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張逸婷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參 加 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新台幣(下同)1, 085,270元債權,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9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 字第16641號受理在案。詎上訴人竟以「參加人未與上訴人 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將前開異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異 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 上訴人有新台幣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㈠參加人與上訴人生意往來迄94 年1月約有13年之久,雙方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上訴人在 大陸之工廠是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工廠,而參加人在大陸之工 廠則生產變壓器零件供應上訴人,整個交易有關「訂貨」、 「交貨」都在大陸作業,而「對帳」、「付款」則在臺灣進 行,上訴人為了減少匯兌損失,堅持以「新臺幣」做為貨款 幣別,並將應付之貨款直接匯入參加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帳戶,上訴人迭於訴訟進行中,表示「買賣關係存在 於大陸的科立奇及大陸的聯德之間」、「臺灣聯德只是代大
陸聯德代付貨款」、「臺灣聯德無法替大陸聯德對帳」,並 非真實。㈡上訴人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給付參加人大額貨 款,致參加人週轉不靈而報准暫停營業,上訴人向參加人訂 貨之採購單共有117份,而參加人交貨之情形:93年10月共 401筆、93 年11月共478筆、93年12月共151筆、94年1月共 108筆,合計1138筆,且每份訂單之幣別均特別註明「幣別 :新台幣」。㈢參加人確於94年8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 ,在上訴人公司10樓會議室,由相關人員進行對帳事宜,對 帳結果:上訴人應支付參加人49,388,674元,詎上訴人竟以 「未經簽署無法承認」為由推諉卸責;但上訴人參與對帳之 法務專員即訴訟代理人蕭曉雲在對帳後第2天,即94年8月4 日於原審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999號劉芳君、劉政男與上訴 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蕭曉雲於該案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10 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 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 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 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 19,58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 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 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就上述另案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自認之事實加以核算,上訴人尚未給付參加人之貨款可 以確定部分總計38,626,111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債權之基礎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聯德( 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聯德公司)與位於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 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科立奇公司)間 ,上訴人與參加人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大陸聯 德公司、參加人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係不同之法人,系爭買 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 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系爭貨款發生爭議時,應由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 司處理。上訴人雖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於其與大陸科立奇 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惟並未訂有債務承擔契約, 上訴人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 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縱認系爭貨款債權屬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惟迄今尚未與上訴人完成對 帳程序,債務金額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應針對其主張之系 爭貨款逐筆提出上訴人下單資料、參加人公司實際交付之貨 品數量,以證明參加人確對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以及貨款債
權之實際數額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1,08 5,27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085,270元債權,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641號受理在案。㈡ 上訴人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無法確 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異議。㈢系爭買賣係由大陸聯德公 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訂貨,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直接出 貨與大陸聯德公司,再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予參加人。㈣上訴 人多年來匯款4億5千多萬元至參加人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5月24日94執日字第16641號執 行命令、參加人存摺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7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152頁至第189頁),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⑴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在原審以答辯狀稱:「上訴人與訴 外人科立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因科立奇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 記在案,迄今尚未與上訴人完成對帳程序,債權債務之金額 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即上訴人出具之「模 擬付款明細表」),即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收帳 款新臺幣49,027,990元,此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93年6月份 、11月份及94年1月份之會計資料所載金額顯有差距;其中 93 年11月份科立奇公司之帳款金額19,990,991元與上訴人 11月份之帳款金額19,581,351元差距40多萬元;94年1月份 科立奇公司之帳款金額2,293,052元與上訴人94年1月份之帳 款金額2,444,018元尚差距15萬元;上訴人並另有93年6月份 之帳款金額619,293元,此部分科立奇公司並未提出」等語 (見原審卷1第14頁、第15頁、第18頁),已自認上訴人對 參加人有債務存在。⑵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16641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聲明人(即本件上訴 人)與債務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 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立奇企業公司迄今 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 ,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企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法確定。鈞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 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 清雙方債權債務」(見原審卷1第7頁),上訴人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並未否認參加人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及參加人對上 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 。⑶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9號劉芳君、劉政男與上訴人 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 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10 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 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 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 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 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 19,58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 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 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17頁),顯見 上訴人已確認93年10、11月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共為 38,006,828元。
