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處:嘉義縣布袋郵政第48號信
被 上 訴人 子○○
辛○○
己○○
乙○○
戊○○
丙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 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子○○、壬○○意圖壟斷操控臺北漁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公司)養殖魚類拍賣市場交易, 由渠等家族成員為犯罪企業團,勾串臺灣省嘉南魚產品運 銷合作社(下稱嘉南合作社,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96年1月9日另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在案),以嘉南合作社人頭成員蔡秋助、陳清典 、黃俊嚴、葉竹根、陳新旺、蘇振輝、曾福就、郭伊東、 李玉桂、莊俊煌等人之名義,冒名署押偽造社員魚貨共同 運銷證明聯,公然販售予未具農漁民身分資格之魚貨販運 商即被上訴人己○○、辛○○、戊○○、乙○○、丙○、 庚○○、丁○○及其他不特定魚貨供應人,假冒嘉南合作 社社員身分,而取得參加漁民團體魚貨共同運銷資格,復 持用上開偽造之嘉南合作社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向臺北 漁產公司辦理漁民團體魚貨共同運銷進場拍賣交易登記。 因被上訴人冒名共同參加魚貨進場拍賣抽籤作業,且假藉 受上開嘉南合作社人頭社員委託代處理拍賣魚貨事宜,公 然行使「非法代辦人」之職務,壟斷操控養殖魚類拍賣交
易市場,違法收取規費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嚴重擾 亂市場交易秩序,侵害上訴人依法參加漁民團體共同運銷 者應有之權益甚鉅,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故被上訴 人以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冒名署押偽造嘉南合 作社人頭社員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並參加臺北漁產公司 養殖魚類魚貨進場交易登記,與上訴人依法參加共同運銷 者進行魚貨場交易抽籤作業,嚴重妨害上訴人依法參加共 同運銷者應有之權益,時常造成上訴人因抽籤號次落後, 無法進場拍賣交易發生滯留期間,魚貨死傷損失慘重及產 量供銷過剩,發生滯留、賤價脫售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㈡關於侵權損害求償期間及數額: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依法參加共同運銷應有之權益,造成 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自86年5月上旬上訴人開始依法 申請參加嘉義區漁會共同運銷之日起,至90年8月下旬止 ,為期共計52個月,而上訴人之損害數額如下: ⒈運輸虧損等費用:新台幣(下同)364萬元【其計算式 為:5,000元(每滯留一天所增加之運費支出)×14天 (依抽籤運氣,每月平均被侵權日數)×52個月= 3,640,000元】,暫縮減為25萬元,其餘暫為保留。 ⒉氧氣、冰塊等雜費:307萬9,440元【其計算式為: 4,230元(因魚貨為養殖活魚,每滯留一天需另外增加 氧氣、冰塊等費用支出)×14天(依抽籤運氣,每月平 均被侵權日數)×52個月=307萬9,440元】,暫縮減為 15萬元,其餘暫為保留。
⒊魚貨遭侵權,無法進場拍賣造成死傷損失成本費用: 1,820萬元【其計算式為:25萬元(每滯留一天損失金 額)×14天(依抽籤運氣,每月平均被侵權日數)×52 個月=1,820萬元】,暫縮減為30萬元,其餘暫為保留 。
⒋魚貨拍賣所得投資報酬費:1,412萬5,448元【其計算式 為:2萬8,632(平均每日交易量)×53.3元(產地平均 價格)×17.8%(平均投資報酬率)×52個月=1412萬 5,448元】,暫縮減為25萬元,其餘暫為保留。 ⒌精神賠償、事業名譽損失:被上訴人意圖不法之所有, 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 關規定享有應得之權益,致上訴人在合法權益遭受被上 訴人等人非法侵害之下,整體事業為之受挫,身分、地
位、信用毀之一旦,精神備受打擊,計1,000萬元,暫 縮減為5萬元,其餘暫為保留。
⒍綜上,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應共同負責,須賠償上 訴人權益、財產、精神上等損失,共計4,904萬4,888元 ,暫縮減計為100萬元(其計算式為:25萬元+15萬元 +30萬元+25萬元+5萬元=100萬元)。 ㈢又上訴人於89年8月15日起,連續具狀向法務部、臺北地 檢署、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陳情告發本案,而由臺北地檢 署偵辦,並於90年2月22日具狀、90年6月28日再委任律師 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以侵權行為損害為要件予以告訴或告 發。且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本件刑事部分期間,對偵 查內容均一無所悉,遲至92年8月間接獲臺北地檢署91年 度偵字第22715號、第22716號、第227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始知臺北地檢署將上訴人之告訴事實任意變更為 告發案件,此實為臺北地檢署之重大疏失。且原審法院刑 事庭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尚與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故本件刑 事部分與民事部分應予切割分別論述。雖臺北地檢署93年 5月11日北檢茂發93請上81字第27131號函稱:「台端並非 本案之被害人」乙節,惟上訴人於告發時,係為全體漁民 之權益,起先並未認為自己為被害人,即於刑事訴訟判決 確定前,尚無從確知受損害、行為人及損害為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所致,故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於告發時即知被上 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況被上訴人係 以合法掩飾其非法行為,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舉證 困難,應自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始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 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子○○、辛○○、己○○、乙○○、戊○○、丙 ○、丁○○方面:
