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原名沈振宏)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黃菁雯原為夫妻,婚後於87年5月13 日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21巷63弄4衖14號之房屋 ,除自備款外,另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嗣黃菁雯遂對被上訴人表示因其2人1個月即要繳25,00 0元之借款本息,負擔沈重,建議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振達 分別借款600,000元及20餘萬元,再加上自己手上現金10餘 萬元,湊足1,000,000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償還貸款。 上訴人將原有600,000元之定期存款於90年5月31日解約後, 借予被上訴人清償部分之房屋貸款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 惟上訴人之女黃菁雯與被上訴人嗣後因個性不合而於91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上開房屋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0元。(二)被上訴人辯稱其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1,00 0,000元貸款部分,是用匯款而不是提現金還款等語,經上 訴人於95年7月30日向中興郵局清查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之 帳戶流動情形如下,應先是400,000存款存入,加上5月31日 解約之600,000元,合計1,000,000元,開成郵局票號M0000 000面額1,000,000元支票,而後在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由 被上訴人及黃菁雯兩人私下去兌現,然後改匯款1,000,000 元至新竹商銀關西分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原審言詞 辯論中,亦承認有透過其前妻(即上訴人之女黃菁雯),持 本件系爭票據前去償還新竹企銀之貸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該600,000元係黃菁雯標得之會款,而用上 訴人名義定存,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 僅係人頭因此借貸關係之主體互相矛盾云云,上訴人均予否
認。查該互助會之會腳並非黃菁雯,而係乙○○(上訴人之 子),黃菁雯僅為前往領取得標金之人,真正跟會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中華郵政所函覆之資料,足證系爭票據 於當日即存入上訴人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故該1,000,000元 之票據確與上訴人償還貸款無關,更足證明兩造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陳述之郵局匯款金額1,017, 778元,從未提出匯款明細、相關存摺影本等以實其說,無 法充分證明其言屬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有收取系爭 票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未清楚交代系爭票據之流向,如今 單純以中華郵政所函覆之資料為抗辯理由,實無足為採。針 對上訴人當日開立之票據,又於當日即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以及此票據抬頭為上訴人本身,何故又為此票據預作背 書?諸多違反常理之疑點,顯係有所隱瞞及誤導等情。(五)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0,000元即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或訴外人黃菁雯借貸600,000元,並 主張此60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交予前 妻黃菁雯保管,黃菁雯係將保管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並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湊足1,000,000元中之400 ,000元,係被上訴人與兄長沈政隆合夥經營樓梯扶手,沈政 隆因而交付之合夥紅利,亦非借貸,更無黃菁雯所稱向沈振 達借款二十餘萬元,自己再湊十餘萬元之事。
(二)被上訴人前妻黃菁雯前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 第70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600,000元及其利息時,其敘明 被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60,000元,並稱係黃菁雯標得之會款 ,而用本件上訴人名義定存,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上訴人 ,顯見本案上訴人僅係人頭,況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出具書 面證明係被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但上訴人現於本件卻改稱 被上訴人係向其借貸云云,足徵其前後二案件就借貸關係之 陳述及借貸關係主體之主張相互矛盾,可證兩造間並無借貸 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三)上訴人於本件雖舉黃菁雯為證,惟黃菁雯與上訴人係母女關 係,其證詞易有偏頗,且證人黃菁雯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過程時,其表示係請 郵局行員開1,000,000元的現金本票,下午被上訴人就拿那 張票去新竹商銀還錢,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係以郵局 匯款方式清償,且其金額為1,017,778元,並非以上訴人及
證人黃菁雯所述之1,000,000元現金本票清償,此有新竹商 銀關西分行95年3月31日竹商銀關西字第57之1號函附卷可稽 ,足證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均非事實。上訴人及證人黃 菁雯所述之1,000,000元之支票,係於90年5月31日存入丙○ ○○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郵局95年1月18日營字第0951100064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該 支票確與被上訴人償還貸款無關,更足證明兩造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
