、228號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土地,於 建築時鄰地土地所有人已經知建築房屋之人逾越疆界而未提 出異議,歷來系爭土地所有人亦均知之且未異議,被上訴人 應繼受此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前 屋主黃古英妹彭耀祖(屋主之子)為證。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又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另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 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 59年台上字第1799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查證人黃古英妹於原審證稱:系爭226號房屋係由伊於61 年



(按應係64年之誤)賣予上訴人等之父謝國瑤,當時的房子 是木造,房子後方為水塘,後方土地是胡先生(按應為胡為 添)的,說要蓋多少房子就填平就好,房子原是50年用木頭 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另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系爭226號建物是謝國瑤於64年買時蓋的,謝 國瑤蓋時係自行在池塘填土蓋的,前地主也沒有反對,且當 時也不知道地界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上訴 人等之父親於64年買受後搭蓋占用系爭336-80地號土地之磚 造二層樓建物,其本身既不知地界何在,自亦無從證明當時 地主已明知謝國瑤越界建築之情形。另證人彭耀祖於原審證 稱:系爭228號建物原係伊父彭季華所有,2、3年前由伊母 出售予上訴人,伊從出生即住在該處,伊父向他人買來時即 為磚造,在記憶中有豬舍是延伸到房子的正後方,那地方是 溜地,也是胡為添先生同意我們使用,後來房子賣給上訴人 就是現在的建築模式,上訴人所提被證十照片(見原審卷第 14 5頁)圍牆是羅仕濱蓋的,羅仕濱是向胡為添買土地,圍 牆蓋好後圍牆內土地自己使用,圍牆外贈與給我們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依此證人所述,最早房屋買來 時雖為磚造,但房屋後方使用他人土地為豬舍之用,若為豬 舍之用則非民法第796條所指之建物。況且彭耀祖黃古英 妹均一致證稱,建築之前欲使用他人土地係得土地所有權人 胡為添之同意,果此,系爭226、228號建物後方占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即不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要件,充其量,該被占用土地或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 或有償租賃、或其他原因,僅有當時土地所有人與建物使用 人間之「債」之關係存在,無從用以對抗系爭土地現在所權 人。又5、60年間之建物當非現在之建築模式(見被上訴人 所提原審卷179-181頁之照片,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顯 為磚塊混凝土造),則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 知上訴人之前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出異議,已非無疑;又據 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見本院卷第145頁)之照片,再參以 證人彭耀祖前之證述,足見羅仕濱向胡維添買受分割前系爭 土地時,立即處理築牆,並非知有上訴人之前手越界建築而 不即為異議,甚且依彭耀祖所證,圍牆蓋好後,圍牆內土地 自己使用,圍牆外土地「贈與」給我們使用,亦見圍牆築起 之前並無建物存在,果上訴人等之前手在圍牆外建築系爭建 物,亦係得羅仕濱「贈與」土地所加蓋,既係事前得土地所 有人同意而加蓋之建物,自非屬民法所稱「越界建築」之情 形可比,且其等關係如同前述充其量亦為「債之關係」無從 對抗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之前手昇普來股份



有限公司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即曾向丙○○、彭徐生妹 (即證人彭耀祖之母,前將系爭228號建物賣與上訴人乙○ ○之人)表示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事,希能商談處理方式 或為買賣行為,此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及回執(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 ,焉能謂被上訴人之前手無異議,即推定原地主必無異議云 云。是此,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前段所為之抗辯, 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等再抗辯上訴人等連同其前手因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達 20年以上,自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㈠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 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 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或土地所有人同意為之,尚難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 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揭證人等所述,其等占有他人土地加蓋豬舍或修建房屋 ,或係基於胡為添同意使用土地、或係基於羅仕濱「贈與」 或「同意使用」土地等情;又上訴人等亦自陳係基於受贈關 係來占用系爭土地,謝國瑤搭蓋系爭226號建物時,地主未 反對,且當時亦不知地界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100頁), 或為上訴人等抗辯係基於民法第796條前段所定「越界建築



」而使用土地、或係93年10月起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土地等 情,足徵上訴人等及其前手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至明,亦無上訴人等所稱為保有系爭建物而於 主觀上有併存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情形,是以,尚難謂因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得主張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 求權。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之 收文戳章)即向原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而上訴人等 係於收受該起訴狀之95年2月13日始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見原 審卷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庸就上訴人等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至上訴人等前於 94 年8月1日、95年1月13日即已先後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惟均因補正期滿 未完成補正事項而遭駁回等情,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且上 訴人等亦自陳前開聲請程序中經命補正者為自彭徐生妹以下 20年以來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建築房屋等追溯20年前之 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45頁),亦即上訴人等於斯時所提 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未完足,自非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即已合法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本院並不因此而 需實體審酌上訴人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附此 敘明。
八、上訴人等末抗辯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近40年,被上 訴人訴請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 所有,在不違法情形下要作如何之使用,自有權利,他人無 從置喙;而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依法已屬無權占 有,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拆除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不因上訴人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可指摘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況參以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9-181頁) 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226、228號之房屋面臨大馬路,原有 房屋自體為鐵皮覆蓋磚瓦矮牆,稍嫌破落,但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卻是較為堅固之磚造混凝土結構,樓層亦較高大方正, 房屋自體面積較後方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為大,兩者建 築結構完全不同,相連部分並非一體而無從切割,若予拆除 對原有建物影響尚小,上訴人既有錢財可資購買他人土地, 何不整修自有建物,其反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損人 不利己權利濫用,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辯諸節,均不可採,即係對其等所有 之建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



則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占有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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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