⒈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91年即 已偵查,其偵查之發動係由上訴人檢具事證向臺北地檢 署告發,換言之,早於91年時上訴人即知其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而發生損失,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
95年2月22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且其請求之損失期間為 86年5月起至90年8月止之損失,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之請求欠缺依據:上訴人並未說明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究有無合致侵 權行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上訴人均未說明。且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包含精神賠償,然本件實並無民法第194條 、第195條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實欠缺依據。 ⒊上訴人未對其請求之內容為舉證:
①上訴人主張財務上之略有運輸虧損、氧氣及冰塊雜費 、魚貨死傷損失成本費用、魚貨拍賣所得投資報酬費 等金額損失,惟上訴人就上開損失並未提出憑證,及 舉證證明該損害與其抽籤順序列後具相當因果關係, 以實其說。
②上訴人稱其加入嘉義區漁會養殖魚類甲類會員期間係 自85年5月至90年8月止,但被上訴人送魚貨至臺北漁 產公司拍賣時間有先有後,未必與上訴人所稱受侵害 之期間相合致,今上訴人未加細分,統一適用,即有 未洽。被上訴人未必每次同時入場,上訴人應細分其 每次之損失係由何被上訴人造成。
③上訴人在每月中未必每天均送魚貨至臺北漁產公司拍 賣,而上訴人單取90年6月份進場交易車次作為86年5 月至90年8月這段期間計算損失之天數,既與事實不 符且為以偏概全之謬誤。
④上訴人稱其魚貨產地價格平均每公斤53.3元,未說明 該價格係86年5月至90年8月這段期間何時之價格。 ⒋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而上訴人之損 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從而 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壬○○方面:
⒈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發生於 91年3月1日前,且該刑事案件係由上訴人所告發,因此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遲至95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罹 於時效。
⒉上訴人請求之內容,顯未為適當舉證:上訴人僅以臺北 漁產公司90年元月份魚貨進場交易登記表與上訴人90年 6月份登記進場交易車次紀錄,推算出每月有14天為被 侵權日,並以每月14天及被侵權期間計52個月作為計算
依據,主張受有運輸虧損費用364萬元、氧氣冰塊等雜 項費用307萬9,440元、魚貨死傷損失1,820萬元、魚貨 拍賣所得投資報酬損害1,412萬5,448元、精神及名譽損 害1,000萬元,均未提出其實際所受損害及該等損害與 被上訴人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
⒊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並非「權利」,係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則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庚○○方面:
被上訴人庚○○原先有申請供應證,嗣因供應證不能用, 而需用運銷單,不得已始使用嘉南合作社之運銷單,惟目 前供應證又可使用。被上訴人庚○○認為使用運銷單並無 導致上訴人之損害。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子○○、壬○○、辛○○、己○○、戊 ○○、乙○○六人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各判處以有期徒刑及均緩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爭點整理狀、第63頁之筆錄),且有臺北 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 第21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 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得否請求財產損失95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茲 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告發時,係為全體漁民之權益,起先並未 認為伊為被害人,即於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及致伊受有損害,故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第1項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 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 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 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子○○、壬○○、辛○○、己○ ○、戊○○、乙○○六人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業 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各判處以有期 徒刑及均緩刑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 12頁至第21頁)。又依臺北地檢署於92年7月23日為本 件刑事偵查終結,並於91年度偵字第22715號、第22716 號、第22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本件刑事犯罪事 實所載:「一、……取得魚貨優先進場拍賣之資格,足 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嘉南合作社社員、未持有魚貨共同運 銷證明聯之魚貨主權益,及臺北漁產公司對共同運銷市 場管理之正確性,迄91年間,因臺北漁產公司改變共同 運銷魚貨之拍賣方式,始停止前揭行為。