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008號
TPHV,95,上易,1008,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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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創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94年5月 止, 向伊訂購伸縮紗TOP40D/BR,伊已依約交貨完畢,買賣 價金計新台幣( 下同)1,431,108元,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 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5月間售予伊之伸縮紗, 因彈性不平均而有瑕疵,致伊以該有瑕疵之伸縮紗製成布料 售予進口商,遭進口商以布料有瑕疵為由,拒付買賣價金共 114,382.25美元,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計231,200美元 ,爰 以此損害與前開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 4次出售伸縮紗予上訴人,買賣 價金共799,84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2次出售伸縮紗予上訴人,買賣價金 共計365,14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 出售伸縮紗予上訴人,買賣價金 266,112 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伸縮紗,是否有瑕疵? ㈠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購買伸縮紗所製之布料一匹為證,但 被上訴人否認該布料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之伸縮紗製成,經原



審將該匹布料提示予證人蔡東州(曾任上訴人線廠主管), 初證稱:其無法判斷該布料是否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彈性紗 所製成,惟可確認該匹布料為上訴人公司所製成;後復證稱 ;自94年起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進彈性紗,故該匹布料之原 料應係被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因其證詞前 後不一,且有矛盾,故上訴人所提布料一匹,是否為被上訴 人出售之伸縮紗製成,已非全然無疑。
㈡嗣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提上開布料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鑑定,據該所函覆:該布料原料之經 紗部分為耐隆纖維及Spandex彈性纖維成份, 緯紗部分為縲 縈纖維成份,因送鑑樣品之長度未能符合規定,故無法依標 準檢驗法檢視相關瑕疵項目,故也無法得知是否有瑕疵,惟 經實驗證實送鑑物品確有兩邊彈性差異很大之瑕疵事實存在 ,而該瑕疵與左、中、右所用之經向噴結紗伸縮彈性差異有 關,而左、中、右所用之經向噴結紗伸縮彈性差異又與來樣 上Spandex彈性絲伸縮性差異有關,有紡研所95年4月10日紡 所(95)產品字第040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0頁) ;惟因送鑑布料長度未能符合標準,無法依標準檢驗送鑑布 料,所以僅就來樣無法再一步明確說明送鑑布料兩邊彈性差 異(屬織物彈性差異)成因。而一般影響織物彈性要因不外 乎原料方面差異、製程方面差異,或兩方面無法適當配合所 致,通常以原料與製程兩者無法適當配合外再加上後道加工 過程欠妥所致最多,有95年9月18日紡所(95)產品字第090 04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送鑑布料雖存 在有兩邊彈性差異很大之瑕疵,惟該瑕疵之成因究係原料或 加工製程所致,則因上訴人提供之送鑑布料長度不足而無從 鑑定。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鑑布料是否以其向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伸縮紗所製成已非全然無疑,而該布料經送鑑定, 鑑定機關亦無從確認瑕疵之原因是否因原料瑕疵所致,而上 訴人就其抗辯稱向被上訴人所購伸縮紗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所為 之抗辯為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卷附紡研所試驗報告結論,足證被上訴人之 原料面有生瑕疵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之製造面並無瑕疵,即 上開伸縮紗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面所造成云云, 惟查紡研所95年3月21日「95PEDC03試驗報告」( 見本院卷 第29-32頁 )及該所「紡研所 (95)產品字第04001號」覆函 (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
⒈試驗報告結論3.「布面及經向單根噴結彈性:左、中部位 與右部位有差異,右部位已失去伸縮彈性。」:系爭布料



經向噴結紗 (Spandex彈性纖維),其組織密度經實驗結果 :「左、中、右經紗密度大致相同」、紗支粗細經實驗結 果:「左、中、右經向噴結紗丹尼數大致相同」 (見試驗 報告結論1.及2.), 而使用之彈性纖維為同一批號產品, 竟會產生左、中部位彈性正常,右部位已失去伸縮彈性之 情形,顯非原料本質問題。
  ⒉試驗報告結論4.「覆蓋率 (%)左>中>右,顯示來樣組織左 、中部位較右布邊緻密。」:
⑴依紡研所上開函文說明四: 「來樣Spandex彈性絲伸縮 彈性差異之要因:1.原料面:未製作噴結紗前即已存在 及噴結紗製作影響。2.製造面:織造及染整製程影響。 」而原料本質並無問題, 已如上述,故Spandex彈性絲 伸縮彈性差異之原因應在製造面。
⑵依原審95年1月19日電話查詢商檢局, 該局答覆:「經 加工、染色、高溫過程中,會使物性改變,無法就伸縮 紗原料鑑定是否有瑕疵。」(見原審卷第82頁)、又原 審95年2月10日電話查詢紡研所, 該所答覆:「因原料 op絲 (伸縮紗)應織造下機、染色, 一連串加工後,又 經「高溫定型」,已使製成布中的op絲之物性產生改變 。」參酌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布料之左、中部位之覆蓋 率較右部位為大,即左、中部位之組織密度較右邊為大 ,則經織造、染整過程中之高溫定型,造成左、中部位 較富有彈性, 右邊部位彈性較差之結果,故Spandex彈 性絲伸縮彈性差異之原因在於覆蓋率之不同,亦即係製 造面之問題產生系爭布料兩邊彈性差異,甚為明確。 ⒊依上開紡研所試驗報告及函文內容觀之,其鑑定結論稱: 「就來樣織物布面左、中部位較富有彈性,右邊布位彈性 較差,所以來樣『兩邊彈性差異很大』是事實存在。」僅 在陳述檢驗之布料客觀存在之事實。至於彈性差異之原因 ,上開紡研所函文謂: 「來樣Spandex彈性絲伸縮彈性差 異之要因:1.原料面:未製作噴結紗前即已存在及噴結紗 製作影響。2.製造面:織造及染整製程影響。」,亦即彈 性紗原料本身,及上訴人織造及染整製程,均係可能之原 因,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檢驗之布料其瑕疵之 成因全係原料面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研究報告 已載被上訴人之原料面有發生瑕疵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之 製造面並無瑕疵。」云云,顯係曲解紡研所之鑑定結果。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伸縮紗有嚴重之瑕 疵,致國外客戶拒絕給付價款,使上訴人損失多達美金507, 288元,折合新台幣16,994,148元, 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



款1,431,108元抵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伸縮紗有瑕疵,然上訴人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求償之文件,並無法證明真正;另 其所提銀行拒付電文,係因上訴人超額押匯,造成客戶拒 付價金,非因上訴人貨品有瑕疵而拒付。從而,上訴人以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94年1月間起至5月 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伸縮紗,共欠貨款1,431,108元(799 848+365148+266112=0000000) 未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雖辯稱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然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以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損害為由,就被上訴人前開買賣價金 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 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431,108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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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