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950號
TPHV,95,上,950,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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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列二上訴人
  訴訟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乃台北市○○○路○ 段 73號百年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被上訴人與伊分 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及前任副主任委員 。詎上訴人乙○○及其子丁○○、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侵 害伊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指摘: 伊於任職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侵占管理費之 不實言論,嗣於民國93年5月6日,由上訴人乙○○丁○○ 父子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牆壁張貼寫有:「上訴人甲○做了 主委三年多對於大樓毫無表現自肥耗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 元,三年來爛帳最後一併領光帶走,荒唐」等不實言論之大 字報,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名譽所 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系爭大字報張貼20餘日, 百年大廈125戶住戶及造訪來客均得以知悉, 非以登報澄清 道歉,不足回復伊之受損名譽。請求判令:㈠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 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半 版1日。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 萬元及自95年5月1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丁○○分別對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甲○於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乙○○丁○○連 帶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⒋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 半版壹日。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丁○○則以:㈠丁○○為上訴人乙○○之子 ,並未住於系爭大樓內,93年5月6日上訴人乙○○自行寫畢 大字報在張貼時,上訴人丁○○適返家探父,見76歲父親在 張貼海報恐生危險,方在場幫忙避免其摔倒,實際上對於上 開大廈內部之紛爭與大字報內容皆不知悉。上訴人乙○○因 聽聞上訴人甲○欲告當時主任委員張月桂一事,即在義憤下 自行書寫大字報,與丁○○、被上訴人皆無關。㈡系爭大廈 已於92 年10月4日另選出管理委員,上訴人甲○未經正當處 理程序,竟於92 年10月6日逕將大廈管委會於台北銀行所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百年中山大廈管委會之帳戶提領 324,911元, 其後又未移交管委會之帳冊資料,事經揭露, 住戶為之嘩然指責,新任主委張月桂基於職責對上訴人甲○ 提出涉嫌侵占、背信之告訴,上訴人甲○竟揚言對張月桂提 出告訴。另上訴人甲○於擔任管理委員時,另以自任幹事一 職按月支領2萬元, 不合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慣例與規定。㈢ 大字報中關於「自肥耗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元,三年來爛 帳最後一併領光帶走」,係指甲○未依正常程序擅行提盡管 委會存款及拒絕移交帳冊資料等情。至於所指「狗屁不通」 、「可惡」等言語,觀於大字報中所載「官司未確定判決他 有什麼資格談反誣告,狗屁不通,可惡!嚇得了誰阿!」, 僅指新任主任委員在追究上訴人甲○所涉刑事責任時,上訴 人甲○欲反提誣告告訴,上訴人乙○○提出個人看法,「狗 屁不通」、「可惡」係對事,而非對人評述,並無侮辱之行 為。 ㈣釋字第509號解釋有發生民事法之效力,是行為人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甲○未依正當程序擅予提領管委會款項,拒 絕移交管委會帳冊,致管委會對於收支無法釐清,且其違背 往例支領薪資2萬元等不當行為, 上訴人乙○○對於大樓公 眾利益事務,而以大字報為主觀善意之評論,並無違法。㈤ 本件若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因上訴人乙○○ 年事已高,現偶而兼職從醫,收入不多;丁○○目前待業中 ,經濟困窘。另因本件係社區事務之紛爭,非全國性事端, 上訴人甲○請求刊登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半版1日以回復其 名譽,委無必要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乙○○丁○○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部分,上訴 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部分: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聽聞上訴人甲○欲告當時主任委員張 月桂一事,而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即 基於義憤自行製作、張貼系爭大字報,與伊無關云云。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乙○○製作寫有下列文字之大字報6張,並於93年5月 6日與子上訴人丁○○張貼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之信箱上方及 牆壁上:
⒈「上訴人甲○做了主委三年多,對大樓毫無表現,自肥耗 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三年來爛賬,最後一併領光帶走 ,荒唐!」;
⒉「上訴人甲○將公款存入私人的帳戶就已違法(郵局可查 證),還怕他什麼反誣告」;
⒊「親愛的業主:最近上訴人甲○放空氣,『要反誣告』, 以致大樓人心惶惶怕吃官司,可笑!官司未確定判決,他 有什麼資格談反誣告,狗屁不通,可惡,赫得了誰啊?」 ;
⒋「住戶們,為了你權益,請伸出正義、良知的手聲援新主 委啊」;
⒌「告發上訴人甲○是在那一位主委任內,永遠都是關係告 發人,不能因辭職不幹就能了事」;
⒍「親愛業主:上訴人甲○三年來沒存下一毛錢,錢都到那



裡去了?現在主委才不到半年,修樓板等,如今已近四十 萬元,對比之下,各位,您們心中有何感慨呀?」; 此有張貼大字報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㈡91年9月13日百年大廈管委會第20屆第2次會議簽到單上之簽 名為真正(原審卷第48頁)。