二、案經甲○ ○(即上訴人,下同)告發偵辦」(見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附於卷外放證七第1頁至第4頁之聲請書)。再參酌臺 北地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二、 ……再由(被上訴人)子○○轉發與社員,而非由臺北 漁產運銷公司逕匯入或交付與魚貨主,認有機可乘,竟 自民國74年間某日起,分別與不具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 資格、不得以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名義優先參加抽籤排 班之魚貨主(被上訴人)壬○○、辛○○、己○○、莊 國憲、乙○○等五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 ,……多次取得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 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1頁所附之刑事判決),足
證上訴人遲至92年7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偵結被上 訴人子○○、壬○○、辛○○、己○○、戊○○、乙○ ○六人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犯罪,顯已知悉被上訴人 子○○、壬○○、辛○○、己○○、戊○○、乙○○六 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參加漁民團體共同運銷者權益,致上 訴人抽籤順序落後而有漁貨無法順利進場拍賣及滯銷等 損害。況依上訴人主張伊之損害期間係至86年5月起至 90年8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筆錄),且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運輸、氧氣冰塊雜費、魚貨死傷及投資報酬 率損失單據計算證據,均係以90年8月23日前之進場登 記抽籤號次登記表、拍賣計價及估價單、車輛登記表、 每日收支損益明細表、養殖魚類產地證明聯等(見原審 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59、60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 卷外放之證十至證十二、每日營運收益、侵權損害明細 表),尚難謂上訴人92年7月23日本件刑事偵查終結前 ,對被上訴人子○○、壬○○、辛○○、己○○、戊○ ○、乙○○六人侵權行為及所致損害無從知悉確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遲至92年7月23日本件刑事偵查終 結前,實已知悉被上訴人子○○、壬○○、辛○○、己 ○○、戊○○、乙○○六人有侵權行為,且知悉上開行 為係侵害上訴人參加漁民團體共同運銷者權益,致上訴 人抽籤順序落後而有魚貨無法順利進場拍賣及滯銷損害 範圍,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92年7月23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是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⒊雖臺北地檢署於92年7月23日為本件刑事偵查終結,並 以91年度偵字第22715號、第22716號、第227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 決所列被告僅被上訴人子○○、壬○○、辛○○、己○ ○、戊○○、乙○○六人(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外 放證七第1頁之聲請書、原審卷第12頁之刑事判決), 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㈡被告丙○、庚○○、丁○○ 等人於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中,雖非 被告,惟係共犯,……,故應依共同被告論述。」(見 原審卷第5頁之起訴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庚○○、丁○○三人行為與前開被上訴人子○○、 壬○○、辛○○、己○○、戊○○、乙○○六人行為均 屬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 ○、庚○○、丁○○三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同
時起算,亦應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消 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1、78 頁之筆錄、第54頁之答辯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 享有應得之權益,致伊在合法權益因遭被上訴人非法侵害 ,整體事業為之受挫,身分、地位、信用毀之一旦,精神 備受打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又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運輸虧損費用、氧氣、冰塊等雜費、魚貨遭侵權 ,無法進場拍賣造成死傷損失成本費用、魚貨拍賣所得投 資報酬費等財產上損失95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用嘉南合作社以詐欺手段進 場拍賣,影響我們正當漁貨人拍賣,有時我們一個星期 都無法進場拍賣,正常我們每天都能進場拍賣,拍賣是 要抽籤才能進場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筆錄) ,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雖影響上訴人進場拍賣之抽籤優 劣順序,充其量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規定不符,尚難遽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云云,自無 可取。
⒉又上訴人財產上損益之確切數額將取決於拍賣當日魚貨 之數量、需求、品質、價格、新鮮度等因素,縱上訴人 取得優先抽籤排班者未必能成功拍賣魚貨而獲利;抽籤 排班在後者亦未必不能成功拍賣魚貨,自不得遽認上訴 人所列財產上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95萬 元云云,亦不可取。退而言之,縱有損失,惟承前所述 ,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消 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不得主張 侵權行為而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