(四)上訴人所提95年9月7日民事補充狀所述1,000,000元流向, 及被上訴人夫妻二人私下兌現,然後改匯款方式云云,純屬 虛構。上訴人所提交易資料僅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又該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90年5月31日之交易,是否 為完整之交易記錄,且該資料記載當日提領金額總計141萬 ,均與系爭600,000元無關,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 人借貸之事實。次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 覆資料顯示,當日係以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現金存 款,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交易資料與本件無關,又該支票既係 存入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並無法私下兌現。再者,上訴 人未曾將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或其前妻,則前開支票存入 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夫妻當無法提領等語置辯。(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96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將其中興郵局定存解約,並有上訴人 提出定存解約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二)90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有自龍潭中興 郵局匯入1,017,77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企銀收入傳 票影本 (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企銀 關西分行函文影本 (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附卷足憑。五、本院於96年2月13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爭點為 (見 同上筆錄):系爭600,000元是否為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 款?本院論述如下:
六、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於90年5 月31日將桃園縣龍潭鄉中興郵局之600,000元定存存款解約 ,加上被上訴人向其兄借貸之400,000元,合計1,000,000 元,開成中興郵局票號M0000000、面額1,000,000元支票,
由被上訴人及黃菁雯兩人私下去兌現,然後改匯款1,000,00 0元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定存 解約紀錄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上訴人確於90年5月31 日將其於中興郵局之600,000元定存解約乙節,經原審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查證無訛,此有該局營字第09 51100723號函附卷可稽;而同日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商銀關西 分行之帳戶,有自龍潭中興郵局匯入1,017,778元等情,亦 經原審向新竹商銀查證屬實,亦有該銀行竹商銀關西字第57 -1號函附卷為憑。且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前妻黃菁雯於90年5 月間交付其600,000元去清償貸款之事,亦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確實以其於90年5月間收受之6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清償貸款。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之借 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是因 何原因而交付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再查上訴人所提之定存解約紀錄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充其量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但並不能推論 被上訴人即係向上訴人借款;至於證人黃菁雯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 系爭60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云云, 惟證人黃菁雯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其與被上訴人則為離 異之夫妻關係,是其證詞難免偏頗,況證人黃菁雯於另案向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 事件審理中,其起訴狀自陳: 「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向上 訴人(指黃菁雯)借款60萬元(係上訴人〈指黃菁雯〉標得 的會款,用母親黃秀昭名義定存,被上訴人欲借用以繳房貸 ,乃解約領出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此有上開家事事件 卷內之91年8月30日黃菁雯起訴狀可查 (件原審卷第108頁) ,而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黃菁雯聲請訊問證人劉金葉即黃 菁雯所參與之互助會會首,劉金葉證稱: 「…採取內標制, 該次標金大概有50幾萬元,我是拿現金給原告 (即本件證人 黃菁雯),至於原告拿該筆金錢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原 告得標後,我有按月收會款,…」(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案件筆錄影本);又黃菁雯係90年5月間標得 前述互助會款,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 頁),參諸上開黃菁雯、劉金葉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內之陳述及證述,再佐以上開中興郵局營 字第0951100723號函記載: 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於「90年5 月14日」方辦理開戶存入 (見原審卷第139頁),是堪信證人 黃菁雯於原法院家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其將所標得之金額以其 母名義定存等語,方屬真實,而其於原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之
該筆金額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前妻黃 菁雯前向原審法院起訴(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600,000元及其利息,其既敘明被上訴人向黃 菁雯借貸600,000元,並稱係黃菁雯標得之會款,而用本件 上訴人名義定存,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上訴人,顯見本件 上訴人僅係人頭,況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出具書面證明係被 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但上訴人現於本件卻改稱被上訴人係 向其借貸云云,其前後二件就借貸關係之陳述及借貸關係主 體之主張相互矛盾。況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係以郵局匯款方式 清償,且其金額為1,017,778元,並非以上訴人及證人黃菁 雯所述之1,000,000元現金本票清償,此有新竹商銀關西分 行95年3月31日竹商銀關西字第57之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 卷第160、170頁),足證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均非事實 。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有關之借貸利息為何、 有無付息、如何付息、清償期何時屆至等關於借貸之相關細 節,非但付之闕如,抑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600,000元款項係屬借貸關係為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00,000元, 系爭600,000元款項為借貸關係,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