㈢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張月桂對上訴人上訴人甲○提 出涉嫌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發,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5頁)94年度調偵 字第39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 另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丁○○提出誹謗罪嫌之告訴 ,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 字第15759、21053號),嗣再經上訴人甲○聲請再議,復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續字 第349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足憑 (原審卷第26-29 頁,本院卷第37-3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 ㈡系爭大字報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有無經合 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㈢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50萬元及在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有無理由?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行使言論 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 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 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 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 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以合 憲解釋為之。 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 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 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 不法事由, 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 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六、系爭大字報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有無經合



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㈠系爭大字報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 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大字報其中⒈「上訴人甲○做了主委 三年多,對大樓毫無表現,自肥耗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 三年來爛賬,最後一併領光帶走」;⒉「上訴人甲○將公款 存入私人的帳戶就已違法(郵局可查證)」;⒊「親愛的業 主:最近上訴人甲○放空氣,『要反誣告』,以致大樓人心 惶惶怕吃官司,可笑!官司未確定判決,他有什麼資格談反 誣告,狗屁不通,可惡,赫得了誰啊?」等內容,侵害伊之 名譽一節,業據提出張貼上開大字報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 8頁)。經查:
⒈觀察上開⒈、⒉大字報文句,明指:上訴人甲○為自己利 益,用盡三十餘萬元,三年來均係爛帳,並將公款提領存 入自己帳戶等情,足讓系爭大廈住戶及來訪賓客等不特定 第三人對上訴人甲○產生其侵占公款、中飽私囊之評價, 而有貶損上訴人甲○名譽之情事。
⒉至於上開⒊大字報文句,雖有「可笑」、「狗屁不通」及 「可惡」等不妥字眼,惟綜觀全文,係針對上訴人甲○欲 對他人提出誣告告訴一事,發表個人認為係絕對不可行之 看法,雖文字不雅,惟尚非對甲○之人格或名譽予以評論 ,自難認為對於上訴人甲○之名譽有任何侵害可言。 ㈡系爭大字報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並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⒈依上所述,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 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 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於民 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 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
⒉經查:
⑴上訴人甲○擔任系爭大廈第20屆之副主任委員,任期自 91年9 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又上訴人甲○於91年9月13日經第20屆第2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聘任其兼任總幹事, 每月薪資2萬元,又 此屆任期內之管理費均由總幹事即上訴人甲○收取,如 有支出,係由總幹事直接支出,再將單據給財務委員林



秀雄作帳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提出百年中山大廈管理 委員會第20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45-48 頁),並經證人林秀雄於另案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請 求甲○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
⑵但觀上訴人甲○於擔任第20屆副主任委員兼總幹事期間 ,系爭大廈管委會在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從無任何管理費存入之紀錄,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可稽 (原審卷第30頁上方)。上訴人甲○雖辯稱:住戶拒繳 管理費,入不敷出云云(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惟依 一般金錢管理實務,無論收支是否平衡,必須收入支出 列明細目,以昭公信,上訴人甲○於任期內亦應依上開 常規將管理費存入上開帳戶,再依需要適時支出才是。 上訴人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收支明細以供核對,其先 於偵查中辯稱:帳冊於交接過程中遺失(原審卷第15頁 反面),嗣於本訴中翻稱:係遭被上訴人等人強行霸占 系爭大廈管理室更換鑰匙,取走室內檔案物品在卷(本 院卷第239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形式上觀之即令 人可疑。