㈡上訴人嗣後雖抗辯:其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另案94年訴 字第999號94年8月4日庭訊中,以「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 用語,僅係描述94年8月2日當天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系爭貨 款簡表之數值差異,蕭曉雲於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94年8月2日以及前揭94年度訴字第999號94年8月4日開庭 時均稱:「尚未完成對帳」,可見前揭94年訴字第999號訴 訟中「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僅係口誤,上訴人並未自 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確認系爭貨款數額 之意思;況蕭曉雲僅是內部員工,不諳法律及真正應付款者 為何人,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尚有 爭議,上訴人確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是縱認其訴訟代理人 蕭曉雲所陳係自認,亦得依法撤銷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本件之陳述為自認,於他案之陳述係證據。又,上訴人之 前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94年8月4日陳稱「尚有未確認部分」 ,與同年8月2日陳稱「未完成對帳」,前後內容並不衝突, 其真意係指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對帳尚未完全完成,對於上訴 人就已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貨款金額乙節之認定並無影 響。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 員,並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有一定之法律素養, 且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有相當瞭解,其既陳 述上訴人對參加人有債務存在,可見系爭買賣關係確存在於 上訴人及參加人間,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曉雲雖確曾表 示對帳尚未完成,然依其陳述已完成對帳之各筆貨款合計金
額已逾38,000,000元,是本件縱上訴人與參加人未完成全部 對帳,惟上訴人至少已積欠參加人逾38,000,000元之貨款尚 未清償,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大陸聯德公司下單給 大陸科立奇公司,而由大陸科立奇公司交貨,且依參加人93 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 ,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大 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云云。然查:系爭買賣係由 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 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而由臺灣聯德公司付款予臺灣科立奇 公司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參加人與大 陸科立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庚○○,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臺灣地區之公司 ,而大陸科立奇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則各為參加人、上訴人 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採購、出貨及付 款之結構存在,關係企業之相關營收概由在臺灣之母公司主 導,該情形普遍存在於產業外移之事業。又,上訴人業已自 認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益徵參加人與 上訴人間之交易乃採「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等情,堪信為 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上訴人僅 代付貨款,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難憑信。另 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94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3,446 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並非出賣 人云云,惟查參加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縱有不實,亦屬是 否誠實報稅問題,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關。 ㈣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0/採購單/採購 單號:DS2-國內採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 洲第三工業區F區4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 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 NTD」(見原審卷2第136至第342頁),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 上字第923號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有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第35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 本件再行爭執其形式真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本 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法官僅提示 證物1,而未提示證物2至證物4(即上開採購單)云云,與 前開筆錄記載全部均有提示不符,上訴人並未聲請並由前開 法院更正筆錄,其為相反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 即使上開採購單為真正,惟系爭買賣既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 下單大陸科立奇公司,故系爭交易之採購單乃大陸聯德公司
所製作,則採購單上之文字是否為臺灣繁體字及以上訴人公 司具名,均不影響大陸聯德公司之買受人地位,系爭買賣契 約確實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間云云。惟查 ,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由大陸聯德公司下單給大陸科立奇 公司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已如前述,縱使上開採 購單確係大陸聯德公司所製作,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 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間。況,依採購單所示 ,其上均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具名, 「供應廠商」欄載明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 ),「幣別」欄註明「NTD」(即指定以「新臺幣」給付貨 款),觀諸採購單上買賣雙方當事人記載為上訴人及參加人 名義,而非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益徵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參加人無訛,參以採購單上亦載明 以新臺幣付款,尤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非大陸聯德公 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豈有兩家 大陸公司之交易,竟以新臺幣為付款工具之理。至於採購單 上記載之供應廠商、採購單之具名者、及送貨地點均在中國 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兩公司之聯絡電話、傳真均為中國大陸 地區號碼等情,無非表示在大陸地區交貨而已,本件買賣係 「大陸交貨、台灣付款」等情,堪信為真。
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且 參加人對上訴人有38,006,826元之貨款債權,堪信為真。六、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對 其有 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 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 起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之訴。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 加人間,且參加人對上訴人有38,006,826元之貨款債權,業 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如數確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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