⑶加以91年9月13 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聘任上訴人 甲○兼任總幹事, 每月薪資2萬元,雖經上訴人提出系 爭大廈管委會笫20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45 -48頁),並舉證人林秀雄之證詞(原審卷第121頁)為 憑。但因系爭大廈之前從無副主任委員兼任總幹事,每 月領取薪資2萬元之情, 系爭大廈之住戶嘩然,上訴人 乙○○及被上訴人亦均否認該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之真 正,系爭大廈管委會亦否認為真正,有該委員會之函件 可按(原審卷第76頁);亦即,上訴人甲○是否確經系 爭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每月支領薪資2 萬元一節,因無前例而引發爭議,上訴人甲○當時即應 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以平眾議,竟未提出釋疑,自無從苛 責身為住戶之一之上訴人乙○○有所質疑。
⑷再系爭大廈住戶原預定於92年8月16 日選出新任管理委 員,惟因故未選出,嗣再於92年10 月4日選出新任管理 委員,上訴人甲○已非新任管理委員,有兩造不爭執為 真正之系爭大廈92 年第2次業主大會紀錄附卷(原審卷 第31頁)。上訴人竟於92年10月6日在台北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 系爭百年中山大廈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提 領全部款項324,911元,致該帳戶全部結清之事實, 此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足憑0(原審卷第30頁)。衡之上訴 人甲○於92年10月6 日當時已非系爭大廈之副主任委員 ,則其逕自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客 觀上有所不當。雖上訴人甲○其後於涉嫌侵占、背信之 偵查案件中,以其提領上開金額係因代墊系爭大廈支付 廠商維修電梯、監視系統等費用279,300元, 及退還廣 告看板押金48,700元為由抗辯,固提出付款統一發票、 收據3紙為憑(原審卷第49頁)。惟該3張發票收據當時 並未提出予系爭大廈管委會,是否確有代墊情事,不無 疑問;且發票收據之日期為91年9 月、91年9月5日及92 年8月10日,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1年7月份尚結餘 278,985元,91年8 月份結餘274,891元,有兩造不爭執 之財務報告在卷(原審卷第50頁),就上開91年9 月份 之發票收據金額19,300元(13,000+6,300= 19,300)足 敷支付,並無需要上訴人代墊之情事。 且發票收據3紙 金額總計僅279,300元(260,000+13,000 +6,300 =279, 300),上訴人甲○竟提領324,911元,上開情節確有諸 多引發非議之端。
⑸復以92 年10月4日系爭大廈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上訴 人甲○並未依循往例與新任管理委員辦理移交帳冊資料 之程序,遲至92年11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第21屆新 任主委陳世昌,表明92 年10月4日改選會議違法無效一 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51-53頁),惟 函內並未提及帳冊遭人強行取走,其後亦始終未提出帳 冊辦理移交,系爭大廈管委會終於92年12月22日對上訴 人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及續陳告訴理由可參(本院 卷第208-213頁)。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甲○於擔任系爭大廈第20屆副主任委員 兼總幹事期間,從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大廈管委會之銀 行帳戶內,又未提出任何收支明細以昭公信;於第21屆新 任管理委員選出後,非惟未辦理帳冊資料移交手續,復於 92 年10月6日將大廈管委會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 終經大廈管委會對其提出涉嫌侵占、背信之告訴等情,不 問其後偵查結果如何,自當時情勢觀察,上訴人甲○之上 開行為確有諸多可議之處。
⒋按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支及運用,屬於系爭大廈之公共事 務,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上訴人乙○○為住戶之一,並無任何司法調查權銀 ,其自形式上觀察上開事實,因而有合理之確信認為上訴 人甲○有基於私利提領款項,涉嫌侵占及帳目不明之情事



,並無違反常理。且其基於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同利益 之立場,明指上訴人甲○有上開情節,評論亦無任何失當 ,應認有阻卻不法之事由存在,縱事後證明其認定與事實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50萬元及在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有無理由? ㈠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乙○○書寫及張貼上開⒈、⒉內容之大 字報,雖有侵害上訴人甲○名譽之情事,惟其係對可受公評 之大廈管理費公共事項,為並無失當之評論,具有阻卻不法 之事由,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丁○ ○並未居住於系爭大廈,基於幫忙父親之心而與上訴人乙○ ○共同張貼系爭大字報,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乙○○丁○○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已如上述,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與上開二人有共同侵害其名譽之 意思,已無可採,況依上訴人甲○提出由上訴人乙○○寫予 被上訴人之書信(原審卷第11頁),其內記載:「為了挺您 和主委,毅然先書大字報,一方面給甲○知道您們並不孤, 還有人挺您們……」,益見係上訴人乙○○基於支持及鼓勵 被上訴人及主任委員,因而自行書寫大字報之情。從而,上 訴人甲○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 及法定利息暨刊登道 歉啟事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乙○○丁○○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 ,暨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 20萬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丁○○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上訴人甲○就不應准許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丁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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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